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郑XX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温岭市XX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081民初1492号之二
原告:陈XX,男,194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江XX,女,195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陈XX,男,199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正美,浙江XX律师。
原告:曹X,女,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郑XX,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郑XX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江XX、陈XX、曹X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021年6月17日,原告陈XX、江XX、陈XX、曹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陈XX、江XX、陈XX、曹X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陈XX已预交43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审判长赵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章XX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