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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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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供述标准之米某达规则史话

刑事辩护2023-11-23|人阅读

米某达规则史话

常看香港警匪片的朋友肯定对一句警告耳熟能详:“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开口说话,那么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将作为呈堂证供。……”这就是著名的“米某达警告”,又称“米某达规则”。自1966年在美国最高法院诞生以来,米某达规则以其近乎极端地追求程序正义的规则精神和重视人权保护的人文情怀,迅速如许多美国其它文化一样风靡全球,成为刑事司法之人权保障性质的经典符号,极大地提升了公众的权利意思,对英美法系的司法进程,对世界各国刑事司法变革,对世界人权保护等领域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米某达规则之前的供述采用标准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依据此条,美国刑事司法发展出了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可采的认定标准为正当程序之下的“自愿性标准”,即根据经验判断的综合性标准。由于美国的判例法特点,这里“综合判断标准”并不是一下子产成的,而是通过美国最高法院一个一个的判例逐步积累形成的。

如案例Ashcraft v. Tennessee(1944),确认了长时间羁押讯问的供述不可能具有“自愿性”。1941年6月5日,因妻子在家被人杀害,阿某库拉夫特成为嫌疑人。6月14日晚上,警察在其家里逮捕了阿某库拉夫特,带至西某比县监狱五楼的一个房间,从6月14日晚6点至16日上午10点,几个警察轮流讯问,他则未离开讯问室一步。此案最高法院判决,如果阿某库夫特作了一份自白,那么它不是自愿的而是被强迫的:很难想象会有任何正义的法院能够允许控方在被告人没有任何休息和睡眠的情况下连续进行36个小时的讯问,以获得一份“自愿性”自白。

此外,最高法院审理的Watts v. Indiana(1949)案例确认了,长时间、强迫性的讯问破坏了对抗制结构,违反了正当程序条款;Haynes v. Washington(1963)案例确认了,面对不能与外界接触的持续羁押的威胁,以及许诺与其家属联系的诱导,由此取得的自白违反了正当法律程序所保护的宪法权利;Escobedo v. Illinois(1964)案例确认了,剥夺了律师帮助权的情况下获得的供述违反了第六修正案规定的宪法权利,由此导致的供述也违反了第五修正案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Davis v. North Carolina (1966)案例确认了,剥夺了与外界联系的权利而获得的供述不具有自愿性。

其它被确认的综合性判断标准还有:被告的智力情况、身体健康情况、特定犯罪嫌疑人的情感特征;年龄、受教育程度;此前有无犯罪记录;饮食情况、是否被剥夺了睡眠;警察讯问时亲友是否在场;讯问的策略、方法的压制性、欺骗性,等等。

可以看出,米某达规则之前的三十年,联邦最高法院做出了一系列有利于刑事被告人的裁定,使“综合性标准”越来越复杂,越来越严格。这是与当时刑事司法实践面临的环境是分不开的。20世纪前期,整个美国犯罪率攀升,文化混乱,司法部门更倾向于打击犯罪。这导致最初刑讯逼供现象十分严重,在受到一定限制后,到了40年代,警察的强制讯问逐渐从折磨、威胁转向用更隐蔽的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除此之外,20世纪60年代美国严重的种族问题也需要最高法院以限制讯问(黑人被告作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更为常见)作为其保护属于弱势种族的、贫穷的、教育程度不高的被告人的平衡措施,以促进种族平等,“减轻影响到刑事司法制度的社会及经济不平等”。

虽然最高法院一再作出判决认定一个又一个的讯问方式为非自愿性供述,但总体上,认定“自愿性”的综合性标准太过含糊、复杂、主观,没有一个明确可期的定义,对法官而言不具有实用性,因为 “如果每次你在考虑被告的供述是否具有可采性时都必须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那么,这世界上恐怕没有一个法庭能够知道其所面对的被告的供述是否可采。”刑事司法实践相对社会大众期待的脱节与滞后亟需最高法院制定更明确的规则来规范司法活动,“由此看来,寻求一个更好的,更易于把握和处理供述问题的标准就成为一种不可避免之势。”

在这种必然趋势下,厄某·沃伦领导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利用米某达诉亚某桑那州案完成“临门一脚”,将衡量“自愿性”原则的标准从“综合判断”改变为“沉默权”规则。

二、米某达规则的诞生

1963年3月3日深夜,一位在美国亚利桑那州凤凰城某影院工作的女孩(18岁)下班回家时,一辆汽车突然停在她面前。一名男子从车里钻出来,一手抓胳膊一手捂嘴,将她塞进汽车后座,把手脚都捆住,并在车内将其强暴。该女孩被放开后,马上跑回家给警察打了电话。根据她的描述,警察于3月13日将米某达抓获。抓获后,警察将被告进行了“排队”,受害女孩当场指认米某达就是罪犯,米某达也供认不讳,并写了一份供认书,还在上面签了名字。但米某达并没有被告知享有律师帮助的权利。以米某达的供认书和招供情况为证据,法院判决米某达犯劫持罪和强奸罪。米某达不服,在狱中多次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写信上诉,终获成功,这便是美国刑诉领域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米某达诉亚利桑那州案。

被告认为,不知道律师帮助的权利,以及不知道自己所说的话会被作为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认为警察违反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同意了被告的观点,认为:警察在讯问米某达之前,没有告诉他请律师的权利和律师在场的权利;虽然被告肉体上没有受到强迫,甚至也没有人直接告诉他必须招供,但审讯的环境和方式造成了“心理上”的强制,给被讯问者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如此供认的可信度很低,不应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最终,联邦最高法院明确规定:在逮捕后的审讯之前,警察必须明确告诉被讯问者:

(1)有权保持沉默;

(2)如果选择回答,那么所说的一切都可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3)有权在审讯时要求律师在场;

(4)如果没有钱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其指定律师。

这就是米某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所产生的著名的“米某达警告”。

如果警察在审讯时没有预先作出以上4条警告,那么,被讯问人的供词一律不得作为证据进入司法程序。

米某达判决甫一出世,立即引起巨大争议,支持者认为米某达规则“在社会合法的执法利益和保护被告人宪法第五修正案权利之间保持平衡”;“通过赋予被告一些对讯问过程加以控制的权力以协调那些相互冲突的利益”。与此相较,批判者更加众多,声音也更加刺耳, “尽管此前学界将刑事程序中的宪法性法律的核心问题界定为在尊重个人自治与保护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但是Miranda一案的审判法庭却采取了一种激进的姿态,将宪法第五修正案之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视为价值的绝对”;令人吃惊的是,法庭坚决而且不适当地将与被告人供述相关法律中的矛盾简化为一极——保护犯罪嫌疑人”。

参与本案判决的怀某大法官在异议中认为:“本院的这一规则将使杀人犯、强奸犯或者其他罪犯重新回到街道,随时继续犯罪。因此,人的尊严不仅没有增加,反而损失了。真正值得担心的还不是这一新判决对于刑法的灾难性后果,而在于它对那些依赖公共权力保护的人们的影响”;哈某大法官从宪法前提与政策考虑两方面指责:“法院意见阐述的米某达规则对宪法的历史与判例作了极为紧张的解释,米某达规则作为一种危险的实验,不仅否定了一切有助于增援惊恐的、无辜的刑事犯罪嫌疑人的努力,而且最终会阻碍一切自愿的供述,造成警方很难破案,或者破案成本、社会代价激增。”

仅因一个判决而在美国政坛引发如此轩然大波,并且更多的是反对的声音,似乎为米某达规则曲折多戗的命运埋下了伏笔,预示了米某达规则注定会拥有的不平凡历程。

三、米某达规则适用中的波折

在反对米某达规则的浪潮中,首当其冲的是美国国会,两年之后的1968年,国会就制定了一个意在推翻米某达规则、恢复“综合性判断”作为供述可采性标准的成文法,即美国法典第18篇第3501条――《1968年综合犯罪法》。

政府也对米某达规则相当反感,1969年的4月,时任总检察长助理的伦某斯特在一份备忘录中认为“有理由相信”沃某法院在“正义的天平”上过于偏向犯罪嫌疑人,法庭“毫无疑问在定罪之路上设置了额外的障碍”,甚至建议总统任命一个全国委员会,以“确定执法行为中高于一切的公共利益是否需要一个宪法修正案”。1969年6月,总检察长授权向全体美国律师协会成员送交一份司法部备忘录,要求全体律师支持第3501条。

反对的声音中,来自最高法院自身的力量也很强大,对米某达规则命运的影响也更为直接,毕竟,最初米某达规则的建立也只是沃伦法院自由派法官以5比4的微弱优势取得的险胜而已。随着之后的二十余年间,共和党总统取得大部分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提名权,最高法院左右之争的天平发生了逆转,保守派法官逐渐占据了人数上的优势,沃某之后的首席大法官伯某更宣称“沃伦法院的某些判例,特别是米某达组案,亟待推翻”,虽然伯某并没有机会实现他的夙愿,但接替他的伦某斯特仍然是具有浓厚保守派色彩的首席大法官。

所以几十年来,米某达规则不仅摆脱不了一再被加上一个又一个紧箍咒的尴尬处境,而且随时有被彻底推翻和撤销的危险。如果真是这样,米某达规则充其量也只是美国司法史上一颗匆匆划过天际的.耀眼流星而已。

最高法院对米某达规则的限制始于Michigan v. Tucker(1974)案。该案中塔某尔因涉嫌强奸被逮捕。羁押讯问前,警官告知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的性质、律师帮助权、沉默权等。但并未告知如果塔某尔因贫困无力雇请律师,法庭会为其无偿指定一位。塔某尔声称案发当晚与好友亨某森在一起,消遣后独自回家睡觉。警方向亨某森核实后表明塔科尔向好友炫耀了强奸的事实。辩方依据“毒树之果”规则提出排除亨某森的证言,因警方并未充分宣读米某达告诫,所获塔某尔的证言为非法证据,而由其派生的亨某森证言也被污染,应予以排除。此案最终打到最高法院,由伦某斯特撰写的判决书声称:如果警方没有完整地宣读米某达告诫,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当然不可采,由此获得的其他证据属非法证据,同样不可采;但是,只要没有违反宪法修正案“反对自证其罪”条款,从犯罪嫌疑人无罪辩解中获悉的第三者身份就不属非法证据——即使警方在米某达告诫中有瑕疵。

1980年发生的New York v. Quarles(1984)案例则确立了米某达警告的“公共安全例外”。该案中的黑人青年本杰明•夸某利斯涉嫌强奸,警察在犯罪发生后不久就发现了他,进行拍身搜查时发现了他身上的空枪套,警察问:“枪在哪里?”夸某利斯用头点了点墙角的一堆空纸箱,说:“枪在那里。”随后,警察在一个空纸箱内找到了一支子弹上膛的左轮手枪。在这之后警察才向夸尔利斯宣读了米某达警告,夸某利斯表示放弃,并告诉警察枪是他的及在哪里买的。审判中辩护律师提出排除“枪在那里”和枪支所有权及购买地点的供述。因为前者违反米某达规则,后者为违反米某达规则而产生的“毒树之果”。此案同样是伦某斯特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作出裁定,“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公共安全’应该是首先要考虑的因素。……在公共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要求嫌疑人回答问题的需要显然超过了遵循米某达规则的需要。”这样就确立了米某达规则的“公共安全”例外,最高法院在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道路上后退了一小步。

在Oregon v. Elstad(1985)一案中,最高法院确立了“程序补正“的例外。即警察在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米某达警告即对其进行讯问的事实并不禁止警察此后在另外一个地方,在履行米某达警告义务后所获得的供述之可采性。此案的两名警察来到艾某斯达德家,以涉嫌盗窃罪对其实施逮捕,警察以“随便聊聊的方式”与艾某斯达德交谈,在这个过程中没有宣读米某达警告,艾某斯达德作了他在犯罪现场的供述。回到警局后,警察向其宣读了米某达规则,艾某斯达德表示放弃并重新交待了作案过程。辩护律师要求法庭排除被告人的两次供述,因为第一次供述违反米某达规则,第二次供述属于“毒树之果”。1985年3月4日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判决:“在非法搜查的基础上获得的证据应该作为“毒树之果”排除,但米某达规则只是一种立法上的推定,即在没有米某达告知情况下获得的口供应被推定为非自愿的。即使该口供实际上是自愿作出的,法庭也应该排除。然而,把这种排除的做法延伸到后来经过合法程序获得的口供则是对米某达规则的不符合宪法精神的扩大解释。”显然,艾某斯达德判例大大削弱了米某达规则的效力,为警方可能的变通规避行为提供了方便之门。

这样,在保守派法官的步步紧逼下,米某达规则步步退让,处境岌岌可危。有很多分析家和研究人员认为,只要能遇到适当的案件,米兰达规则将会被撤销。但事实证明,他们都错了。

四、米某达规则的再次确认

在磕磕绊绊的步伐中,在不绝于耳的反对声中,米某达规则顽强地走到四十多年,期间虽然有对它的削弱,但其精神内核始终没有改变,而且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甚至被它束缚的警察和检察官也渐渐爱上了它,他们大部分人显然已经完全适应了米某达规则,将之和谐地融入日常执法工作之中,破案率和定罪率也没有因此显著降低,相反,还促使警察进行更加规范细致的侦查活动,从而发现更为有力的控诉证据。

也许正是这些原因,伯某首席大法官没有完成对米某达规则的“追杀”,伦某斯特首席大法官也停止了对米某达规则的“迫害”,在Dickerson v. United States(2000)一案中更令人吃惊地做出认同米某达规则的转向:在由其撰写的判决意见中坚决地否定了反米某达规则的国会立法第3501条。

1997年,查尔斯•迪某森和几个朋友一起,参与持械抢劫弗吉尼亚州的一家银行。但他运气很差,才一动手便被警察发现并缴械,戴上了冰冷手铐的迪某森懊悔不已,在警察还未来得及宣读他的权利时,便迫不及待地对警察坦白认罪并供出同伙。

面对控方抢劫银行等罪的指控,辩护律师以审讯之前没有告知迪某森有权保持沉默为由,要求法院排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联邦地区法院支持了辩护方的这一请求。公诉方上诉后,联邦第四巡回区上诉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裁定,理由是该案的具体情况可以表明迪某森的供述是“自愿”作出的,被告人的供述显系自愿并且符合国会立法第3501条,告知沉默权不是必须遵守的规则。显然这一判决故意回避了米某达规则,并搬出少有适用的国会立法3501条,意在促使最高法院对此矛盾作出正式表态。

最高法院受理了辩护方的上诉,并于2000年4月19日开庭审理此案,听取了双方的辩论意见。

6月26日,首席大法官伦某斯特宣布判决结果,一直对米某达规则耿耿于怀的伦某斯特这次却让众人“大跌眼镜”,他首先慷慨激昂地宣读的是那句早已举世闻名的警告:“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一切都可能在法庭上用作不利于你的证据!”然后在判决中继续强调道:“30多年前,由沃某大法官领导的联邦最高法院,在‘米某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中所确立的规则,植根于美国宪法之中,因此,不能为国会立法所废弃或取代……”,进而指出:“米某达规则,已成为我们国家文化的一部分,而已深深地铭记在警察的日常生活中……联邦最高法院借此案例(迪某森案)再次旗帜鲜明地表示:保护犯罪嫌疑人不得被强迫自我归罪,对于美国法律和美国生活来说,是不可或缺的!”

最后,伦某斯特庄严宣布:“联邦最高法院对本案,以7∶2的悬殊票决,坚持那条具里程碑意义的规则。即再一次重申: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之前,必须对其宣读‘米某达警告’”。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于西安未央区阿房宫遗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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