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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柯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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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郑州
主办律师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分析

商法2022-06-02|人阅读

实务中,有许多以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为原由,拉入合伙人共同经营公司,但最终投资方没有享受到股东应有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如何看待以投资为名,实际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呢?

  先来看案情:2013年12月,自然人乙告诉自然人甲,公司丙在募集资金准备上市,现在投资股权,将来可以获取投资收益。自然人乙跟其中的一个中间人(非丙公司股东)熟悉,该中间人负责筹集数百万元资金。甲乙双方就投资购买丙公司拟上市股权事宜,口头约定了每股价格十元,同时承诺月息一分按季度支付利润,未约定承担风险事宜。此后,自然人甲通过银行向乙汇款五十万元。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仅口头约定五十万元中一半属于投资,另一半属于借款。2014年前两个季度,按月息一分,乙向甲共支付15000元的投资回报。此后截止甲于2016年10月提起诉讼之时,乙一直未向甲支付任何投资收益,也未归还出资本金。期间,甲曾向乙索要丙公司出具的投资协议书、出资证明及出资凭证等书面材料,乙一直未能提供。甲也试图找到丙公司落实投资事宜,由于乙不配合,未取得答复。乙也曾向甲表示还款,但一直拖欠未予兑现。无奈,甲遂于2016年10月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乙偿还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并按照月息一分支付相应利息。

  也许有人会问,既然双方口头约定了一半出资属于借款,一半出资属于投资,约定明确,又有何争议呢。实际不然,此案件涉及到投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及认定问题,并非简单通过口头约定就能轻易作出判断。下面结合案例分析投资与借贷的区别及法院裁判规则。

  要点一:看出资人是否享有参与企业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包括参与决策权、知情权、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如果有此权利并实际参与运营,则出资人享有企业股东(或合伙人)地位

  在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出资人是否有权参与经营管理,对诉争双方属于合作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作出认定:“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铁矿合作协议》内容看,协议的名称系“合作项目”,约定A按期支付600万元投资款后,占40%的股份。同时约定双方共同选任一名矿长负责矿业的管理工作,该协议内容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第二,双方签订协议,按约定比例出资,双方在经营中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A主张没有参加经营过程,但根据协议内容,A具有参与经营的权利,故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刘海航主张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XX号《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A与B、C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件中,以出资人是否实际参与经营作为判断合伙还是借贷关系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A与B、C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从A与B、C2008年2月17日所签订协议书的内容来看,A并不参与C的实际经营,不论C经营状况如何,A均可按协议约定时间、金额收回有关款项,A退股时只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矿方即可,上述约定明显与合伙关系中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特征相悖。此外,在本案一审庭审时,B也当庭认可其收到A的85万元之后,以其个人名义投资到了C,并由C给B个人出具了投资证明,A并未参与山川煤矿的实际经营。……综合以上因素,A与B、C之间名为投资合伙关系,实为借贷关系。”(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0XXXX号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要点二:看出资人是否只享有固定回报或收益,而不共担经营风险,若符合该特征则属于借贷关系,不符合投资合作中“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A与B、C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双方约定“收益归双方共同所有,所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属于共担风险的内容,以此认定为双方成立投资关系:“关于《投资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书》的性质、效力和关系问题。A与B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尽管其中第四条约定了所有的投资收益应先偿还担保人X向H莲借款3600万元及其利息的债务及先返还A投入的500万元资金,但第五条明确约定“收益归双方共同所有,所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体现了共担风险的内容,因此,应当将《投资合作协议书》定性为合作投资合同,而非借贷合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XXX号《A与B、C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A有限公司与B支行归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中,认定:“A公司与直属支行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约定直属支行不参加共同经营,亦不承担投资风险,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及收益,是名为合作,实为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指两种情形:一是投资方参与共同经营,分享盈利,但不承担亏损责任,即使存在经营亏损,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二是投资方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风险,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因此,是否构成“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行为,关键在于该投资方是否承担经营风险。

  要点三:看是否将出资人列入股东名册,并取得股东资格,是否持有相应股权或份额,并以此享有利润分配权,若具备该特征,则属于投资关系

  在A与B、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把出资人未列入股东名册,未明晰持有份额比例作为重要依据,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关系:“……其二、从实际履行看,C公司收讫集资款后既未修改公司股权登记比例,将包括A在内集资员工列入其股东名册,也未制作包括C公司及集资员工在内的项目合伙人名录,明晰各合伙人份额比例。C公司提交的XX项目集资人员名单,仅记载缴款员工姓名和缴款金额,并未明晰B及C公司的投资金额、项目入伙投资总金额及各入伙人的份额比例,因此,该名单并不具备项目合伙人名录性质。……故本案A与B、C公司之间构成借款法律关系,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二终字第XXXX号

  要点四:委托投资中,双方仅约定固定回报而不承担风险,为借贷关系;受托人未将委托人出资用于投资,而是按约定给付收益,为借贷关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A与B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中,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A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10万元的定性以及A应否向B返还10万元。A出具《代理投资承诺书》,载明:B接受A委托,代其投资船舶建造,确认B投资10万元,期限1年,分红不低于年息15%,但没有约定B需承担亏损等经营风险,因此,该承诺书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协议,一审、二审法院认定A、B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正确。”(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XXX号《A与B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结合上述内容,分析先前介绍的案例。笔者认为,名义上,甲乙成立一种委托投资关系,而实际上双方是借贷关系。有以下几点理由:一是存在乙方按约定(月息1分,按季度)给付固定回报的事实,这是一种保本固定收益,无论丙公司亏损与否,都应按约定支付。二是双方未约定风险承担问题。三是甲作为出资人,已经实际出资,若为投资关系,丙公司应签发出资证明书,列入公司股东名册、持有股份、修改公司章程、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等程序,取得股东资格,并有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然而,甲将款项打入乙的账号后,乙仅支付两个季度的收益后,就没了下文,投资一事犹如时辰大海,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见不到任何踪影。四是从法律上说,出资收益应由丙公司支付,而事实上是由乙交给甲,不符合公司财务要求,有违常理。五是丙作为拟上市公司,其股权持有情况要求清晰,不存在权属争议,公司增资会从符合法律的要求出发签订书面投资协议,即使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况,也应该有一个书面的说法,然而,乙、丙至今未能提供证据。基于以上几点考虑,参照上述案例中的裁判思路,更加佐证甲乙成立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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