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伍志锐律师
伍志锐律师
广西-南宁
主任律师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

损害赔偿2011-12-09|人阅读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已于200451日起开始施行,该法的制定和实施,不仅标志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治进入了一个新的里程碑,也为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提供了更为明确、权威的法律适用的原则依据。通过解读,能够深刻感受到《道交法》所蕴含的诸多的新的法治理念和人文精神,但在实务运作中,又频频暴露出许多新的司法难题,《道交法》因其固有的抽象性,不可能穷尽规范司法实务中所滋生的种种专业化问题。有鉴于此,根据审理此类案件的情况,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疑难、复杂、不易把握的问题及对《道交法》理解与适用中的不同意见进行总结归纳,力求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对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所遇到的问题进行相应的分析与评介,为妥善审理此类案件提供有益的建议。

(全文共30246字)

一、《道交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的变化及有关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适用

(一)《道交法》的颁布实施,对我国传统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作了较大的改革,主要体现在:1.程序方面。一是公安机关处理的前置程序被废除,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赔偿争议的解决有了更加灵活的选择,即可由当事人书面申请交警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公安机关处理不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二是由于《道交法》规定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的参与者上就增加了新的诉讼主体。2.实体方面。一是采用了更加多元化的归责原则,区分交通事故的主体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由于归责原则由传统的过错责任向多元化的变化,交通事故的概念也相应进行了调整,不再过分强调交通事故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过错。二是交通事故认定原则的变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强调“违章行为”是事故责任的前提,《道交法》强调“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不以违章为前提。三是在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上,由于采用了新的法律依据,赔偿的项目由《办法》规定的11项增加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15项,增加了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4 项。赔偿的标准也有了大幅度的提高,例如,按照原来《办法》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以1人计算,肇事人最多赔偿5万元左右,而按照新的标准,这一数字会上升到15万元左右。

(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施行

1.2004年5月1,《道交法》施行;

2.2004年5月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施行,其中,第115条规定“19602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 3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922日国务院发布的《办法》,同时废止”;第95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2004年5月1,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

4.2004年5月1,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施行,其中,第5 8条第(五)项规定“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

新法的上述变化,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一系列亟需解决的问题,概言之,主要体现在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把握及赔偿责任的确认、交通事故赔偿主体的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与作用等方面。

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范围

《道交法》及其配套的法规、规章实施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与《道交法》实施前有了较大的变化,正确理解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范围,对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有着实质性影响。

《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办法》中所指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道交法》与《办法》相比,管辖范围扩展,不仅是道路交通事故,同时融进了“交通意外”。《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增加了“路外”交通事故,并且参照道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摒弃了以前处理道路以内、以外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不同的做法。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条规定中“高速运输工具”是否包括机动车,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范畴,法律界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的分歧。《道交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此“交通事故”概念的定义,交通事故可因“过错或意外”而发生,而比较《办法》中关于“交通事故”的概念仅规定事故系“因违章行为过失”造成的提法,新法将交通事故的原因规定为过错(其中包括故意和过失情形)和意外,特别是意外情形下的事故责任,从而确认了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上原则上应该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办理,确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特殊侵权。

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则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在整个侵权损害赔偿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对于两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是否承担责任,已无异议。但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而言,其责任承担方式的形成与发展有一个过程,我国早在198711日施行的《民法通则》第123条就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辆而产生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其实早已适用无过错责任,但中国历来就有行政机构超越立法权限的“传统”,国务院于199211日施行的《办法》就以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该办法第19条还明确以“违章行为”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并根据违章行为的作用来确定责任承担的大小或多少,把是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不予区分,甚为混乱。《办法》第44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依据该《办法》我国此前处理交通事故所采用的是过错责任,而且是推定过错。尽管对该法规的理解没有错误,但却未能深入研究交通事故应当采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难免出现错误。而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以及对机动车辆责任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对人的身体健康权与生命权的理解与尊重,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必须采用无过失责任来加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的保护,这些进步法学理论也反映到我国的立法中来。200451日施行的《道交法》就确立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无过失责任,顺应历史和世界的发展要求与方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员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道交法》第76条对于法院民事审判确定归则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从这一条可以看出,此条款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2)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获得全额赔偿,而不必考量其过错(故意除外)。这体现了我国对人身权的保护和尊重。在赔偿责任上引入“以人为本”原则,是建立新伦理思想和立法思想的重要成果。但对此条的理解上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限额险时,保险公司能否行使抗辩权,要求减轻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是没有抗辩权的。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被保险人可依法请求减轻责任,保险人自然可以请求减轻责任,否则与保险人有保险合同关系的被保险人都减轻了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而不允许行使抗辩权减轻责任,则属不恰当地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故保险公司有抗辩权(此观点为《人民司法》2005年第一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法律问题探析》一文中的观点)。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理由是:首先我国设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是将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向社会分散,充分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使赔偿权利人的利益最大限度的得到保护,如保险公司有抗辩权减轻责任责任,赔偿权利人的权利就不能充分的保障。其次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投保的目的也是为了一但发生交通事故,通过保险理赔,最大限度的弥补其损失,如保险公司有抗辩权减轻责任责任,就违背了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

(二)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则上应该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处理,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的事故适用过错责任似乎矛盾了,如何理解呢?对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使用过错责任也并没有否认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因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双方均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交通事故发生均在各自的危险范围,且危险具有同一性,也就是说,发生交通事故是两个或多个同一性质的高度危险的作业相重合而产生的,这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是有一定区别的。机动车之间责任的确定应当是其内部责任的分配。因此,对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才能更好的平衡双方的利益,体现公平正义,故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

(三) 受害人过错与过失相抵问题

  过失相抵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同样也可以适用于无过失责任,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但过失相抵也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最多的方面之一,截止到目前,仍然有很多人认为过失相抵的后果就是使侵权人减轻或免除责任,实际上混淆了受害人过错与过失相抵的概念和关系。在侵权法的过错责任中,受害人自己具有过错(有人称为混合过错)时可能会影响到侵权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同时也可以影响到承担责任的多少问题;但在无过失责任中,过失相抵作为当事人具有过错的法律后果,只能使侵权人减轻赔偿损失的数额,也就是说解决的是赔偿多少的问题。但由于我国的一些法律用语中并未严格区分,所以极容易引人误解,如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此句中的“责任”一词,立法者的意图很明显是减轻机动车驾驶人一方的赔偿数额或赔偿责任而已,绝不是涉及到归责方面。例如按照《办法》第18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四种责任划分方法,而且由于该办法所采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所以把责任的划分与认定也作为确定赔偿比例或数额的依据,这样是不正确的。我们知道,归责原则所决定的是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而过失相抵所解决是减轻赔偿及其多少的问题,其适用范围与作用是不同的。在采用无过失责任及严格责任的归责方式时,受害人的过错并不一定是侵权人免除责任的依据,而只能是在确定赔偿具体损失数额时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损失。不论是交通警察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很多情况下都以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是否有“违章行为”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主要(甚至是根本)依据,并由此来确定具体的赔偿范围及数额,这完全混淆了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与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同时,《办法》以“违章行为”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也是错误的,如该办法第17条即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在适用无过失责任时,除了法定免责事由外,不论其行为是否违章,都应承担责任,况且在实践中也有当事人各方都无违章行为但仍然会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依据,不失为一种进步。至于其第2项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以无过失责任作为归责原则,根本不以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过错从而判断其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只是从反面规定可以减轻赔偿范围与数额的方法,完全摒弃了“违章行为”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无疑更加符合法学理论与客观事实。

  由于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这里的“责任”并非归责原则中的责任,而指的是可以适用“过失相抵”,从而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数额或赔偿比例。受此影响,国务院及公安部的相关规定也都出现了类似的情况。在国务院颁布的《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公安部于2004430日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也明确了责任确定的具体方法。例如该条第(三)项规定:“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这里的“无责任”似乎是“无须承担责任”,指的责任承担方面。但从无过失责任来讲,发生交通意外事故时机动车驾驶人即使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此乃侵权法的一般常识及交通安全法的明确规定,公安部的这一规章是不能否定的。以上所举条例及规章因未明确说明这里的“责任”指的是确定责任时的归责原则还是确定赔偿范围时适用过失相抵的依据,容易引人误解。更为担忧的是,如果机动车保险条款中是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来确定是否理赔以及计算免赔率,那么机动车驾驶人在按照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承担赔偿责任后,岂不是无法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所以,应尽快对此条的规定作出司法解释或修改,使其更加明确与正确。

(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由于交通安全法所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方式,也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是完全一样: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也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意外事件及不可抗力都不是当然的免责事由。在免责事由方面,我国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比较严格的。

笔者建议,应明确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责任时是否有抗辩权;明确“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中何谓“必要处置措施”。  

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责任的确定与划分

《道交法》76条规定的机动车之间的责任按过错确定与划分,因法律规定的比较清楚,司法实践中也不存在争议,本文不再赘述。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是76条中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确定与划分,公众也提出了尖锐的指责。焦点集中在“机动车负全责”是否正确及如何适用过失相抵,由于这个规定涉及到了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各种观点激烈碰撞。按照《道交法》76条的规定,在保险责任之外的损失,如果是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有三个规则:第一,完全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第二,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负责任。这里最值得注意的,就是第二个规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条件极为严苛,一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二是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这就是说,不仅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必须具有交通违章行为,而且必须是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完全不具原因力,才能够减轻责任,否则,机动车驾驶人只要有一丝一毫的疏忽,就必须负全责,适用的是第一个规则。司法实践中非机动车、行人违章通过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但机动车驾驶人要举证证明其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却很困难,因为大部分交通事故都发生在一瞬间,驾驶人在很多情况下是因为非机动车、行人违章来不及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而发生的交通事故,驾驶人不能证明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就要承担全责,对机动车驾驶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强加给了机动车一方过于严苛的责任,造成了机动车保有人和驾驶人一方的恐慌,并且出现了放纵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交通违章行为,增加道路交通中的危险因素,不利于维护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后果。如何协调受害人与机动车驾驶人的利益平衡,以及个人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方面,就是如何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与划分问题。对此著名的法学专家杨立新认为在处理立法缺陷时,法官负有重要的责任,其中最主要的解决办法,就是在审理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案件中,在对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无过错责任同时,坚持过失相抵原则,以调整和补救该条规定的消极作用。

  事实上,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中,已经包含了过失相抵原则的内容。在这一规定中,关于减轻和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无过错责任的本来含义,即损害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一方故意引起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就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就是过失相抵原则的内容。过失相抵的实行,一是过错比较,二是原因力比较。在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过失相抵中,由于这种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对加害人一方即机动车一方不问过错,无法进行过错比较,因此只能够进行原因力比较。因此,在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实行过失相抵,就是要进行原因力比较,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或者扩大,进行原因力的比较,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现在的问题是,在原因力比较中,很多情况并不是双方的行为都具有原因力,而是只有原告一方的行为具有原因力。因此就形成了在原因力比较中,只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行为具有原因力,而机动车一方没有原因力的状况。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正是这种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当分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在造成损害的时候,在主观上究竟是具有故意还是过失。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具有故意,那么就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或者行人具有过失,则实行过失相抵。至于究竟应当承担多少责任,杨立新教授认为可以参考原《办法》第44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应当分担百分之十的经济损失”的规定精神,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法学专家梁慧星教授对如何计算过失相抵的具体责任比例,也就是如何减轻致害人赔偿责任,认为减轻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50%:如受害人负全部责任,可减轻50%;如受害人负主要责任,则可以减轻40%;如双方负同等责任,可减轻20%-30%;如受害人负次要责任,可以不减轻其责任。笔者认为梁慧星教授的观点更符合《道交法》76条的立法本意,实践中我院也基本按上述标准去做的。

此外,按照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明确规定了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 的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何谓“重大过失”?此司法解释未予以指明。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所规定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时是否属于“重大过失”?不无疑问。而且是否“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损失的权力在于法官,也就给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过失相抵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对于决定侵权人是否可以减轻赔偿损失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然而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是缺少这种过失相抵的详细而具体的标准,法官的随意性很大。在以往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如果是被公安交通机关认定为同等责任时,就会让机动车一方赔偿其50%的损失,很简单。而如果是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时,则一般都为赔偿70%80%甚至90%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时一般都为赔偿40%30%的损失,很少有其他比例,且一般都会让机动车一方赔偿较多损失。至于法庭为何让机动车一方赔偿所确定的比例或数额的损失,则语焉不详,判决结果很难得到当事人的认同,也难免会出现司法不公平的现象。

另外,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解释属于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普遍性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一类案件,应适用该规定。对于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如车A与车B)或者机动车与他方(车A与路边堆放物所有人一方)的共同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伤害的,交通管理部门出于分清事故责任的需要往往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分别认定单方的责任额度,也按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分别判令单个肇事者按份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这种做法是违背共同侵权赔偿理论的。侵权人的共同过错可以构成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加害行为直接结合产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也同样构成共同侵权。具体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数人违章驾驶相撞致他人损害的情形中,数个侵害行为的结合对受害人的损害而言是必然的,这种行为的竟合具有非常强的关联共性,数人的行为应构成共同侵权,这种情况应按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进行处理。

笔者建议,应对道路交通事故中过失相抵的问题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比如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过失相抵的比例基准或标准,不仅使得基本相同案件得到基本相同的裁判结果,体现司法公正,也能提高审判效率,而且也能使得机动车一方知道为什么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以及让受害人知道为什么要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损失,增强对裁判结果的认同及对交通规章的遵守。此外,在过失相抵的适用中,应该体现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行人的注意程度的不同要求,原本承担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有过失时,应视为加重的过失,减少受害者的过失相抵率。

五、关于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问题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问题

我国《道交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从中不难发现,和《办法》相比,首先名称有所变化,将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更名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删除了“道路”和“责任”二词,改变了原来将事故认定区分为“道路”“非道路”的做法,相对淡化了行政色彩;其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予以澄清,将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界定为证据,基于证据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的基本常识,这种证据性质的界定,将原来责任认定可诉与否的争论,一扫而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无“责任” 二字,但公安机关还是要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并在认定书中予以载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过程包括对交通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各种检验技术、侦查技术的运用,对事故现场的测量和勘查,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质。因此,公安机关基于交通事故这一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的发生,以一个专业部门的角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在确认责任认定属于证据的前提下,其应当属于一种技术鉴定。公安机关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负责适用交通规则,行使对交通秩序的指挥和车辆的管理,有对违章行为的纠正和处罚权。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目的不仅仅在于为解决当事人之间因交通事故这一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提供依据,更重要的是作为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肇事者作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处分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仅是确定民事赔偿的证据,也是行政处罚的证据。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审判中的应用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所作责任认定的采用长期存在一种误区,以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决定,只要没有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就当然的具有法律效力和可以直接采用,怠于行使审查的权力而直接采取“拿来主义”,直接以其责任认定比例确定民事赔偿数额,对当事人的抗辩事由不作过多的考虑。对此,我们首先应当明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民法属性,在民事审判中确立依法审查的理念。《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本规定,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过错系指主观过错,易于解释,但是至于什么是“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则理解上相对困难一些。侵权行为法当中,有一个重要的民事概念,就是原因力。所谓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行为中,每一个原因行为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生的作用力。显然,以上“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应当理解为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在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而言,主观过错程度是主要标准,比较原因力虽然也是确定赔偿责任的重要因素,但是原因力的影响具有相对性,仅起“微调”作用。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涉及对交通规则的适用,违反交通规则,即说明有主观过错,违反交通规则的情节越严重,责任就更大。所以说,在一方过错和双方过错的情况下,亦即是大多数情况下,公安机关根据《程序规定》,依据事故原因和过错大小确定事故责任,应当与人民法院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没有根本的区别。但是,我们应当明确,在民事诉讼当中,对过错以及原因力进行综合分析,以及据此确定赔偿责任,是法官的一项职权,不是证据提供者的权利或义务。公安机关作为鉴定人,对民事赔偿法律、民事赔偿原则的理解和运用,显然无法同法官相比较,加之其处理交通事故的着眼点和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其不能代替法官确定具体的赔偿义务。

此外,根据公安部《程序规定》第45条规定:“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从这些规定来看,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显然也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因为,民事赔偿诉讼当中,双方均无过错的,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对受损害一方确定适当的补偿,并不一定都不承担责任,该第三项规定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责任,已经说明了他的属性与民事赔偿责任不同。《道交法》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为了解决新的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它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车辆、驾车人员的管理和执法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只占其中一部分内容。交通事故的处理和责任认定,正是体现了公安机关行政权力的干涉,它很重要的一个目的,是着眼于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这是它的行政属性。

从实践来看,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多数并不等同,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责任一般不会重点提前考虑民事赔偿的问题,而是往往着眼于对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目的在预防事故的发生和为行政处罚做准备,所以认定的责任都是基于事故发生所应承担的责任;而民事赔偿诉讼当中,人民法院都是着眼于损失的确定和对受损害当事人的救济,多数情况下是基于对导致损失发生原因的分析而确定赔偿责任。在一些案件当中,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导致事故损失发生的原因力是不完全完全相同的,与此相对应,交通事故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是有所区别的。例如,在一起交通事故当中,甲方负有主要责任,乙方负有次要责任,因乙方对受重伤的甲方抢救不及时导致甲方死亡,事故发生原因和甲方的死亡原因就有两重性,如果仅仅依据事故发生原因,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令乙方负次要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妥当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过程中,往往伴随着采取一些强制手段,并始终保持一种强力态势,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很难行使有效的抗辩,此外,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最终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它所适用的法律被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主要包括《道交法》、《实施条例》和《程序规定》等,由于受到本身权力范围和法律适用范围的限制,以及民事法律知识方面的限制,在责任认定中,有可能对过错的举证责任、责任人的范围等不能作出全面、客观的分析,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配不相一致,这都需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的时候重新予以认定。

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

《道交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

法律规定是很明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规定的这一新赔偿诉讼主体出现的问题还不能很好的把握。目前我国尚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国务院制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71日施行),只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能否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来履行《道交法》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全国各地法院对此理解也不一致,有判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责任的,也有不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我院自《道交法》施行以来共计判决了16例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责任的,理由是: 1、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只是国家通过行政管理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手段,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减少因交通事故给各方当事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这是从立法本意上考虑三者强制险的作用。2、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亦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3、保险人无论是依照保险法还是依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都只是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围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会导致其赔偿责任加重。4、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文第二条规定“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中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三者险”)制度的有关规定,确保强制三者险制度的有效实施,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积极配合,认真做好《条例》出台的各项准备工作。中国保监会正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开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简称《条例》)的起草和研究论证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多次召集各财产保险公司进行强制三者险条款和费率原则的制定和修改工作。目前,《条例》仍在审议当中,强制三者险费率测算工作也正在紧张进行。保险业正式开始实施强制三者险制度,必须与《条例》及相关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相吻合,实行依法经营。目前,在《条例》正式出台前,各公司应进一步做好改革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二、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行强制三者险制度。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自51日《道交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为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现《道交法》实施后与《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此外,在《条例》出台前,暂不执行强制三者险保险标志的有关规定。各保监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要加强与交管部门的沟通与协商,积极利用现有资源开展三者险业务”,由此也可以看出保监会也要求保险公司以现有的三者险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5、自200451日起,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合同”是机动车办理所有权登记、车况年检的必备条件,因此,此时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质上就是强制保险,而非自愿。保险公司在与机动车所有人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时借助行政强制力获得了商业上的利益,而在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却认为其不是强制保险而是商业保险,以逃避其赔偿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这16例案件全部上诉,二审全部发回重审,理由是在目前没有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情况下,不能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责任。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区别:

(一)依据、功能不同。强制三者险设立依据是《道交法》第17条,其主要功能在于有效、快捷填补受害人的损失。特别是对于损害小于责任限额的事故,由于无需区分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过错,直接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即可。可以大大减少理赔环节,节约理赔成本,充分体现以人为本思想,非常适合机动车等危险责任领域。商业三者险设立的依据是保险法第50条,其主要功能则在于分散被保险人因事故带来的风险,让事故风险由所有参与保险的人分担。这种保险在很大程度上是为被保险人利益而设的,尽管这种制度从增强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力而言对受害人也有一定的好处。

(二)责任性质不同。《道交法》76条规定的保险公司的限额责任的承担不必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责性为前提,因此,强制三者险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责任险。从保险公司的经营性质看,强制保险实行封闭管理,是一种准社会保险。商业三者险是真正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对象是加害人依法应负的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强制制度不同。国家对强制三者保险实行绝对强制制度,《强制三者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得拒保强制三者险,无特殊情况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对机动车来说,享有强制缔约权,同时每辆机动车必须投保强制三者险,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在道路上行使,违反规定将受相当严厉的处罚。就商业三者险而言,我国虽规定不投保三者险不能上牌或年检,但在操作中很容易被投保人规避,且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四)能否追偿规定不同。《强制三者险条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保险公司是可以行使追偿权的。在商业三者险中,上述情况属于免责事由。由于是事后理赔,不会发生追偿的问题。

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诉讼中的地位,目前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是否定说,认为七十六条立法本意是要保险公司提前支付保险金及时理赔,并未将其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如果将保险公司作为此类事故赔偿责任的被告,那大量的因责任保险而产生的纠纷将涌向法院,保险公司将有打不完的诉讼官司。为此,受害人不能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只有当保险公司因赔付责任限额而与受害一方产生纠纷时,方可作为被告。另一种是肯定说,认为依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在发生第三者险时,可以直接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进行赔偿。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审判实务中,受害人在诉讼时,一般以机动车一方为被告,因责任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与哪个保险公司订立,保险限额是多少都不清楚,常在诉讼中才能查明事故车辆保险的情况,法院是否可依职权或应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呢?回答是肯定的。理由是,(1)在发生第三者险时,可以直接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进行赔偿;(2)《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五条对保险公司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又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是案件必须查明的事实,是计算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数额的前提;(3)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也是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4)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金额的支付过程中可能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出现拒付或少付保险费的现象,让保险公司参加到诉讼中来,有利于受害人的权利及时的到救济。另外,笔者认为根据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列为第三人更为妥当,理由是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诉讼的当事人,保险公司承担的不是赔偿责任,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一种法定义务,他与权利人不存在直接的侵权赔偿关系,只是因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而与权利人产生关系,所以列第三人更为妥当。

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的确定

由于车辆的所有权关系与使用情况较为复杂,车辆的所有者与使用者很多情况下是分离的,因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也不尽相同。《办法》废止以后,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只涉及到履行职务与雇佣关系的法律责任,其他情况未规定。以前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了三个司法解释:1.《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4号,该解释规定:使用盗窃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承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是车主对被盗车辆不能支配运行,也不享有运行利益。2.《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该解释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辆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不在出卖方的控制之下。3.201123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从上述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车辆买卖为动产的买卖,其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车辆过户登记不是所有权转移的必备要件。2.在某种意义上说是肯定和明确了把“运行支配”和“运营利益”的归属作为车辆所有者和使用者相分离时确定责任主体的司法原则。

下面笔者就根据我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实践,依据上述原则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情形归纳如下:

1、所有人自主驾驶情形下,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当然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盗窃驾驶意味着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中断了车辆合法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车辆运行的支配,也切断了车辆运行利益的合法归属,而使肇事行为单纯成为盗窃驾驶者支配车辆运行的结果,因此,应由盗窃驾驶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不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管理有无不当或者瑕疵,车辆被盗后发生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一律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管理上有过失或者瑕疵,车辆被盗后发生事故的,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理解过失或瑕疵包括所有权人违反了管理上的注意义务,又违背了结果上的避免义务。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它的局限性,我们不一概免除机动车所有者的管理职责,因为机动车的使用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如不加以切实控制管理,很容易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人身及财产的重大损失。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只要所有权人在车辆管理上有过错,且事故发生结果与被盗车辆管理上的过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认定被盗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我国有学者认为,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所有的车辆,除主观恶意外,其客观表现应与盗车导致交通事故适用同样的规则处理。但笔者认为,受雇人以外第三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的所有人除非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对车辆的保管未经应有的注意义务,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出借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出借情形下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可分为两种情况:出借人在出借时存在过错,如明知借用人没有驾驶执照、酒后驾驶或借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将车辆出借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借人在出借车辆时没有过错,只是基于一种信任关系好心出借,这种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诉讼主体

1)雇员驾驶车辆因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的其赔偿主体为雇主。

雇主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1款的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其理论依据在于,雇主作为车辆的运行支配和利益归属者,符合谁支配、谁受益、谁负责的标准,因此,雇主应对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

2)雇员非因实施职务行为驾驶雇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雇员非因实施职务行为驾驶雇主车辆,即通常所说的公车私用的情况,如果雇主已经同意雇员驾驶车辆从事非职务行为,雇主无疑要承担责任,即雇主作为赔偿主体。但还可能存在雇员未经雇主许可而驾驶雇主车辆的情形,或者经过雇主许可驾驶但不是从事其职务范围内的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这种情况下,雇主和雇员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内部关系,雇员擅自私用车辆是由于雇主对车辆的管理不严造成的,雇员利用职务之便使用车辆不能成为雇主对车辆失去支配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2款“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无论雇主是否同意雇员使用车辆,只要雇员的行为符合其履行职务的形式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原则上仍然由雇主作为民事赔偿主体;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向雇员追偿。  

6、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实际车主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原车主不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最高人民法院200112月《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中有答复,根据这一解释,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车主对出卖后的机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为:1.车辆买卖过程中不进行登记过户,买卖双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如果认为车辆未经登记过户,车辆所有权即不发生转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车辆必须以登记过户作为交付要件,作为动产的车辆,转移占有即为交付,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车辆所有权转移之后,原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已经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收益,此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原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7、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购买人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诉讼主体为购买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8、好意同乘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好意同乘情形下,车辆所有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承担有限制的民事责任。好意同乘,是指在车辆所有人好意并无偿地邀请、允许或者车辆所有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搭乘该车的人。在好意同乘情形下,无论是经车辆所有人同意同乘的,还是雇员做驾驶人时未经雇主的许可就同意好意同乘者同乘的,或者同乘人偷偷乘坐的,驾驶人虽然没有获得利益,仍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此时车辆所有人就具有了运送人的身份,因此,车辆所有人对好意无偿同乘者的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需要对车辆所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限定,相应减少或者免除赔偿额。若好意同乘人明知司机已酗酒、无驾驶执照仍要求同乘,或者有教唆司机超速、搭载,搭乘禁止载客车辆等情况的,好意同乘人也是具有过失责任的,均可构成过失相抵的事由,从而可以减轻或者免除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确立赔偿义务的人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9、挂靠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所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管理方便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若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可被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自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0、车辆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车辆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其诉讼主体应为修理人或保管人。机动车送交修理期间,依车辆所有人的意思,车辆已停止运行,并脱离车辆所有人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修理厂则依合同取得了对车辆的控制支配权。修理厂在试车或者车辆运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修理厂应当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在修理厂保管机动车过程中,修理厂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修理厂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样,在委托保管的情形下,车辆所有人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不取得运行利益,而保管人成为实际支配者,那么在车辆交付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1、车辆被质押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车辆被质押情形下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质权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车辆被质押后,所有人不再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质押权人而不是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12、出卖已过期限的报废车辆及出借、出卖车牌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出卖已过期限的报废车辆及出借、出卖车牌,均为法律禁止性行为,出卖人、出借人对此行为均应承担法律责任。此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卖人和出借人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3、机动车所有人指令驾驶员为其朋友无偿搬运物品的责任主体的确定。这种情形下谁是责任主体,一般认为,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评价标准,便会产生两种责任主体,即车辆所有人和接受服务的运行利益承受着(车主的朋友),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需值得研究,我个人认为,为减轻社会危害程度和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按公平原则和司法公正原则,将两个责任主体并列为赔偿主体是可行的。

14、机动车被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暂扣时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如果机动车在使用的过程中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被暂扣后又被擅自使用所产生的损害,机动车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是该机动车被暂扣并非机动车所有人的主动行为,而是被迫的行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下,他对该机动车根本无法进行管理支配,而且属于一种不利益状态,因此,应当由实际使用者承担责任,而不必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15、职工使用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执行职务时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如果职工使用自己个人所有的机动车执行职务时产生损害,除所在单位明确拒绝外,该职工所在单位一般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尽管该单位未不是管理支配人,但却是受益人,不论他是鼓励还是默许职工这样做。但是职工驾驶自己的机动车在上下班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是否需要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很值得我们去研究。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如同工伤认定一样,职工上下班的行为不应当看作是与工作无关,因为单位可能会从职工驾驶私人车辆上下班的过程中获得一些利益。但是如果都让所在单位来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也很不公平,这样会导致所在单位都明确甚至非常强烈拒绝同意职工驾驶自己的机动车上下班——因为这种风险确实太大,在这种情形下,所在单位就会明确放弃使用该机动车可能得到的任何利益。应当说,对单位的这种做法不能予以批评。因此,对于上下班时职工使用私人机动车所产生的责任,应当依据单位的主观态度和相关具体措施来确定:如果所在单位不提倡、甚至明确禁止或强烈反对职工使用私人机动车上下班的,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所在单位默许、同意甚至鼓励职工使用私人机动车上下班,那么可以认为单位欲从职工使用机动车的过程中获得相应的利益,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6、机动车供应商的责任因机动车质量隐患造成交通事故的,涉及产品质量纠纷问题。依《产品质量法》立法精神,非消费者的第三人因产品质量瑕疵而人身财产受损的,对产品销售商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则基于道路交通事故对机动车所有人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对机动车销售商和机动车所有人的请求权系两个独立的请求权基础,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特征。受害人可以依《产品质量法》及《道交法》相关规定,选择机动车所有人和机动车销售商之一或全部提起诉讼。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后,对机动车销售商有追偿权。

笔者建议,如何正确和准确地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义务人的确不是一件很容易解决的事情,为规范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执法的统一,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营利益”的归属作为确定标准,制定符合实际的规定,以利司法实践中执法的统一。

八、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赔偿部分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院处理的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除了精神抚慰金以外,其他部分的处理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一致。

2000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明文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司法解释的规定中不难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局限于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在内,但在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却判决给付精神抚慰金,这就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很大的争议。

依据《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以及从维护公正原则出发,都应允许当事人对构成交通肇事刑事犯罪民事赔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若干意见》当事人是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20027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司法解释从法学理论和公平原则出发,都有许多值得探讨的地方。当然,抛开基本争议不谈,仅就适用而言,又会产生新的争议。其中,最主要的争议是,当犯罪行为人因职务行为犯罪,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与附带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的被告不一致时,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从立法精神上考虑,法律或司法解释所作的规定,实质上否定了所有刑事案件受害人或其亲属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因为,立法和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基于犯罪行为人判刑后,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精神已得到最大抚慰,这与民事赔偿要达到的目标是一致的。不论是从刑事上惩罚犯罪行为人,还是从民事上予以精神损害赔偿,都只是尽最大可能抚慰受害人或其亲属,不可能绝对地、完全地慰藉他们的心灵。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就规定得很明确,即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表明只要是犯罪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中,权利人一律不得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司法解释的效力出发,当民事责任主体与刑事责任主体不一样时,应当支持权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司法解释作出目前这样的规定,是从有利于刑事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作出的,因为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为同一人时,刑事被告人既要判刑遭受精神惩罚,又要民事赔偿抚慰权利人心灵,带有“一事双罚”嫌疑,故而不可实施双罚。当刑事和民事责任主体非同一人时,不存在双罚问题,权利人完全可以向民事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同时,最高法院2002年的《批复》是针对刑事案件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专门作出的,其出台时间又在2000年的《规定》之后,依照新司法解释优先于旧司法解释适用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2002年的《批复》。此外,在民事领域,当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发生歧义时,应当从有利于权利人的角度进行理解。从《批复》的字面含义可以看出,只有当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为同一人时,精神损害赔偿才能免除;如非同一人,权利人则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尽管两种观点争执不下,但由于负刑事责任就不承担精神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观点本身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故大多数人接受的是第二种观点。目前,审判实践中的我院的做法是,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害,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是同一人、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论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均不在赔偿范围内;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害,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是同一人、依法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或者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不是同一人(如单位),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可列入赔偿范围。

笔者建议,应明确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是同一人、依法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或者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不是同一人,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可列入赔偿范围。

九、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该款将残疾赔偿金定性为收入损失,收入损失显然与财产权变动有关,是因损害事故导致财产应增加而不增加。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解释的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从上述看,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对残疾赔偿金采取的是“收入丧失说”,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不是对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而是对受害人或者应得到而没有得到的收入的补偿;对死亡赔偿金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假设未死亡可能获得的收入的赔偿,从死亡发生收入就没有了,这对于死者及其亲属是一项重要的经济损失,这一损失是侵权行为所致,理应赔偿,是财产赔偿,不是补助,更不是精神抚慰金。《解释》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定性为财产损害,另将精神抚慰金的确定依据、权利主体做出了明确规定。

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掌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以及能否将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幅度,在不同的伤残等级中予以原则性的确定。我院与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就此问题进行会议讨论,大家在讨论中形成了一定的共识。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要求加害人给与精神赔偿,精神损害仅指因人身损害而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确定“严重后果”的几种情形为:1、凡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就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2、凡是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无论伤残等级如何,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就是严重的精神损害的情形,伤残等级越高,精神损害越严重。3、对于受害人既没有死亡,也没有残疾的,对于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可以结合受害人受到什么样的损害、是否住院、住院时间的长短、是否手术、是否影响到受害人的饮食起居、病历记载等综合决定其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后果严重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受害人既没有死亡,也没有残疾的,对于造成的精神损害不以后果严重论。

(二)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较大,由于没有确定具体的赔偿,在审判实践中,处理人身损害赔偿额的差异很大,不同的审判员对同一案件,会作出悬殊很大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判决,为规范执法的同一尺度,根据本地发展水平,参照高级法院关于民事审判若干问题意见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对精神抚慰金赔偿的具体数额可限制在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人均收入的3-5倍,最多不超过5万,会议讨论后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规定了具体数额的幅度:1、生命权遭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为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人均收入的35倍,最多不超过5万。2、对于身体权遭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为一级伤残至三级伤残的3万元至5万元;四级伤残至六级伤残的1.5万元至3.5万元;七级伤残至十级伤残的1千元至1.5万元。3、健康权遭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以侵权行为对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为限,对于受害人既没有死亡也没有残疾的轻微伤害,一般情况下不予赔偿精神损害,只有达到精神损害严重后果才予以赔偿。对于健康权遭受的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确定不宜过高,且要严格掌握,最高不超过1万元,最低不低于1千元。

上述数额的确定是在一般情况下原则性的规定了赔偿数额的上限和下限,但在处理案件时,应根据个案情况,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的程度、侵害的手段、侵权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等方面进行裁量,同时还应考虑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并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幅度应与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物质责任的幅度相一致。

十、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有关的其他问题

(一)公安机关主持下的民事调解协议效力的认定

公安机关主持下的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为,原、被告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是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的,其主体并非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故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不具有合同效力,不得以此为依据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致伤原告本应负赔偿责任,经当地公安交警或派出所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并非公安机关强制调解,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就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公安机关能否作为调解协议的主体。20045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对于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可作为有关涉及具有民事赔偿内容调解协议的主体。2、 公安机关主持下的达成调解协议的性质 。 20029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符合四个条件的人民调解协议,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第一、主持调解的必须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二、调解协议必须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第三、调解协议的形式应为书面协议;第四、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虽然该规定所指调解是特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但根据前面的分析,公安机关可作为民事调解的主体来看,并不妨碍法院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认定。首先,调解协议内容是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明确的是侵权人所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其次,公安机关虽然有行政处罚权,但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一样,对自己主持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并无民事强制执行权,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如同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一样,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救济的方式请求对方履行。《道交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些规定并未排除当事人可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再次,在确定这种调解协议的效力的原则、条件上,以及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上,与《合同法》所规定的确认合同效力的原则、条件上,以及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上没什么不同,符合《合同法》关于民事合同具备的基本特征。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公安机关乃至其他主体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的案件时,亦应符合《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才能认定调解协议有效。第一、当事人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应该适用《合同法》关于效力的原则规定,如哪一方有缺陷,就很难保证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根本属性。第二、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必备条件之一,不管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介入主持或者是公安机关乃至其他主体介入主持,这一要件都显得格外重要。应该说,不论是谁主持,只要双方当事人就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一致,就不能否认其民事合同的性质。实践中,其他合同的缔约过程中,也常常有合同主体之外的第三人介入,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形成的过程是否有第三人介入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只有同时具备了这三个条件,才能认定为有效协议。总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根据调解协议本身表现出来的性质,从法理上来认定它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按照《合同法》原则、方法及程序处理。只有这样认定调解协议的效力,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交易的安全,惩罚那些视契约为儿戏的失信之人,提高审判工作效率。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因保险公司承担的是限额责任,在限额责任以外,受害人与侵权人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如前文所述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无异议,但限额责任以内,因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就要承担限额责任,而且是直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此时,如没有保险公司参与的调解,保险公司作为赔付主体,其权利得不到维护,将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将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这样才不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同时也符合《合同法》的原则。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机动车能否要求非机动车、行人也赔偿其损失。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有两种观点,一是机动车可以要求非机动车、行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如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或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机动车一方的损失的损失得不到赔偿,对机动车一方是不公平的,同样放纵了不守法者。另一种意见是《道交法》76条第2款实际上排除了受害人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道交法》不再考虑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只就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损失适用过失相抵处理,即非机动车、行人的过错只起到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作用,机动车一方相应减轻的责任实际就是非机动车、行人所承担的过错责任范围。我院处理时采用的是第二种意见。

(三)由于现在大量存在电动自行车,因电动自行车而起的事故屡见不鲜。但是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往往对于电动自行车是否为机动车存在争议,而这又涉及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准确地认定电动车是否是,对于准确处理案件有着重要的意义。《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了机动车的定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标准规定,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最高时速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不大于40kg;具有脚踏行驶能力,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一次充电后的续行里程应不小于25km;以最高车速作电动匀速骑行时(电助动时以15-18km/h速度行驶)的噪声应不大于62dB;电动骑行100km的电能消耗应不大于1.2kW.h;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不大于240W;以最高车速电动骑行时(电助动以20km/h的车速骑行),其干态制动距离应不大于4m,湿态制动距离应不大于15m。也就是说,凡是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才能划入《道交法》的“非机动车”范畴,按照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而超过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则应划入“机动车”的范畴,按照机动车对待。换句话说,对于电动自行车是否为机动车,应当看其是否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标准,而不能笼统地说电动自行车是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

(四)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车辆共同致人损害,保险人之间如何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前文已对两车共同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做了论述,不再赘述。《道交法》第76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公司承担限额的强制三者险,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损失赔偿,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肇事车辆全部或者部分为保险汽车,肇事车辆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是否也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为使受害人及时、足额地得到赔偿,从有利于受害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各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较为合适。

(五)因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的法律适用

职工被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致伤构成工伤的,如果按侵权起诉第三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如果同时起诉第三人及用人单位,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程序,仍按前述原则处理。第三人赔偿与工伤赔偿之间的差额问题,目前没有相关法律或者法规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中也未规定差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主张“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故从学理上理解,受害人有可能得到双份赔偿”,我院现采用的是双赔处理案件。但现在有种观点认为,受害人获得了双赔,违背了侵权赔偿是补偿受害人损失的基本原则,即不能因伤害而意外获益,此种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

(六)关于社会统筹部分的医疗费问题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住院后,其出院时的费用结算单上,关于社会统筹部分的医疗费用,加害人应否承担,因立法中缺乏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比较混乱,亦成为讼争的焦点。笔者认为,社会医疗保险是由同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它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为解决劳动者及其家属因医疗、负伤、生育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后的治疗和生活问题,为了确保社会的安全与稳定,提高全民的福利水平,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和医疗服务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社会医疗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提供的是最基本的医疗保障,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的,由此可见,受害人因伤住院后,社会保险机构为其支付的医疗费用,是在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后才享有的权利。因此,社会医疗统筹机构支付的医疗费,实际上就是受害人自己的支出,换言之,对受害人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理解为其住院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用,包括自费部分和统筹医疗费用部分。因此,加害人关于统筹部分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社会统筹部分的医疗费用,加害人应当承担。

(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顺位问题  

《道交法》确定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的多样性和履行赔偿责任的顺位。即,对于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金额的范围内予以支付;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目前强制三者险条例还未实施,没有可借鉴的案例,笔者仅对法律规定阐述自己的观点,笔者认为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金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当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时候,才分别按照《道交法》第76条第2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分担。《道交法》所确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体系可以划分为两个大类:1.关于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的赔偿。其顺位是先由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予支付,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二者所承担的责任性质当属无过错责任。2.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总体的赔偿。其顺位是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金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也是依照保险合同条款承担的保险合同责任)。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再分别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方式处理。

交通事故作为现代社会的主要社会意外灾害之一,越来越受到包括法学界在内的社会各学科以及普通百姓的关注,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由于集中体现了人与机器之间的矛盾,因而显得特别引人注意。本文通过从侵权责任的理论到法律规定,从专家学者的理性论述到普通百姓的现实感想,力图梳理出我国现行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原则的合理性和问题,并且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一点自己的看法。交通事故侵权,虽然只是民事侵权中的沧海一粟,但它一方面体现着民事侵权理论的一般原理,另一方面还面临的特殊的社会、经济以及道德问题,因而是一个并不简单的问题,还有很多相关的问题本文没有能力涵盖,有待进一步研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项目及数额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失赔偿是否属于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根据以上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是不包括精神损失赔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711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720起施行。                    二 ○ ○ <span style="font-family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