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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债难?民法典代位权了解一下!

民商法
2024-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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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借钱给老王9万元,期限一年;小明欠老王货款6万元,若老王资金周转紧张,暂无钱可还,张三可否要求小明履行偿付义务?

在民间借贷中,债务关系有时非常繁琐,同一债务人除承担对他人的债务外,偶尔还享有对外债权。遇到此类纠纷,张三要求小明履行偿付义务,法律上称之为“代位权”。具体而言,是指当债务人(老王)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小明)享有的权利影响到债权人(张三)到期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和实现自身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相对人将其对债务人的义务向债权人履行的权利。

当前经济增长形势趋缓,债权债务纠纷渐增,债权人希望尽快实现债款偿付的需求愈发迫切。本文结合对讨债有重要作用的“民法典代位权”部分内容作一介绍,希望能对各位债主有所启发。

民法典中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

第535条

【到期债权债权人行权条件 】因债务人怠期前债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费用承担】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救济措施】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536条

【债权到期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537条

【代位权行使后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如上所述,民法典第535条第一款,明确了债权人对债务人到期债权的行权条件。第二款明确了行权费用的承担。第三款明确了相对人的救济措施。第536条提出了一项特别规定,即债务尚未到期前,债权人在何种情形可以行使代位权。第537条则明确了代位权被法院认定成立后,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以上是民法典债权人代位权的相关规定。那么问题来了,现实生活中债权人该如何认定代位权成立?

民法典中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五要件

代位权是债权人的一项特殊的法定权能,是一项独特的权利。既是一种实体性权利的特别规定,又有实现权利的程序保障,兼具形成权、代理权、请求权、管理权、优先权等权利的部分特征。依照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代位权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一)首要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就“合法”而言,该债权应当是已经经过法院程序的处理,得到诸如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等生效文书确认。若未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则应当首先判断债权“合法性”。就“有效”而言,条文规定中并未将债权种类特定化,因此,不仅是合同之债,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担保人追偿等原因造成的债务均可成为代位权的基础。如此方能体现代位权的 “保全与实现债权”本质。就“到期”而言,代位权行使范围当以债权人到期债权为限,仅到期的全部或部分债权数额可行使代位权要求相对人履行。就“债权”而言,代位权诉讼中债权债务关系或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应当确定,如未经审理认定或经审理后仍无法确定,则实务中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请极有可能被法院驳回(见最高人民法院 (2006)民二终字第 188 号“某证券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代位权纠纷案 ”)。

(二)必要条件——债务人对相对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代位权诉讼的判决结果是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人的义务,这便要求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审查区分标准应基本一致。从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号“某银行诉某集团公司等代位权纠纷案”也可看出,代位权诉讼成立条件之“债权成立”不仅指主、次债权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主债权与次债权内容和数额亦应当确定。

而对于该项债权的内容,最无疑义的当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但债务人对其相对人债权的从权利是否应当纳入到代位权诉讼中作为代位权客体范围,还有待司法解释予以修订和明确。

(三)实质要件——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在以往的认定标准中,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明确债务人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即可认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对于“怠于”的认定,不能简单的以债务人债权“到期”判断,应当结合实践,突出相对人迟延履行债务的时间性标准为客观依据,作为“怠于”认定的主要因素。如浙江街州中院(2017)浙08民终1061号“胡某与汪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保证人作为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而是与次债务人签订协议延长履行债务期限,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这就明显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行为,债权人可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

此外,需注意民法典的条文中将《合同法》第73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表述,修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从“债权人”到“债权”,从“损害”到“影响”,表述上的调整扩大了概念的外延,加大了对债权保护的力度。

(四)客体要件——债务人怠于行使与其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民法典》

第 535 条第 1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合同法》

第73条 因债务人总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 13 条第一款 合同法第七十三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伤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只是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合同法》中,代位权的客体被限制在“债务人所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限缩了代位权制度的适用空间。而《民法典》对此进行了扩张。一方面,将代位权的行使客体由“到期 债权”扩展至“债权”,不再过分强调到期与否。另一方面,还包含了“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诸如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质权、保证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均涵盖在内,使得代位权制度能真正意义上发挥更大限度的作用。

而在以往审判实践中,相应请求并不能得到支持,如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604号“王某与某开发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债务人怠于主张其他权利如物上请求权,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还应确定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然而此案如果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债权人的代位权主张则应当得到支持。

(五)限制要件——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该条件与《合同法》中基本一致。《民法典》中的但书条款将《合同法》中“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调整表述为“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此中的“该权利”不仅应包括《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所明确的《合同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包括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还应包括《合伙企业法》第41条,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律师提醒

就法院而言,立案是立案,审判是审判。法院会适度区分审查立案及实体判断的不同尺度,避免以审代立或以立代审。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能初步证明债务人对其相对人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法院即应立案受理。亦即债权人就能够顺利立案将债务人“告上法庭”。

至于债权人代位权主张最终能否客观成立,属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实体审理认定事项,应在立案之后,根据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诉辩主张,结合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情况综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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