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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努律师
尹努律师
四川-广安
主办律师

执行异议书

执行2009-09-29|人阅读

执 行 异 议 书

异议人:朱x,女,汉族,四川武胜人,生于x年x月x日,住x县x镇建设北路x号x栋x楼。

罗x诉王x房屋买卖纠纷一案,x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5日作出(2007)x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业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诉争标的:坐落于x县沿口镇建设北路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2001字第x号,登记于王xx名下),为异议人与王x的共有财产。(2007)x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确认王x与罗x签定的《住房买卖协议》有效,判令王x将卖给罗x的住房一套交付给罗x,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该判决显然剥夺了异议人的所有权,是不当的。特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处理好异议人与王x之间的共产纠纷问题后再予执行。

异议人与王x系夫妻,于1996年与王x及其父母王xx、何x共同生活,于2000年生育一女王x华,于2001年11月共同购买住房一套,房权证2001字第x号,登记于王xx名下。王x之母何x于2002年去世,王x之父王xx于2003年去世。因此,针对争议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2001字第x号),首先应进行家庭共产分割,然后再解决继承问题,随后是夫妻共产分割问题。显然,王x无权处理王xx名下房产。而作为购买人罗x明知王xx已经死亡却仍与王平签订《住房买卖协议》,并将死者王xx列为卖方,显然属于恶意购买。而双方签订《住房买卖协议》的时间是2006年3月27日,正是异议人起诉王x离婚案件之后,且该买卖房屋系经x县人民法院(2006)x民初字第645号裁定书裁定查封,限制转让的房屋。显然,王x与罗x签订的《住房买卖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同时,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以王x下落不明为由,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但判决却直接送达给了异议人,并确认了异议人系被告王x之妻,那么此时人民法院就应当知道所诉争的房产属于异议人与王x的共产,依法应通知异议人参加诉讼,却在未通知异议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下直接下判,显然人民法院判决程序违法,致使异议人的财产权遭受侵害。

据异议人了解(2007)x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表现在该判决依据的罗诗英x与王x及王xx于2006年3月27日签定的《住房买卖协议》系伪造。其理由有:

1、据2008年7月2日对罗x的调查笔录可知,在对罗x调查之前罗x根本不认识王平,也没有与王x、王xx签订《住房买卖协议》,也就是说该协议是他人以罗x的名义与王x、王xx签订的;

2、该《住房买卖协议》有王xx的签名、按印,而王xx于2003年已经去世,显然王xx不可能于2006年3月27日签订该协议;

3、据该案以原告罗x名义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住房买卖协议》及以罗x名义向x县房管局所提交的《住房买卖协议》进行对比分析,存在明显不同,主要表现在签名和按印上。由此可见,以罗x名义向房管局提交的《住房买卖协议》进行了再次伪造且至少有两份伪造的《住房买卖协议》,而这两份《住房买卖协议》与罗x的签名不同,按印不一样,也就是说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住房买卖协议》是有人冒用罗x名义签订的,并同时持有两份《住房买卖协议》,应该说罗x有且仅有一份《住房买卖协议》才符合常理,不应该也不可能同时持有两份《住房买卖协议》;

4、从本案原告以罗x名义委托法律工作者唐x的授权委托书及送达回证上罗x的签名以及罗x在x县房管局《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x县房产管理局管理凭证》上的签名及罗x在接受法律工作者王x调查时的按印进行对比看,也明显不同,这说明有人在借用罗x名义进行该案的诉讼。

综上所述,(2007)x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住房买卖协议》系伪造,罗x并没有签定这个协议,也没有参加和委托他人诉讼,是有人借用其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因此特对此案的执行提出异议,请审查。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异议人:朱x

代理人:四川维尊律师 尹努

2009 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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