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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之生产销售提供 假药罪的理解适用及典型案例

刑事辩护2023-09-19|人阅读

前言

药品安全责任重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事关健康中国建设。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保障药品安全的重要性,强调要切实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加快建立科学完善的药品安全治理体系,坚持产管并重,严把从实验室、临床试验、生产、销售、到医院的每一道防线。

20198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药品管理法》,自2019121日起施行。修订后《药品管理法》以药品的质量功效为标准,对假药、劣药的种类作出了新的规定,并全方位完善了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的监管。

202012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3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修改药品犯罪规定、强化药品安全保障作为重点内容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相应删去了刑法中关于“假药”“劣药”界定的规定,增加了“提供”假药、劣药的行为方式,并增设了妨害药品管理罪。

在《药品管理法》修订和《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针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236日起施行,《解释》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确保了法律正确、全面、统一贯彻执行。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

罪概念

本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提供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故意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行为。本罪为抽象的危险犯,犯罪认定不需要证明生产、销售、提供假药行为足以危害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危险,即只要实施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行为即构成犯罪。以实施生产、销售、提供假药行为,作为既遂的犯罪标准。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和公众的生命健康权利。犯罪对象为假药,假药的界定参见“法律依据”中2019826日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98条的规定。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以及提供假药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要为经过批准合法生产经营药品的企业,未经审查批准,没有取得生产经营药品合格证而从事药品生产、批发、零售的个体、私营企业、集体全民企业等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为假药仍继续生产、销售、提供。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量刑标准

罪名: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犯本罪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罪的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

尚不构成本罪,但违法销售额达五万元以上的,依第140条处罚。

药品的概念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

假药的理解和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理解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其他严重情节的理解和认定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引发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三)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四)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理解和认定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致人重度残疾以上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

  (五)引发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六)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七)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八)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行为人主观故意判断认定

办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妨害药品管理等刑事案件,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从业经历、认知能力、药品质量、进货渠道和价格、销售渠道和价格以及生产、销售方式等事实综合判断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有实施相关犯罪的主观故意,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具有故意的除外:

  (一)药品价格明显异于市场价格的;

  (二)向不具有资质的生产者、销售者购买药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的;

  (三)逃避、抗拒监督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销毁涉案药品、进销货记录的;

  (五)曾因实施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处罚,又实施同类行为的;

  (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情形。

案情与裁判

某香、黄某鑫等生产、销售假药罪

2018年以来,被告人高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机器将溴已新、马来酸氯苯那敏、土霉素等西药片剂打磨成粉与甘草粉等进行混合,雇佣被告人李某香为其分装药粉 ,并以“祖传秘方、中药配制 ”的口号对外销售“特效咳喘灵 ”。李某香除帮助高某分装药粉外,还向高某购进药粉销售给被告人黄某鑫。黄某鑫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其从李某香处收购的药粉系假药,仍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将购得的药粉更换为“祖传咳喘药 ”包装后销售给被告人刚某某、庞某某、许某某、柯某某、谭某某、蔡某某等人。刚某某、庞某某、许某某、柯某某、谭某某、蔡某某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从 黄某鑫处购得“祖传咳喘药 ”,为获取利润,对外出售。经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案涉“祖传咳喘 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假药。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退赃14万元,李某香退赃5万元,黄某鑫退赃10万元,黄某某退赃5000 元,刚某某退赃3000元,蔡某某退赃1万元,庞某某退赃2万元,许某某退赃1万元,柯某某退赃135352,谭某某退赃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相关人员支付宝及微信交易明细清单,相关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相关人员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案涉人员顺丰快递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案涉药品物证照片,淮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祖传咳喘药 ”产品定性的复函》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李某香、黄某鑫、黄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 假药罪;被告人刚某某、蔡某某、庞某某、许某某、柯某某、谭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其中高某、李某香、黄某鑫、黄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柯某某情节严重。被告人高某、李某香、黄某鑫、黄某某分别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均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高某在生产假药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黄某鑫在生产、销售假药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香在生产假药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共同犯罪部分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生产、销售假药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共同犯罪部分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李某香、黄某某、刚某某、蔡某某、庞某某、许某某、柯某某、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黄某某、刚某某、蔡某 某、庞某某、许某某、柯某某、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各被告人积极退出违法所得, 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某某、刚某某、蔡某某、庞某某、许某某、柯某某、谭某某的犯罪性质 、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 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六)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以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高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七十二万元。二、被告人李某香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三、被告人黄某鑫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四、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五、被告人刚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 金人民币四万元。六、被告人蔡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币八万元。七、被告人庞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 万元。八、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九、被告人柯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十、被告人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十一、禁止被告人黄某某、刚某某、蔡某某、庞某某、许某某、柯某某、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十二、各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案涉药品、犯罪工具均予以没收。

对此判决结果,被告人李某香、黄某鑫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某香的上诉理由为: 1、其并没有向高某购进药粉,而是帮高某销售获取提成和运费。 2、一 审认定其销售金额证据不足,其向黄鑫寄出的药粉并非全是止咳药粉。 3、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上诉人李某香的辩护人提出: 1、认定案涉药品为假药证据不足,即便认定为假药,李香主观上并非明知是假药而销售。 2、李某香系为高某向黄某鑫销售药品,即在销售环节也应当认定其为从犯。 3、一审认定李香销售金额114万元远高于黄某鑫销售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一审对各被告人分别判处二倍销售金额以上的罚金存在重复判罚,适用法律错误。 5李某香只知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而销售,应认定其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 6李某香具有坦白、初犯等量刑情节,请求二审依法定罪量刑。

上诉人黄某鑫的上诉理由为: 1、其开始并不知道里面含有西药,直至20193月份才知道里面可能有西药。 2、一审认定其销售金额错误,里面含有销售给他人中草药等产品的金额,且把2018年之前与他人的资金往来也认定为犯罪金额。 3、其行为没有造成他人伤害甚至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新的药品管理法已经把没有许可证的行为认定为妨碍药品管理罪。 4、其具有坦白、退赃、立功等情节, 一审量刑过重,罪行与刑罚不符。

上诉人黄某鑫的辩护人提出: 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具体为:( 1)一审庭后自行补充调查谈话笔录 和工作记录,且该事实及证据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具有实质影响,并未告知被告人及辩护人,剥夺辩护权利,程序违法;(2)顺丰快递信息未提供给被告人质证,剥夺辩护权利,程序违法;( 3)本案属于涉及药品安全且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应当组成七人合议庭,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 2、淮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不具有出具检验报告和出具鉴定意见的资质,检验报告不得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3、一审认定黄某鑫销售假药 53万余元 ”,其中部分交易金额存在无快递记录、系向他人付款和起算时 间点错误等情形,无法证明系案涉款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认定金额错误。 4、本案不符合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情形,且黄某鑫对其所销售药品具体成分和可能含有西药并不知情,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5、在黄某鑫处扣押的涉案药品未经过其辨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全案查扣的药品未依法贴封条,检 材来源不明。 6、本案部分证人不具备证人资格,其所作的陈述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7、本案共同犯罪应当是所有被告人,黄某鑫应当认定为从犯,其还具有坦白情节,一审量刑畸高。

上诉人黄某鑫的辩护人为证实淮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超出授权范围,不具备出具鉴定报告的资质,向本院提交江苏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查询结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件(批准件编号2009031)等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明,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向黄某鑫购进6万余元“祖传咳喘药”的计算有误,应为“5.8万余元 ”,本院予以纠正。针对上诉人、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问题。

经查,首先, 一审庭后对刚某某、谭某某等六位原审被告人所作的谈话笔录,有四名原审被告人证实存在少量非涉案药品的金额,其中,谭某某证实向黄某鑫购买1400元草药,与其一审庭审供述一致,刚某某、许艳贤、庞某某证实有几十到几百不等的非涉案药品金额,与一审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一致,并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另对于一审承办人形成的工作记录,并非作为证据使用,并没有剥夺辩护权利;其次, 顺丰快递信息在一审庭审中已由公诉机关出示举证;第三,本案不属于依法应组成七人合议庭的案件, 一审合议庭组成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上诉人黄某鑫辩护人所提一审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从黄某鑫处扣押涉案药品程序是否合法及相关证人是否具备证人资质问题。

经查,首先,本案侦查机关扣押涉案药品程序合法,所扣押的药品均出自被告人住所地或经营地,在见证人在场下,制作扣押笔录、清单,并经上诉人黄某鑫妻子陈某甲现场辨认并签字确认,且与黄某鑫等人供述的药品名称、特征相一致;其次,徐某甲、费某作为医卫人员,对本案涉及药品的原料配比、禁忌 、具有的疗效等问题作出的陈述,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且无论属于何种证据种类,均不影响对于本案的证明作用。综上,对上诉人黄某鑫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淮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

经查,首先,该检验报告标注的CMA标识,系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及可靠性进行的一种全面的认证和评价,可用于司法鉴定,具有证明作用,因此淮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具有出具鉴定意见的资质,辩护人主张不具备相关检验方法资质,缺乏证据支持;其次,本案依法扣押的涉案药品,由侦查机关直接移交检验机构,各被告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且与高某供称的添加西药成分相印证。综上,对上诉人黄某鑫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案涉药品是否为假药的问题。

经查,首先,案涉咳喘药外包装上标有“中药配制、药到病除”等字样,且标注主治功能及用法用量 、规格、禁忌等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应将其认定为药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 药品为假药,具体到本案中,案涉药品对外宣传的原料成分为纯中药,实际却包含马来酸氯苯那敏、醋酸泼尼松等多种西药成分,属于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情形;第三,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涉案药品定性出具过两次专业意见,首次出具的时间为20191021 日,依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的规定以假药论处,而第二次出具的时间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于2019121 日生效之后,新法已删除上述以假药论处的规定,该局依据新法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认定为假药,由于专业意见所依据的新旧法规定不同,实际上并不矛盾,可以参照第二次专业意见。综上,对于上诉人、辩护人所提并非假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上诉人李某香和黄某鑫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假药的问题。

经查,首先,同案犯高某供述证实其在2018年就告诉李某香这些药粉是自己做的,还和李某香说过药粉是中药和西药结合;其次,上诉人李某香多次供述其知道咳喘药里添加一些西药,只是对具体西药成分不清楚,添加一些西药是普宁当地行业潜规则,其还证实黄某鑫说里面肯定加了西药,不然效果不会那么快,该内容与黄某鑫供称这些药里面都添加了西药,具体哪些西药不知道,普宁那边这样搞的人很多,这就是普宁的潜规则相互印证;其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亦证实黄某鑫曾向李某香反映药粉中的西药颗粒太大,要求将西药磨碎一点;第三,李某香、黄某鑫对于购进的药品在没有生产批号、生产厂家情况下,亦未核实药品包装标注的成分予以出售,且为了防止销售咳喘药被查处,双方有过多次沟通提醒,黄某鑫还利用化名与李某香进行交易。综上,二人对出售假药的情况明知,故对于上诉人、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六、上诉人李某香、黄某鑫是否应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的问题。

经查,首先,李某香、黄某鑫生产、销售的咳喘药粉不仅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还符合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假药认定;其次,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并不一定要有实际的危险结果发生;第三,即使本案行为同时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和生产、销售假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综上 , 一审按照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准确,故对于上诉人、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七、关于上诉人李某香、黄某鑫销售假药数额问题。

1、关于李某香销售数额,经查,李某香对其与黄某鑫、黄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药品交易量和销售单价予以认可并签字确认,得到黄某某供述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印证,一审根据查实的药品重量和销售单价认定李某香销售数额证据充分,对李某香及辩护人所提销售金额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黄某鑫销售数额,经查,首先,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黄某某向李某香付款时间为20184月份,并非辩护人提出的黄某鑫20187月份才向李某香购买;其次,下线买家刚某某、庞某某等人对从黄克 鑫处所购药品进行辨认,与黄某鑫从李某香处所购药品特征一致,此外还对黄某鑫之间资金往来明细逐笔确认,除了几笔小额零星非案涉药品交易外,其余均明确为从黄某鑫处购买药品的金额,且得到转账记录 、聊天记录等证据印证;第三,下线谭某某于20177月至20209月间共向黄某鑫付款64050元,其中201 83月前付款总计5800元应予以扣除,一审认定谭某某向黄某鑫购进6万余元药粉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 正,但不足以影响对黄某鑫销售金额的认定;第四,黄某鑫及其辩护人另提出还存在其他非药品交易,并无证据证实。综上对于黄某鑫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其销售金额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八、关于全案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以及一审量刑是否过重问题。

1、关于全案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经查,李某香对于向高某购进药粉并向黄某鑫加价销售的事实有过多次供述,其始终未提及系帮高某向黄某鑫销售,且与同案犯高某供述相互印证;另外,黄某鑫、黄某某 亦证实是从李某香处购买案涉药粉,后加以出售,李某香与黄某鑫、黄某某,黄某鑫与刚某某等人之间分 别形成销售上下线关系,并非构成销售假药罪的共同犯罪,一审按照各自销售数额判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于上诉人、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李某香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 一审在依法查明其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具有的坦白、退赃等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对其判处的刑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对李某香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黄某鑫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坦白、立功等情节, 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

经查,首先,黄某鑫到案后仅交待小部分销售金额,对主要犯罪事实未能如实供述,不应当认定为坦白;其次,其向办案机关提供同案犯姓名和在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地址和联系方式,属于其如实供述的范围,不应认定为立功;第三, 一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退赃等情节, 对其判处法定刑幅度内的起点刑,量刑适当。综上,对于上诉人黄某鑫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香、黄某鑫、原审被告人高某、黄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原审被告人刚某某、蔡某某、庞某某、许某某、柯某某、谭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其中高某、李某香、黄某鑫、黄某某情节特别严重,柯某某情节严重。高某、李某香,黄 克鑫、黄某某分别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均是共同犯罪,其中原审被告人高某在生产假药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上诉人黄某鑫在生产、销售假药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李某香在生产假药共同 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共同犯罪部分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在生产、销售假药共同犯 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共同犯罪部分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柯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 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香、原审被告人高某、黄某某、刚某某、蔡某某 、庞某某、许某某、柯某某、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高 淞、黄某某、刚某某、蔡某某、庞某某、许某某、柯某某、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各原审被告人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刚某某、蔡某某、庞某某、许某某、柯某某、谭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予以宣告缓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08刑终299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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