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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峰律师
张秀峰律师
山东-济南
主任律师

合同诈骗罪案例研究(5)之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关系

刑事2024-06-10|人阅读

案情:蒋某以35万元的价格把一辆四桥罐车卖给了牛某,两人签订了购车合同。在购车合同中蒋某隐瞒了该车系其向A公司分期贷款购买不得转让的事实。收到牛某购车款后,蒋某将车辆交付给牛某,牛某将车开走并进行营运。8个月后的一天,牛某发现该车辆被人开走,便联系蒋某,蒋某联系了A公司后得知该车辆被A公司员工开走,理由是该车系其分期贷款购买,车款未结清前所有权、经营权归A公司。蒋某因无法向牛某交付车辆,于是向牛某退款21万元,剩余14万元迟迟未退还,牛某报警。案发后蒋某将剩余14万元给牛某退赔,并取得牛某的谅解。

检察院认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1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法院认为:蒋某在与牛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时虽告知了本案涉案车辆系按揭车辆,但并未告知该车辆二年内不能买卖的禁止性约定,使牛某产生错误认识购买该车,蒋某将车辆卖后并没有与A公司结算按揭车辆款,而是将车款用于亲人看病和偿还个人债务,导致牛某购买的车辆被A公司扣回并造成损失,虽在得知车辆被A公司扣回时与牛某去A公司交涉,但不影响其对牛某车款非法占有的目的。牛某多次要求蒋某退还购车款,截止案发前尚有14万元未退还,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其家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牛某剩余款项,取得了牛某的谅解。司法局出具的蒋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的调查评估意见,蒋某符合非监禁刑条件。

法院判决: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

本案中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蒋某供述、牛某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车辆挂靠运营安全合同、车辆买卖合同、收款凭据、提取笔录、光盘、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以下为张秀峰律师个人观点

我个人认为法院认定蒋某犯合同诈骗罪不妥当,根据其所作所为构成民事合同纠纷中民事欺诈更合适。刑法上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主要情形有: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民事欺诈是民法中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一种情形,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

针对本案:如何判定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牛某所付购车款的目的是关键。蒋某隐瞒该车辆二年内禁止转让的真实情况,诱使牛某签订买卖合同,获得购车款并交付车辆。因为该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按照蒋某与A 公司的约定而属于A公司,蒋某出卖该车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根据现有资料,该车是否过户、牛某是否向车辆登记机关查询等情况不得而知。牛某明知该车是蒋某分期付款购买的,仍签订买卖合同。该车被A公司员工开走后,蒋某与牛某一起积极向A公司交涉,并在交涉未果后退还牛某21万元,案发后剩余14万元也已退还。根据以上行为,结合在案证据不能判定蒋某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蒋某合同违约更为合适。

根据“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政策,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该做缩小解释。蒋某与牛某之间的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得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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