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9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昌市某某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某某,河南仟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城建第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负责人:庄某某。
再审申请人许昌市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中城建第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某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某某公司在2014年9月4日以后即非中城建第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某局)的子公司,其与中城建某局许昌分公司不再存在关联关系。二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与中城建某局许昌分公司之间是“同一班子员工,运营同一项目”不符合事实。第二,张某某系某某公司的监事,并非高级管理人员,其无权代表公司签订案涉系列协议。二审判决依据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草率地认定张某某系某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某某公司对案涉《土地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合作开发股权转让协议》《债权确认协议》《委托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与中城建某局签订的《关于解除许昌市魏都区土地整理开发合作运营框架协议的备忘录》明确约定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向中城建某局返还本金6000万元。中城建某局在收到政府返还的6000万元后不会再转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不应向某某实业公司付款。二审法院仅以某某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的1000万元的收款行为、开具的收据内容、某某公司与中城建某局许昌分公司所开具收据的出纳均为李苹的事实,认定某某公司与中城建某局许昌分公司存在业务混同和财产混同,进而判决某某公司承担3000万元的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将没有成立且未生效的无效合同《合作开发股权转让协议》及《债权确认协议》作为合作投资款转为借款的证据,认定某某公司与某某实业公司存在借款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或股权转让纠纷。(三)二审判决超出某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实业公司诉请中城建某局许昌分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判决却判令某某公司与中城建某局许昌分公司共同偿还债务,明显扩大了某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某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某某实业公司提交意见称,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二审判决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实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否错误。
第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2014年9月4日以前,某某公司系中城建某局全资子公司,某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为张某某、叶某;在2014年9月4日以后,某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毋某、韩某,高级管理人员为监事张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毋某。在2014年9月4日以前,2014年1月17日与陈某某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合同》、2014年1月25日与陈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2014年3月31日与陈某某签订的《合作开发股权转让协议》均由张某某签订,内容均与某某公司和中城建某局许昌分公司合作开发的许昌市魏都风情区项目有关,其中约定了某某公司的权利义务。某某公司随后也依约履行,将陈某某转到某某公司账上的1000万元汇总到中城建某局许昌分公司账上,作为6000万元拆迁启动资金的一部分,并于2014年1月24日竞得案涉土地使用权。2014年9月4日,某某公司股权变动,并未通知系列协议相对方、政府方。2017年12月28日,原河南省许昌市国土资源局也是向某某公司下达《关于解除老城区36-2#、37#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在案涉开发项目搁置后,张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多次信访。后在与原河南省许昌市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案中,某某公司就1.404亿元土地竞拍保证金的资金补偿费达成调解协议。随后,某某公司、中城建某局许昌分公司制作并向某某实业公司出具未加盖公章的《委托书》,委托某某实业公司向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领取6000万元,即“委托贵单位将上述6000万元的本息支付给某某实业公司(归还陈某某投资款3000万元及张某某、刘延龙投资款1000万元)……”。某某公司监事张某某和中城建某局许昌分公司负责人庄某某在《委托书》上签名确认。综合全案事实可知,张某某虽系以个人名义签订案涉系列协议,但案涉款项的收款人是某某公司和中城建某局许昌分公司,且款项亦用作两个公司合作开发的许昌市魏都风情区项目,并非张某某个人使用,故在张某某所签订的案涉系列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之后,二审法院判令作为实际资金占有人的某某公司和中城建某局许昌分公司向某某实业公司返还案涉款项,并无不当。某某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或股权转让纠纷,不应将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对此,民事案件案由应当由法院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某某实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借款法律关系,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明确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某某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某某实业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中城建某局许昌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判令两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案涉协议中亦未约定连带责任,且中城建某局许昌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其具有还款责任,二审判决并未加重某某公司的负担,实质上并未超出某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某某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昌市某某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某
审判员 李某某
审判员 吴某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