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七名被告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目录:
1. 寄语;
2. 当事人;
3. 关键词;
4. 裁判要点;
5. 相关法条;
6. 基本案情;
7. 裁判结果;
8. 裁判理由;
9. 法规详文。
当前,口罩仍是疫情防控的重要物资。假冒口罩产品生产条件简陋,达不到无菌操作的标准。用这种产品,不但达不到防尘效果,可能还因产品质量不达标,对身体造成二次伤害。疫情之下,生死之间,法院对于假口罩秉承着“零容忍”的态度,彰显司法争议,保障公众财产,保护公众利益。
当事人: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检察院
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毛某、伏某、金某、胡某、陆某、顾某
关键词
刑事/假冒商标/口罩/假冒注册商标罪/共犯
裁判要点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在白板口罩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不仅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和疫情防控工作造成一定隐患。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法院依法对其进行惩处。
相关法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
基本案情
被告人
行为
赵某
联系被告人金某、胡某分别负责生产,提供白板口罩、生产机器、包材等
毛某
联系被告人金某、胡某分别负责生产,提供白板口罩、生产机器、包材等
金某
印刷、包装假冒“大胜”品牌口罩
胡某
印刷、包装假冒“3M”品牌口罩
伏某
负责销路
陆某
印刷、包装假冒“大胜”品牌口罩
顾某
负责印刷车间管理
2020年5月起,被告人赵某、毛某、伏某预谋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进行牟利,由被告人赵某、毛某联系被告人金某、胡某分别负责生产,由被告人伏某负责寻找销售渠道。后被告人赵某、毛某提供白板口罩、生产机器、包材等,被告人金某、陆某印刷、包装假冒“大胜”品牌口罩,被告人胡某印刷、包装假冒“3M”品牌口罩,被告人顾某负责印刷车间管理。
2020年9月,被告人赵某、毛某经被告人伏某介绍,以某贸易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购销协议,意图将100万只假冒“大胜”口罩以450万元的价格进行销售。
2020年9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毛某、伏某,从被告人赵某控制的仓库内查获假冒“大胜”口罩1,235,200只,非法经营数额为550余万元。
同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顾某,从被告人胡某控制的印刷厂内查获假冒“3M”口罩321,000只,非法经营数额为590余万元。
2020年9月1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金某、陆某。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口罩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判决内容:
一审判决:七名被告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的刑期,并处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至三万元不等的罚金。
二审判决内容: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毛某、金某、胡某、伏某、陆某、顾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毛某、金某、胡某、陆某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伏某、顾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一审判决后,毛某、金某不服向上海三中院提出上诉。
毛某、金某及其辩护人均对原判主从犯的认定及判处罚金的数额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二人从轻、减轻处罚。
上海三中院审理后认为,赵某、毛某、金某、胡某、伏某、陆某、顾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毛某参与预谋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进行牟利,伙同联系金某等人负责生产,并提供白板口罩、生产机器、包材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金某经与赵某、毛某商议,组织其工厂的工人印刷、包装假冒“大胜”口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现有证据无法查实上诉人毛某、金某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原审法院鉴于本案假冒口罩未实际销售,在判处罚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故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原判综合考量毛某、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所作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毛某、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为从犯、罚金过重及请求再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毛某、金某等七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法规详文: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