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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偷越国(边)境罪的预备犯问题

刑事辩护2018-06-28|人阅读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预备犯问题

---汪某发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汪某发委托,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无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其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二、本案中,被告人仅为他人办理签证提供了曹某财、肖某、郭某维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护照原件及半年银行流水账单材料,而并未参与编造出国事由以骗取签证,在犯罪过程中仅起了提供准备材料的作用,属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之规定,“偷越国(边)境”是指没有依法办理真实有效的出入境证件,或者使用虚假的出入境事由、身份或证件骗取出入境证件等,而出入国(边)境的行为。

构成本罪的犯罪行为分为两类:第一类,组织他人未办理真实有效的出入境证件而出入国(边)境的行为,即组织无有效的出入境证件之他人直接偷偷出入国(边)境的行为;第二类,组织他人使用虚假的出入境事由、身份或证件骗取出入境证件,通过海关关口出入国(边)境的行为。

第二类偷越国(边)境的犯罪,须由两个相连贯的犯罪行为,即骗取出入境证件的行为和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才能构成。前一行为系为偷越国(边)境的预备行为,后一行为系偷越国(边)境的实行行为。 相应地,实施了使用虚假的出入境事由、身份或证件骗取出入境证件的行为者,系为实施此类犯罪准备工具或制造条件,为犯罪预备行为。仅实施了这一行为的,属预备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对于犯罪以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于人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之规定,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实施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所起的作用及其认罪态度,辩护人认为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评议时参考。

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肖

201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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