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宜认可以物抵债权利人可以对抗金钱债权人。
该篇所说的“以物抵债”主要是指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达成的尚未完成物权变动的以物抵债。主要理由:
一、以物抵债不同于买卖合同,因以物抵债是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买卖合同是买受人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以物抵债中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新债清偿,新旧债同时存在,与单一之债的买卖合同显然不同;一种是债务更新,旧债消灭,新债成立,新债的性质类似与买卖合同,但因在新债中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与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抵消而消灭,在新债中只享有权利而无付款义务,所以极易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正常买卖合同不会。
二、赋予以物抵债优先于金钱债权人的效力,不符合债权人平等性及物权须攻势的民法基本原理。
三、以物抵债协议仅需当事人签字即可成立,当事人极易伪造以物抵债事实,因此从引领预期、防范虚假诉讼角度考虑,28条不适用于以物抵债。
四、对以物抵债保持防范警惕态度是当前司法实践的一贯态度,从统一裁判尺度考虑,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宜认可以物抵债权利人可以对抗金钱债权人。
特殊情形一
优先权受偿人能否排除执行?
首先,优先受偿权人不能请求排除执行,优先受偿权人只能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不能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要求排除执行;
其次,优先受偿权人不能以其是以物抵债权利人为由请求排除执行。如为新债清偿,以物抵债非买卖合同,不得排除执行;如为债务更新,旧债消灭,权利人不能基于消灭的旧债主张优先权利,不能排除执行。
特殊情形二
连续以物抵债的问题
在连续以物抵债情况下,除开发商以现房或在建工程等不动产以物抵债外,其余的以物抵债以及此后的以物抵债均系债权转让,而非真正的以物抵债。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