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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中如何认定表见代理?

合同纠纷2023-06-06|人阅读

近期,应某单位邀请,作了一场关于买卖合同风险有关的专题培训。在培训结束与业务人员交流的过程中,发现在商事活动中普遍缺乏审查交易对方的具体联络人或者是签约人代理权限的意识。本文就交易主体代理权限中的一种特殊情况表见代理,结合案例分享。

一、对表见代理的理解

(一) 概念

表见代理,谓之代理人之代理行为,虽无代理权,而有可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权之事由,因而使本人对于相对人负授权人责任之无权代理[1]。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相对人信无权代理人有权而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2]。

我国《民法典》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体现在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二)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

1.须是无权代理,即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至于该无权代理人是否曾经拥有代理权,或当时是否有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权,并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构成。

2.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包括两个方面: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以及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

3.须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包括订立合同的行为以及其他等可以适用代理的行为。

4.须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这是代理人有利于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基本限定条件。

从司法实践来看,表见代理认定的难点在第四个构成要件,即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认定,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具体分析,目前并没有一个详细的普世标准,以下结合一起典型案例了解实务中具体如何认定。

二、典型案例

中国铁路某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长芦某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335号】入选201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发布的《关于公正审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典型案例》,是一起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涉及表见代理的案例,具有借鉴意义。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月24日、2月4日,经案外人台安县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联络及协商,天津市长芦某总公司与中国某物资沈阳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煤炭《产品购销合同》,价款分别为4900万元和3500万元。天津市某盐业总公司交付煤炭后开具了8400万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某物资沈阳有限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天津市某盐业总公司后交付给建平公司。但建平公司未将该汇票交付长芦公司,而是自行进行了贴现。建平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称其已得到长芦公司的同意。长芦公司遂起诉要求沈阳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损失。

此外,庭审查明:长芦公司与沈阳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7日、9日签订了两份煤炭《产品购销合同》,货款共计9750万元,沈阳公司亦是将承兑汇票背书后交由建平公司转交长芦公司,长芦公司均已收到汇票。2013年7月,沈阳公司、建平公司、长芦公司签订煤炭买卖《三方协议》,约定长芦公司先向建平公司支付6650万元后,建平公司再支付给沈阳公司,沈阳公司将货物过户给长芦公司。在《三方协议》签订前,沈阳公司曾向长芦公司索要过8400万元的收款收据。

(二)判决结果

辽宁高院:长芦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沈阳公司未支付货款,建平公司工作人员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遂判决沈阳公司支付4900万元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沈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认为,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在本案前即存在着常年的合作与交易,涉案合同亦是通过建平公司的一手经办而签订。在此前的大额交易中,亦是由建平公司代为转交汇票而完成,在此后三方交易中,长芦公司即使在向沈阳公司付款的情形下,也未提出涉案汇票从未收到这一主张。综合行为人与本人在涉案协议履行之前的行为、涉案合同签订过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之态度等因素,足以认定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之表象。基于对该表象之信任,建平公司领取汇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沈阳公司向长芦公司付款完毕。一审法院对表见代理的认定仅仅限定在涉案单笔交易而忽视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前后交易的整体情况,最终作出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长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对该案的评析中写道:“基于民商事交易的复杂性,在民商事审判中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往往不易形成客观上的固定标准,需要结合合同缔结、合同履行、交易模式、交易惯例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特别是在连续性交易中,不能孤立地看待某一次的交易而忽视合同双方之前及之后的行为特征,应当尽可能的探究当事人意思表示,进而形成法官内心确信,恰当的运用自由裁量权予以认定。本案即充分考虑行为人、本人、第三人之间在此前及此后的行为表现,并结合相关事实进行了全面分析和综合判断,在还原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最终认定表见代理的存在,最大程度的保护了善意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维系正常民商事交易关系、保护诚信等方面的良好社会效果。”

三、结语

同其他法律制度类似,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也是出于对各方利益关系的平衡,其法律后果是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表见代理人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从前述典型案例可以发现,法院在认定表见代理的时候,除了考虑单笔交易,还结合了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过程的整体情况,因此,企业业务部门有必要商事活动中对交易对方的资格予以审查,避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另外,需要提醒的是,表见代理制度下,在被代理人承担了表见代理的后果后,如果遭受了损失,被代理人有权向表见代理人主张损坏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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