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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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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抵押担保2021-06-04|人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28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某某某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

一审被告:河南省华濮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王某某,现在某某监狱服刑。

一审被告:郭某某

再审申请人濮阳市某某某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李某某马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齐某刘某(以下简称张某某9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华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濮公司)、王某某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豫民终165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担保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再审。事实和理由:案涉800万元贷款不属于借新贷偿还旧贷,二审法院已经查证一审确有错误,但未能全面纠正。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依法应为有效合同。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刑初416号刑事判决明确574.531万元是由王某某个人操作偿还旧贷,并未认定800万元贷款资金全部用于偿还旧贷,并未认定担保公司对574.531万元的去向是明知的,没有认定担保公司故意与华濮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贷款或骗取反担保人的行为。本案中,张某某9人和王某某熟悉,均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当时均主动参与并积极推进贷款事宜,了解作为反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法律责任。张某某9人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或出具的《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担保公司与华濮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张某某9人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

张某某李某某马某提交意见称,案涉贷款合同涉嫌犯罪,应为无效合同。案涉《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系贷款合同的从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担保公司就案涉被抵押房屋之上的抵押权亦属无效。担保公司向张某某李某某马某主张实现抵押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其申请再审也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期限。

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提交意见称,担保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公司在收到二审判决书后超过6个月时间才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申请再审的期限。案涉贷款涉嫌犯罪,案涉《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应为无效。在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无过错的情况下,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已经认定案涉贷款不符合借新还旧的特征并对一审判决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纠正。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刑初416号刑事判决已查明华濮公司存在与担保公司协商虚构事实骗取贷款800万元、部分款项由担保公司控制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担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张某某9人明知骗取贷款的事实,故其主张张某某9人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或出具的《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系张某某9人的真实意思,不能成立。而且,案涉贷款部分被担保公司使用,担保公司现要求张某某9人就案涉贷款对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担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濮阳市某某某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剑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月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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