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峰律师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被告人白某为报复A公司拖欠工资之事,产生了破坏由其负责运维的公卫平台信息系统的想法。与另一被告人张某协商,在得到张某技术支持的承诺后,两人多次远程对全民健康信息平台系统控制文件进行关闭、修改,造成该系统数十小时至数日无法使用,之后由张某进行修复,获取A公司报酬,共计获利一万一千元,分给被告人白某二千五百元。
十日后,二者再次协商破坏全民健康信息平台,被告人白某通过远程操控将系统数据库文件、备份文件删除,张某向A公司报价八千元。A公司接到反映的问题后,认为故障属于合同约定之外的硬件问题,报价五万元维修费。卫健局遂邀请第三方对故障性质分析鉴定,结论为数据库对应的数据文件和所有的数据库备份被人为删除破坏。卫健局报警。
另查,A公司负责运维的健康信息平台业务对接的电脑438台。造成群众合作医疗无法报销,门诊统筹无法报销,药房无法下账,病人无法登记住院、出院等等后果。
又查,白某妻子李某主动申请修复破坏的系统,费用自付,A公司对白某予以谅解。李某与B公司签订恢复合同,经B公司修复后,确认数据库无法完整修复。
被告人白某、张某庭审后主动退还违法所得一万一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张某违反国家规定,对医疗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干扰,对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删除,造成一百台以上(438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产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意后,与被告人张某协商,在张某提供的技术支持下,二被告人多次实施破坏活动,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均属主犯。被告人白某、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退赔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张某破坏医疗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公诉人量刑建议刑期偏轻,经函告公诉人后,适当予以调整。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白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白某违法所得二千五百元、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八千五百元(均已缴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手机三部、电脑二台予以没收,留作案证。
二被告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
白某的辩护意见:①一审法院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的情况下,不采纳量刑建议错误。②他积极主动修复被破坏的计算机系统,自愿承担修复费用,此从轻情节一审法院未予考虑。③A公司修复人员水平有限造成二次损害。④他取得了天网公司的谅解、积极退赔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⑤略。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张某的辩护意见:①犯意是白某提起,他没有给白某提供删除文件的方法,四次破坏行为他仅参与了两次,只是关闭了服务器和集群软件,没有修改删除文件,他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②白某从专业知识、工作经历及职务上都比张某层次高,破坏过程中白某掌握基本的技术并向张某提供的VPN用户名和密码起决定性作用,张某提供的技术支持作用相对要小,只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③略④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某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审法院对白某辩护意见的答复: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白某妻子李某代被告人主动出资修复破坏的系统,A公司对白某予以谅解,但未依据法律和相关法规的规定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处刑不当,故白某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所提一审不采纳量刑建议错误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与原公诉机关去函沟通后,根据案件性质和情节对被告人量刑作出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故白某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在先,A公司找人维修并无不妥,且没有证据证明维修存在违反程序或操作不当行为,故其关于A公司找人修复系统造成二次损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对张某辩护意见的答复:经查,白某在A公司负责系统维护,张某负责硬件系统集成和数据库,通过二人供述及微信聊天记录和在案其它证据均能证实,白某为报复A公司拖欠工资提起犯意,与张某预谋破坏系统并由张某进行维修谋取非法利益,在张某提供技术支持或远程操作参与下,二人多次实施破坏活动,白某违法所得2500元,张某违法所得8500元,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对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张某为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并在量刑时已作充分考虑,故张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白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张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其他内容略。
由此案可知:①一审法院认为检察院量刑建议偏轻而没有采纳,二审法院虽肯定一审法院的做法,但实际量刑还是在一审量刑的基础上降低了刑期。②通过张某的辩护意见可知,共同犯罪中,各被告肯定想法设法降低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