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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仅8天婴儿被摔成骨折,月嫂、家政公司互相推诿?法院判了!

损害赔偿2023-12-26|人阅读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生产在即的李某夫妇前往某家政公司了解月嫂服务项目,从推荐的四名月嫂中选定了月嫂张某。

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了《客户雇请需知》《客户雇请中介委托登记表》,约定服务期限42天,总费用14215元,由客户向公司支付;客户需向公司一次性支付中介费和服务费600元;此外,客户与月嫂不发生任何经济沟通与经济交易,待服务圆满结束后由公司统一发放工资。

2021年1月11日,李某生育一子,当天月嫂张某开始到李某处提供月嫂服务。1月19日凌晨5时许,张某抱着婴儿坐在床上拍嗝时,不慎致婴儿滑落摔到地板上。啼哭声惊醒了一旁休息的李某夫妇,两人急忙将婴儿送至医院,经诊断为右顶骨骨折,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婴儿住院治疗了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923.77元。

为了照顾受伤的婴儿,李某夫妇耽误了工作,另外聘请月嫂又花了不少钱,可谓是心力交瘁。气愤的两人将某家政公司和张某起诉至法院,认为两被告提供服务出现重大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月嫂张某辩称,其并非适格被告。她于2019年8月到某家政公司上班,受家政公司指派到原告处提供月嫂服务,系履职行为,原告应向家政公司主张权利。

某家政公司则辩称,公司与月嫂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或协议,公司只是提供与月嫂、母婴相关的招聘信息、中介推荐及咨询等服务并收取相应中介费,应为中介关系。

法院判决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厘清雇主、月嫂和家政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月嫂张某通过某家政公司为雇主提供月嫂服务,其主张与家政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经劳动仲裁或诉讼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家政公司亦不认可与张某之间系劳动关系;张某无需坐班,亦无专门、固定的办公场所,与雇主可双向选择,其实际收入为雇主实际付费用扣除中介佣金。法院认为依照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张某与家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张某作为直接提供月嫂服务的人,在独立看护婴儿的过程中不慎将其摔伤,违反了应尽的直接勤勉、尽责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李某夫妇在向某家政公司雇请月嫂时填写了《客户雇请中介委托登记表》《客户雇请需知》,尚未签订正式合同,某家政公司据此主张双方系中介关系,但结合登记表、需知及某家政公司与其他客户及月嫂签订的《月子护理中介服务协议》之内容,某家政公司需向客户介绍符合要求的月嫂,制定“服务规范”规范月嫂行为,对月嫂进行教育、培训,保证其合格上岗,确保服务质量,若月嫂服务不符合要求,需负责更换;同时家政公司还享有较一般中介机构更多的权利,如原告与月嫂之间不得直接发生经济往来,需由其作为中间人收取、发放费用,有权对月嫂行为进行规范等。可见,某家政公司与原告之间并非传统的中介关系。某家政公司依约应对张某提供月嫂服务的资质和实际能力进行审查,需制定相应护理规范指引、规范月嫂的护理行为,确保月嫂服务质量,对月嫂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现张某服务出现问题,某家政公司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酌定由张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某家政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经认定,李某夫妇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587元,法院遂判决被告张某赔偿11752.2元,被告某家政公司赔偿7834.8元。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目前该案被告均已主动履行完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雇主因月嫂提供的服务而与月嫂发生纠纷时,作为推荐月嫂的公司,其与雇主签订合同,收取费用,对于月嫂等执业人员的选任、考核、工资发放等具有决定权,理应在其提供服务范围内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在发生问题后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作为消费者在选择月嫂等家政服务时,也要注意挑选规范的家政服务公司并签订服务合同,多渠道了解月嫂背景资料,必要时适当留存相关证据,以免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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