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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和工伤双重赔偿的原理性思考

交通事故
2024-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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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工伤保险给付项目,主要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康复治疗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

从二者的赔偿项目上看,具有重叠性。那么在发生交通事故,同时又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对于受害人所遭受到的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赔偿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竞合关系还是双重关系?

普通侵权损害的赔偿遵循全部赔偿规则(也称之为“损失填平规则”),全部赔偿指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即以实际损失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比如医疗费、丧葬费等,间接费用比如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民法典》第1179条和第1182条表明,因侵权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适用于填平规则。

单从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和工伤保险的给付项目看,分别遵循了填平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独的交通事故或工伤案件,也都严格遵循填平规则。但对于重叠发生的案件,不同地区法院在赔偿范围和项目上有所不同,尚无统一的裁判口径。大部分法院倾向于支持除医疗费用以外的双重赔付

支持双重赔付的裁判规则,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八民纪要》第9条也有相关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同时,法院给出的解释是,交通事故纠纷是私法领域,而社会保险属于公法范畴,相互独立,不宜径行代替。比如(2023)青28民终501号和(2023)新21民终357号判决认为,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分属不同部门法的请求权救济方式,不存在请求权上的竞合。这与相关的法律规定是一致的。

这就意味着,在同一损害中,受害人可以因受害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它并未遵循侵权责任赔偿的填平规则这一基本规则。在笔者看来,工伤保险毕竟不同于商业性的人身意外保险,商业保险有射幸效应,不排斥多于实际损失的获益,而工伤保险属于普惠性质的救济手段,不应当让赔偿权利人“因祸得福”。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如果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需要先行支付,再向用人单位追偿。该条规定也表明工伤保险是一种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而不是一种福利。

仅凭一句“交通事故和工伤保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来解释为什么支持双重赔付,显得有些不够充分,从而也导致司法实务中对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项目产生不同的裁判规则。

因为既然完全独立,那为要明确将医疗费排除在外?类似于医疗费的丧葬费的必要费用为何可以双重赔付? (2017)1391民初2271号中,法院可能也有这样的疑问,在判定侵权人赔付的丧葬费中减去了原告已经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享受的金额。

北京的意见更为具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34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不必再重复给付。

如果负有给付义务的用人单位可以豁免重复的赔付项目,那工伤保险基是否也理应可以豁免,或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人追偿?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四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医疗费,有权向第三人或者未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追偿。该规定对于比如误工费等明显重复的其它项目费用没有赋予追偿权。对于用人单位,《八民纪要》第10条做了同样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同样未规定可以就其它费用进行追偿。这与北京的意见存在较大差异。

我们再参看类似的保险法,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而工伤保险却例外地没有赋予追偿权,即便在侵权人支付了所有的赔偿后,用人单位依然无法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转移全部的风险,有失公平。

笔者在想,虽然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但侵权损害毕竟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让用人单位承担补充责任;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后,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人追偿其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部分,是否更为妥当?既然侵权人承担了全部的责任,赔偿权利人获得了全部的救济,也就没有突破损失填平原则必要,从而保持法律规则逻辑上的统一性。

《侵权责任法》第四版 杨立新 法律出版社 2021年3月 P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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