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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金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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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实际托运人”身份,可能丧失向货代和承运人的求偿权

海事海商2022-05-30|人阅读

风险:中国出口商“实际托运人”身份可能不被货代和承运人承认,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未成功订立,可能丧失向货代和承运人的求偿权。

《海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因此,赋予托运人的提单签发请求权是一项需要积极行使的权利。中国出口商作为实际托运人应及时向货代和承运人通过书面形式表明身份,要求签发提单。否则会出现像前述案例一的情况,中国出口商因未向货代亮明“实际托运人”身份而丧失了请求货运代理人或承运人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

同时,依据《海商法》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可见对于海上货运代理的合同关系的举证应满足最低的法定标准。

FOB条件下,契约托运人的货运代理人从事货运代理并不必然成立其与实际托运人的货运代理法律关系。要求主张货运关系成立的一方负证明成立货运关系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应对1:中国出口商应积极“亮剑”,表明自己为该运输合同中的“实际托运人”身份,并在交货出运后及时通知承运人签发提单。

应对2:中国出口商应注意“留痕”,做好相关文件保存与归档工作、使用书面方式固定沟通内容等,避免“有理说不清”的被动局面。否则应将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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