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不能以被诉行政行为落款的日期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而应以送达之日的次日作为起算点,来计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马某发诉蒙自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2015)行监字第1727号
【裁判观点】
(1)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2000年3月10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的,确定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不能直接适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已废止,相关规定参见2018年2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有关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起诉期限的规定,而应当先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和1991年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解释已废止,相关规定参见2018年2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来进行判断。
(2) 一般而言,认定当事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需要考虑以下四个因素: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的期限、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点、超过起诉期限是否存在正当理由。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贯彻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正确交待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当事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而非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1年零3个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才能认定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3) 人民法院仅以被诉行政行为落款的日期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认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其起诉,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构成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