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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与朱X*一审民事判决书

婚姻家庭2023-10-20|人阅读

夏X*与朱X*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XX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83民初10954号

原告:夏X*,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高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浙江XX律师。

第三人:林XX,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夏X*与被告朱X*、第三人林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被告朱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诉称,原告非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未用于其与林XX的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查封的涉案房屋系其婚前购买,属于原告个人所有。请求判决:1、依法认定被告与第三人林XX之间的债务系林XX个人债务;2、终止执行(2017)浙0483执75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原告银行账户和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房屋的冻结、查封措施;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辩称,1、第三人林XX向其借款发生在原告与林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应当认定为原告与林XX的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告与林XX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偿还的,应当由夫妻个人财产偿还;3、夫妻共同债务可以直接执行债务人配偶,不存在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问题;4、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的按揭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原告在对话录音中强调愿意归还债务的承诺是债务加入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XX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夏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浙0483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1份,原告以此证明其提出执行异议后被驳回部分申请的事实;

证据二、借条4份,原告以此证明林XX对外出借资金用于放高利贷牟利,本案所涉债务资金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

证据三、台州银行对账单4份(共65页),原告以此证明林XX大量举债(包括本案所涉600多万元债务)用于放高利贷牟利;

证据四、结婚证1份,原告以此证明其与林XX登记结婚。

证据五、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其与林XX登记离婚。

证据六、对话录音光盘1个(当庭播放片段)及录音整理笔录1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对被告与林XX之间的债务完全不知情,林XX从被告处借来的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证据七、商品房买卖合同、XX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涉案房屋系其婚前购买,属婚前个人财产。

证据八、XX银行个人借款借据、还贷银行流水账单和贷款余额信息单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涉案房屋之银行按揭贷款由其个人偿还,以及已偿还贷款数额和待偿还贷款数额。

证据九、浙江省XX业务凭证6份、银行交易清单1份(共13页),原告以此证明其父母转账给其40多万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和归还银行贷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朱X*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用于放高利贷,借贷利率未超过国家规定,属合法民间借贷,是原告与林XX的共同经营行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仔细查看对账单,2014年至2015年每个月林XX都转账给原告,说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证据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话录音说明原告知道林XX所欠朱X*债务,只是不知道确切的债务数额,且原告说让其还钱没问题,表明其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对证据七、八、九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婚后归还银行按揭贷款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父母资助的钱看不出用于归还按揭贷款,是赠予原告与第三人的,属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朱X*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有:XX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还贷流水明细各1份(内容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一部分和证据八),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告与林XX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人林XX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证据十、(2017)浙0483执异43号案卷中部分材料:(2016)浙0483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4民终2361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冻结信息、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记录等诉讼材料。

经质证,原告夏X*、被告朱X*对证据十均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被告对证据一至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一至十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在证据证明内容上的分歧,下面予以综合分析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林XX自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间陆续向朱X*借款,经双方结账,林XX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载明:1、2013年7月29日借款50万元和2013年9月3日借款30万元(其中20万元未还);2、2013年12月3日借款180万元;3、2013年12月20日借款80万元;4、2013年12月23日借款20万元;5、2014年8月20日借款120万元;6、2014年9月5日借款200万元(其中150万元未归还);7、2015年1月5日借款50万元;8、2015年1月23日借款30万元;9、2015年1月27日借款30万元。以上合计尚欠借款680万元,林XX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分次或一次性先还300万元,余款380万元双方另外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或按借据所示时间归还……。该承诺书由林XX签名并捺手印。事后林XX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朱X*遂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判决:一、林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朱X*借款本金68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二、林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X*律师代理费21万元;三、杭州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林XX追偿;四、驳回朱X*的其余诉讼请求。林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28日,朱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5月22日,本院裁定冻结原告夏X*的两个银行账户,并查封了涉案房屋。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12月5日被裁定驳回部分异议请求后,又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原告夏X*与第三人林XX于2013年登记结婚,2016年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债权债务约定:“夫妻无共同债权,婚前婚后所有债务归男方承担”。

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房屋(建筑面积89.07平方米),系原告夏X*于2013年7月14日购买。原告夏X*支付首付款626091元后,又向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按揭贷款143万元,贷款期限30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43年8月1日止。与林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夏X*共归还按揭贷款208158.21元。

至2018年5月,夏X*已归还按揭贷款444000余元,还需归还贷款约132万余元。为购买涉案房屋,夏X*共需支付购房款239万余元(含还贷利息)。2018年5月24日,经本院主持协商,原告夏X*与被告朱X*确定涉案房屋目前的市价为334万元。据此,林XX与夏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还房贷208158.21元,增值后的价值约为29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第三人林XX所欠被告朱X*之债务是林XX的个人债务还是林XX和夏X*的夫妻共同债务;2、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房屋是夏X*的个人财产还是林XX和夏X*的夫妻共同财产;3、夏X*对涉案房屋及其银行账户是否享有申请排除执行的权利。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第三人林XX所欠被告朱X*680万元借款,其中300万元发生于林XX与原告夏X*结婚之前,属林XX婚前个人债务。380万元虽然发生于林XX与夏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此债务数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朱X*作为债权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林XX与夏X*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相反,夏X*提供的对话录音显示:即使经夏X*再三追问,朱X*也未将林XX的债务数额告知夏X*。夏X*与朱X*对话,目的在于取得夏X*自己对该债务不知情的证据,其承诺只是一种诱导方式;即使夏X*真的承诺还款,也须以双方的书面协议为准,更何况夏X*承诺还款的前提是让朱X*告知其林XX的确切债务数额,朱X*并未满足该条件,故被告朱X*提出“原告在对话录音中强调愿意归还债务的承诺是债务加入的问题”之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原告夏X*要求确认林XX所欠朱X*之债务属林XX个人债务,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林XX与夏X*之婚姻关系持续二年零二十几天。涉案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购房款主要来自原告和其父母的出资,该房屋产权应归原告所有;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还房贷291000元(含增值部分),无论该款项是夏X*或其父母支出,还是林XX支出,依法均应认定为林XX与夏X*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林XX与夏X*已离婚,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林XX应得部分可用于清偿其所欠朱X*的债务。原告虽然提供了证据九以证明其父母帮助还贷,但证据九显示原告婚后与其父亲夏XX账户之间的款项转账是双向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夏XX转账给原告的款项全部用于还贷;即使原告的陈述属实,因林XX与夏X*对婚后财产制没有约定,故原告父母在女儿婚后帮助女儿还贷的行为,应认定为对女儿女婿双方的赠与。鉴于此,上述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本院依法分割时确定为林XX与夏X*各占一半,即每人145500元。

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其价值远大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原告应补偿给林XX的货币价值,且本院已冻结原告的银行账户,故原告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XX与夏X*离婚时有关夫妻财产和债权债务方面的约定,只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对外是否有效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朱X*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查封冻结债务人林XX的财产,故原告在将其应补偿给林XX的145500元缴存法院账户之前,本院有权继续冻结其银行账户,只是冻结数额应变更为145500元。原告履行前述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院(2016)浙0483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中林XX所欠朱X*的债务为林XX之个人债务;

二、解除对涉案房屋杭州市江干区房屋的查封。

三、驳回原告夏X*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869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夏X*负担受理费950元,被告朱X*负担受理费42919元、公告费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审 判 长  杨颖梁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人民陪审员  孔XX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XX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效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止,届时此条例被《民法典》所替换。《民法典》生效日期为2021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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