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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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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逐条解读02 适用范围及基本原则

劳动争议2022-10-19|人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版)》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解读:由于第二条和第三条内容比较简单,笔者将通过本文一并进行解读。

第二条是对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的法律规定,特别强调的是,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是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二条的规定有例外,部分岗位采用的是聘用制,即“人事关系”,《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不知道小伙伴们有没有注意过,“劳动仲裁委”全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人事关系也属于其受理范围。因此,人事关系的相关争议也要适用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系对劳动合同法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较为空泛,没有实际运用价值,以上原则会集中体现到劳动合同法的全文,之后会展开论述,笔者不再赘述。

进阶版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与民法中的“平等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高度相似,我们能否将民法与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等同呢?

我认为:二者完全不同,具体分析如下:

最近本人通过阅读《国富论》,逐渐理解了西方世界的普世价值观——自由和平等的真正涵义。亚当斯密是站在英国的视角,要求全世界政府放开经济管控,消除贸易壁垒,用“看不见的手”调控国内和国际经济。但英国是当时的“日不落帝国”,已经是全世界经济实力最强大的国家,并不需要政府过度干预经济和设置贸易壁垒,英国更需要的是进一步巩固和扩大世界市场。此时,所谓的“平等”“自由”实际上是亿万富豪主张“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在民法中,民事主体是抽象的平等主体;但就劳动合同法而言,劳动合同法的双方主体具有显著的不平等性。特别是当前我国用工市场仍然处于“供大于求”的状态,“爱干不干,不干走人”的现实在我国还是较为多见。因此,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并不具备劳动合同条款的制定和修改权利。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者明显注意到了这个问题,相较民法而言,劳动合同法有更多的强制性规定,留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由发挥的空间有限,也从某种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

因此,我们无论是实务还是理论,都要注意到民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显著区别,不能想当然的将民法思维直接导入劳动争议案件的代理、审理和研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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