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开始,被告人薛某作为某市某触头有限公司(已注销)的股东兼生产负责人,采购“光亮剂”等原料,指使被告人赖某某在加工铜触头过程中,使用光亮剂冲洗触头,后将未处理的污水通过公司污水管道直接排放。2020年3月19日,某市某触头有限公司被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与该市公安局某分局联合执法检查时查获,执法人员分别在公司污水井、铜粉回收槽提取水样。经该市环境监测站检测,该公司铜粉回收槽水样总铜浓度为164mg/L,公司污水井水样总铜浓度为210mg/L,均超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被告人尚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放任该公司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1)浙0382刑初71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尚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薛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赖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宣判后,原审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薛某的量刑畸轻、裁判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二审期间,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7日作出(2021)浙03刑终600号刑事裁定,准许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乐清市人民法院(2021)浙0382刑初710号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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