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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东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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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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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条款是否有效

合同纠纷2022-06-28|人阅读

2014年8⽉29⽇,恒⿍实业公司作为甲⽅、重庆千⽜公司作为⼄⽅签订了《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确认⼯程⽋款总额为 41892254.66 元,分⼗⼆期⽀付完毕。同时双⽅还约定: “甲⽅在上述付款期间,不接受⼄⽅任何关于此笔⽋款的诉讼,否则提起诉讼⼀⽅⾃愿最终承担因提起诉讼⽽导致双⽅发⽣的所有诉讼费⽤。

后乙方千牛公司在《付款协议》履行过程中提起诉讼,甲方恒鼎实业公司遂要求乙方承担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付款协议》中约定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的条款,并⾮排斥千⽜公司的基本诉讼权利,该条款仅是限制千⽜公司在⼀定期限内的起诉权,⽽不是否定和重庆千⽜公司的诉讼权利,只是推迟了千⽜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该条款合法有效。

法院最终判令千牛公司支付因本诉所付律师费273977元,承担案件所有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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