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具有与登记婚姻相同的效力。符合下列四个条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
1、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有互为配偶的目的性和共同生活的公开性
2、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见前一篇文章)
3、未办理结婚登记(欠缺结婚的形式要件)
4、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分
二、同居关系
未办理结婚是记而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男女,同居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后的,无论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律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须注意:为打击重婚,同居关系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以后的,符合条件的,在刑法上仍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可因事实婚姻成立重婚罪)。同居关系分为两种:
第一种,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第二种,双方均无配偶而同居。
1、无论同居的一方是否有配偶,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条]
2、同居期间所生子女,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即属于非婚生子女、亲生子女)
3、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取得的财产按照按份共有处理,一方取得的财产归其个人所有
4、同居关系中的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彼此不享有配偶权)
相关法条: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