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小刘在工作中泡奶粉时被开水烫伤,送到医院后诊断为左下肢二度烫伤。随后小刘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经调查后认定小刘的情况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但小刘的公司不服,公司认为,职工在上班期间除饮水之外的饮食行为均不属于工伤,随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 上海二中院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小刘在上班时冲泡奶粉的行为,并未超出工作中满足正常生理需要的范畴,可以视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情形,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奶粉是冲饮性质的即时性饮品,只需花费少量的人力和时间,虽不属于直接履行工作职责,但也是为了更好的工作,属于间接的工作原因,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审法官表示,劳动者在工作中,因满足合理生理需要的行为而受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应过度排斥和苛责。
法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1)故意犯罪。
(2)醉酒或者吸毒。
(3)自残或者自杀。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