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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民商事合同纠纷中“欺诈”的认定

合同纠纷2022-09-24|人阅读

一、问题的提出

民商事合同中的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构成欺诈,需具备以下要件:第一,须有欺诈人的欺诈行为;第二,欺诈人必须有欺诈的故意;第三,表意人因相对人的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第四,需表意人因陷入错误认识而为的意思表示,即错误认识与意思表示有因果关系。一旦认定相关民事行为属于“欺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受欺诈方即拥有撤销权。由此可见,欺诈的认定直接影响撤销权的行使。

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欺诈呢?近日,笔者代理的“徐某与连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获得胜诉改判,该案涉及到民商事行为中的欺诈行为的认定问题。本文试以该案为例,分析司法实践中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

二、案情简介

2021年7月,原告徐某的配偶张某与被告连某建立了微信好友关系,并就将连某经营的药房转让给张某相关事宜进行沟通、磋商。2021年8月10日,张某、连某签订《药房转让合同》,随后原告徐某向被告连某支付转让款共计150000元。

2021年8月17日,药房的投资人变更登记为原告徐某;同日晚,原告配偶张某向被告连某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称被告连某未如实披露药房真实经营状况,以欺诈的手段致使原告基于重大误解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而后诉请法院撤销《药房转让合同》,请求判令被告连某返还转让款1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三、诉讼过程

(一)一审阶段

原告徐某出庭参加诉讼,并提交了双方部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明:被告连某虚报药房营业额,对原告产生误导,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药房转让合同》。

被告连某因故未能到庭,委托他人到庭后,因代理手续未获法院认可,导致法院缺席审理。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1)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2)被告在原告配偶询问药房销售额的时候,未如实告知标的药房的经营情况,致使原告内心对药房经营作出了错误的判断,进而作出了与被告签订《药房转让合同》的错误意思表示。因此,法院支持原告主张,判决撤销了原被告签订的《药房转让合同》。

(二)二审阶段

一审败诉后,连某委托本所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中,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与原审原告配偶张某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徐某与张某决定接手案涉药房是为了扩大经营,其清楚案涉药房的经营状况,其决定受让案涉药房并非仅凭连某对经营状况的描述而作出。(2)连某没有故意误导张某而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因此,连某不构成欺诈。

二审法院审查认为:(1)民商事活动中,当事人均应当对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以及可能要承担的交易风险后果有足够心理预期。(2)对欺诈事实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应高于一般民商事纠纷的证明标准,趋近于刑事案件中控方的证明标准。(3)根据连某与张某的完整微信聊天记录,张某在与连某建立微信好友之前已经着手对案涉药房、周边其他药房以及周边环境进行考察、了解,其明显有药房经营经验;同时,其受让案涉药房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扩大其原来的药房经营规模,对案涉药房经营困难等现实问题也有所预期。在一个月的沟通、磋商过程中,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则显示,双方针对药房转让进行了反复沟通与磋商,在此种情况下,交易后的案涉药房实际经营状况没有达到预期,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综上,二审法院认定连某在转让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并依法撤销了原审判决。

四、法律分析

(一)欺诈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随机出现或必然出现的、对经营主体利益损害的可能性。商业风险有以下特点:第一,属于商业活动中的固有风险;第二,法律推定当事人能预见且有所预见;第三,商业风险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欺诈与商业风险有相似点,即其中一方都可能遭受损失。在欺诈中,受欺诈一方往往是损失方;在普通商业活动中,仍然可能存在其中一方甚至双方遭受损失。但同时,欺诈与商业风险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在欺诈中,存在一方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误导另一方的行为,并且另一方系受误导陷入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但在商业风险中,受损方并非受他人误导而为相关行为,而是在对风险有所预期的情况下为逐利而为。

在本案中,被告连某与张某在磋商过程中,确实有虚报药房销售额的事实,但从完整的聊天记录来看,(1)张某对案涉药房经营困难已有了解;(2)张某受让药房目的是为了扩大其原来的药房经营规模,并非是受连某误导而受让。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在此次交易中连某不存在欺诈行为,张某应当自行承担商业风险。

(二)欺诈的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明确了对欺诈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概念最初产生于英国刑事审判中,通过判例的不断发展,其内涵逐渐稳定:首先,合理怀疑是指,不带偏见的人经过审慎的思考,在一定证据基础上所提出的“现实的怀疑”;其次,妄加推测的怀疑、过于敏感的怀疑、一时兴起未认真思考的怀疑等不属于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即在案涉证据之下,不存在“合理怀疑”让法官认为该事实可能不存在,此时才能认定事实。由此可见,“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较高的证明标准,必须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对比一般民商事事实“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对负有举证责任一方赋加了更重的义务。

在本案中,由于一审缺席审判,加之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不完整,法院支持了原告主张;但二审中,连某提交了完整聊天记录,法院审查后认为对于连某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认定不存在欺诈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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