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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分手费”形成的借条不受法律保护

法律文书2022-05-10|人阅读

基本案情:原告称双方自2008、2009年间开始互有经济往来。被告因孩子、亲属买车、结婚等事项,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也向被告借过款。双方之间均为几万元的现金往来,没有打过条,期间被告也有过还款,基本都是通过现金方式还款。2013年12月17日,双方经清算后确定,被告需还给原告借款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底,并出具借据一张。此借据系因断断续续的借款形成,经清算后确定数额为30万元。此30万元非一次性交付,均为现金往来。被告对原告所述予以否认,称双方系情人关系,持续了十年。原告未婚,被告与其配偶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住在原告家四五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底双方开始吵架,2013年12月17日双方发生冲突并协议分手,原告认为被告耽误了自己,就向被告索要分手费,被告就签署了借据,当时被告也同意给原告30万元。2015年夏天,双方正式分手。原告无业,双方之间不存在互相借款,只有被告给过原告款项。此30万元未实际发生,也未交付。

法院裁判:出借人仅提供借据,则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借款合意,如出借人不能进一步证明借款实际交付,则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出示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仅能证明原、被告达成了借款合意,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原告称此借据的形成系双方多年现金往来结算后形成,但其对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等交付细节无法明确表述,且被告对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予以否认,不认可借款实际交付。本案系原告主张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大额借贷,全案仅有借据作为借款证据,而并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仅能证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汇入原告账户10万元,也未能证明30万元借款的实际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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