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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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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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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夫妻财产约定、离婚协议中的撤销权问题

婚姻家庭2022-07-27|人阅读

《民法典》规定,夫妻之间可以在结婚之前或者结婚后,以书面协议的形式,对双方婚前或者婚后所得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婚姻存续期间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处理等事项作出约定。基于现代婚姻关系存在一定的不稳定性特征,情侣或者夫妻之间达成此类约定已较为常见。结合笔者一些实务经历,对涉及未办理产权变更的房产赠与的夫妻财产约定、离婚协议中的撤销权问题作一些简要梳理。

《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062条、第1063条的规定。”该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只要符合一定的书面格式,有内容清楚明确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对夫妻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请求履行的,对方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除非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否则,它是不能撤销的。

首先,需要明确一点,夫妻之间涉及房产的财产约定,只有办理了过户登记,才能发生所有权等物权变动的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在实务中经常遇到很多当事人误以为只要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或者离婚协议中明确了房产的归属,就认为已经拥有了房产的所有权,从而怠于前往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殊不知,房产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变更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根据《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无论是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还是离婚协议,对房产作了约定之后,双方(特别是协议约定对房产享有权益的一方)应当尽快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才能真正享有房产的所有权。笔者经常遇到,一些当事人在离婚之后很久都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当到了出售房屋、办理银行贷款等涉及处分房产的时候才明白过户登记的重要性。此时当事人就只能去找那多年不曾联系的前妻或者前夫,请求对方帮助办理过户登记事宜,而这个时候往往会出现以下一些比较闹心的情况:对方可能不愿意配合,或者要求支付一定的费用才予以配合;对方听闻前妻/前夫还没有得到房产的所有权便产生了争夺财产的坏心思;还有的情况是,对方人已经过世了......无论是哪种情况,都会让事情变得复杂。虽如此,但不是说双方所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或者《离婚协议》没作用,签订了协议便享有协议项下权利,只是享有协议项下权利并不等于享有房产所有权,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求,请求对方依约履行义务,此问题就不在此讨论了。

在明确前面要点之后,笔者简要梳理一下夫妻财产约定、离婚协议中的撤销权问题。

第一,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的撤销权问题。前文提到,《民法典》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貌似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夫妻财产约定约定一旦达成,双方必须履行,即任何一方均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但,上述规定中并不包括“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所有或者共有”的情形,即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这种赠与类型的夫妻财产约定看上去和前三种颇为相似,但法律效果却有着巨大差别,因为在这种赠与类型的夫妻财产约定中,赠与方享有任意撤销权。实务中经常遇到这一特殊夫妻财产约定。情景一:张三拥有一套婚前房产,张三与李四拟结婚,但李四要求必须签订《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与张三共有这套房,否则免谈;情景二:张三拥有一套婚前房产,结婚之后张三出轨,在多次乞求李四原谅之后,李四同意不离婚,但要求张三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上签字,将其婚前的那套房产约定给李四自己。前面所签署的财产约定协议中,问:张三是否可以反悔?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答案是:可以反悔,可以撤销约定。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该条第2款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该司法解释实际上赋予了赠与类型的夫妻财产约定中赠与方享有任意撤销权。

第二,离婚协议中的撤销权问题。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70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司法解释明确了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时未发现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对于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请求予以驳回,这实质上就否定了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的任意撤销权。即,离婚协议中任何一方不能反悔而单方面撤销约定。

综上,笔者简单梳理了以下夫妻财产约定以及离婚协议中的撤销权问题,简单区分了“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几种类型的夫妻财产约定中,男女任何一方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但却允许对赠与类型的夫妻财产约定中涉及未办理产权变更的房产赠与约定行使任意撤销权。

实际上,无论是哪种类型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亦或是离婚协议,往往都会涉及到未办理产权变更的房产赠与情形,但通过梳理上述有关规定,笔者发现这么一种情况:只要是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一律不享有任意撤销权;而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只要涉及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未办理产权变更之前)一律享有任意撤销权。我们可以明确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约定,与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一样,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考虑感情因素,在衡量这类协议是否公平方面,我们不能像对待其他民事合同一样,以等价有偿作为惟一的标准。既如此,为何会出现上述截然不动的差异,笔者甚为疑惑,改期再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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