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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晓辉律师
冯晓辉律师
湖南-长沙
主任律师

21说法丨胆囊手术误伤胆总管,我所突破鉴定意见为客户维权成功!

损害赔偿2024-05-22|人阅读

01案件情况

原告A因胆囊炎,于20233月前往被告B某某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并办理住院。经门诊部专家诊断为胆囊结石伴胆囊炎,并建议住院行微创手术治疗。后进行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但术后却导致原告腹部持续剧烈疼痛,出现黄疸、腹胀及便秘情况。抽血检查显示转氨酶及胆红素持续偏高,MRI检查意见为胆囊LC术后改变;肝内胆管稍扩张,胆总管及以下未见显影(病变?扫描技术原因?)。最后因原告巩膜明显黄染、肝功能示梗阻性黄疸,只能于同年329日往上级医院转院继续治疗。

2023329日前往上级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胆管狭窄,2.胆囊术后,3.甲状腺功能退减症。同年331日,于全麻下实施开腹胆探、胆肠内引流、肝门胆管整形术、T管引流术。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委托我所诉至法院。

02主要争议焦点

主要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该如何承担?

我方观点:

(一)被告B在对原告进行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时手术失误,造成原告胆管损伤、术后胆管狭窄、胆囊术后、甲状腺功能退减症等损害。据上级人民医院2023331日手术记录显示:分离肝周粘连,显露肝门及胆囊床,见胆囊床2Hemo-LOCK夹,肝十二指肠韧带可见3枚结扎夹。仔细游离结扎夹周围的结缔组织,确切显露结扎夹。解剖肝十二指肠韧带,显露肝外胆管,见肝外胆管全程连续性存在,肝总管处有一结扎夹横行夹闭肝总管,以上肝总管明显扩张、张力高,以下胆管空虚无波动感。仔细移除该结扎夹,见该段胆总管壁呈缺血坏死状态,且缺血导致胆总管连续性中断,长度大于2cm......胆总管中下段胆管管腔细小,未见结石及肿瘤。可以看出,被告B手术结扎夹放置存在失误,导致该段胆总管壁呈缺血坏死状态,且缺血导致胆总管连续性中断,长度大于2cm。医方作为专业的二甲医院,手术医师也是具有丰富经验的专业医师。但是在医疗过程中对医疗风险评估不足存在疏忽,未尽到高度负责、认真观察、谨慎操作,导致原告受到了更加严重损害,使原告身心备受折磨。

(二)被告B术后未尽到相应护理义务。321日术后原告腹部便开始剧烈疼痛,22日抽血检查转氨酶及胆红素等多项指数远超正常数值,23日原告出现便秘、腹部胀气、浑身瘙痒等症状。但是均未引起院方重视,护理记录也只有简单麻药注射且存在多日空白。直到28日,才考虑到胆道损伤可能,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应承担延误治疗的责任。

(三)医方手术及病历管理极为混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上级人民医院2023331日手术记录却明确记载见胆囊床2Hemo-LOCK夹,肝十二指肠韧带可见3枚结扎夹。被告B病历临时医嘱单中也明确记载可吸收结扎夹6。但是被告B病历中病程记录、手术前讨论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都没有任何关于结扎夹的手术记录。被告B到底是因为手术失误,故意隐瞒相关手术操作的行为还是单纯地忘记了,现在不得而知。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也没有任何提示结扎夹可能造成的医疗风险。

被告辩称诊断行为符合诊疗常规,诊断明确,手术符合指征,手术前也进行了告知,充分尊重了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在诊断过程中没有过错。术后也一直密切关注原告身体状况。

我方申请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召开鉴定听诊会后,2023126日湖南省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认为“1.被告B对被鉴定人原告A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A行胆肠内引流术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为主要原因,损害参与度56%—95%,建议为 75%2.被鉴定人原告A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残疾;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评估建议为结合被鉴定人伤情实际情况,目前无特殊治疗费用;评估误工期为 120 日,护理期为 60 日,营养期为 120 日。

虽然鉴定意见书建议被告B承担75%的责任。但在本案中,胡律师认为原告A所处这样一种受损的境地本是不应发生的,而造成这种局面是因为被告B及其医务人员对原告A的诊疗过程存在严重过错。没有认真分析原告A症状手术存在过失,并且护理不当。被告B的过错行为与原告A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患者这样一种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完全责任。而且被告B病历记录混乱管理不当未完善相关记录,未尽到告知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A的知情权。因此,我方向申请要求被告承担80%的过错责任。

03案件结果

案件结果

法院观点: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1、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损害赔偿的比例是多少;

2、原告申请赔偿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首先,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某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确实存在医疗过错行为, 其过错与原告行胆肠内引流术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为主要原因,具体对其损害参与度程度评定为多少,即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占比多少。同样依该份鉴定,虽原告胆囊炎症导致胆囊三角区解剖结构难以分辨清楚,容易损伤脏器、出血等情形,增加了手术难度,但被告术中误扎肝总管,术后也未能及时发现并处理肝总管操作,导致延误治疗、延长病程,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具有对患者全面诊断和及时治疗的法定义务,其在明知原告胆囊炎症的情况下, 术中及术后也未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发现问题后,也未采取及时有效的诊疗措施。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 80%的赔偿责任,不为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 80%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要求被告承担80%责任的诉前,并判决被告需承担各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5333.86 元及精神抚慰金 10000元,合计 255, 333.8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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