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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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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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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及辩护要点

刑事辩护2024-01-24|人阅读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二、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关于“情节严重”的标准,见下文量刑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一)第一档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第二档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特别规定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四)单位犯罪

单位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五)关于罚金的标准

根据《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三、裁判规则及辩护要点

(一)单条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应以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为标准,否则不构成该罪。

(二)无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重复的,批量信息的数量以查获的数量抽样计算认定即可。

(三)查获时已发生变化且无证据证明无效的信息不影响信息数量的计算。

(四)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未被查询过的信息纳入信息数量的计算。

(五)行为人获得的公民信息系相关个人自愿填写提供,获取手段不具有违法性;行为人并未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作非法提供或者出售等危害行为,其利用公民个人信息推销产品的行为在客观上不能认定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使用非法窃取手段窃取了公民信息,且本案中的个人信息系来自于公开的企业信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该行为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七)行为人因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没有获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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