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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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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郑州
高级合伙人律师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股权转让2021-06-10|人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1238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山西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山西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山西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山西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大亚湾某某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刘某因与被申请人某某大亚湾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深圳市某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刘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理由:(一)原判决以刘某某刘某未与某某某公司分担增资款为由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201316日“增资”前,某某某公司刘某某刘某的实际持股比例为45%45%10%,工商登记某某某公司持股50%(代刘某某持有5%)、刘某某40%刘某10%某某某公司刘某某持有的5%股份,刘某某已实缴出资,对于此代持股份,确认归刘某某所有并支持登记于其名下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二)案涉增资行为的有效性是本案判决的重要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未对增资行为的有效性进行审查而径直认定错误。1.股东虚假增资,不应被认定已经完成了公司增资。无效的增资行为对公司内部股东之间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产生“股权稀释”的后果。2.“增资”前后,某某某公司代持的股权未发生变化,刘某某刘某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应获得支持。(三)在代持股关系中,隐名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向公司履行,并非向名义股东履行。刘某某刘某从未放弃过认缴增资,且已履行对某某公司的出资义务,具备获得相应股权或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原判决不支持刘某某刘某确认股东资格,等同于剥夺了刘某某刘某的新增资本认购权,对其显失公平。

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刘某某刘某诉请的案涉股权确认及变更登记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首先,刘某某刘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案涉《代为持股协议》约定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原审查明,刘某某刘某某某某公司201317日签订了《代为持股协议》,该协议对增资扩股明确约定:“某某公司新增资部分人民币25000万元由原股东按现有实际持股比例共同出资,但以甲方(某某某公司)名义完成增资扩股。因此,增资扩股后并不改变甲、乙(刘某某)、丙(刘某)三方实际占有某某公司的股权比例。增资扩股完成后,甲、乙、丙三方的实际持股比例仍为45%45%10%,即甲方代乙方持有某某公司43.432%股权,甲方代丙方持有某某公司9.60%股权。”在上述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办理了增资登记,但刘某某刘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按照《代为持股协议》的约定分担了增资资金,其不应享有通过增资方式获得相应的股权。其次,案涉股权已经出质且未解除质押。经查,刘某某刘某某某某公司作为出质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深圳福田支行)作为质权人于201578日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其中《权利质押清单(股权/基金/债券)》中载明:某某某公司以其在某某公司98%股份,暂作价1349877202元出质;刘某某以其在某某公司1.6%股份,暂作价22038811元出质;刘某以其在某某公司0.4%股份,暂作价5509703元出质。虽然刘某某刘某主张根据《代为持股协议》关于“若甲、乙、丙三方无法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0日内完成与天津泰达的合作,甲方有义务将代持的53.04%股权无条件转让至乙方和丙方名下”及《股权转让合同》关于“甲方将所代持股权作价1元的方式分别转让至刘某某刘某名下”的约定,案涉股权应无条件转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的规定,案涉股权变更登记须经质权人同意。由于刘某某刘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股权的变更登记经质权人农行深圳福田支行同意或案涉股权已解除质押,在此情形下确认变更股权可能导致某某公司在银行质押股权对应的资产价值减少,一定程度上损害银行因质押权优先受偿获得的实际权益。据此,原判决认定在《代为持股协议》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且在解除股权质押不损害某某某公司利益的情形下,刘某某刘某根据证据持有情况另循途径处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刘某某刘某主张某某某公司虚假增资或抽逃增资的问题,由于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述主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原审认为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亦无不当。

综上,刘某某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某某

审判员  冯

审判员  刘

二〇二一年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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