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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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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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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债权债务2009-10-10|人阅读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张xx,男,汉族,生于1953911日,住x县农资公司职工宿舍。

被申请人:张某,男,汉族,生于1964730日,住x县沿口镇定远街。

申请人张xxx县人民法院于20061214作出的(2006)x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不服,特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请求人民法院对张某诉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调卷再审,依法撤销(2006)x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原审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诉讼费用由张某全部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2006)x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属不请之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该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为:“原告张某给付被告张xx购房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1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从本案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来看,没有任何一方主张人民法院判令张某给付张xx购房款8000元及利息,然而原审人民法院却擅自作出判决,明显属不请之判,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纠正。

二、(2006)x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认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协议履行中均有违约行为,各自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9000元,相品迭后,双方不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这明显有误。原、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后,双方在履行该协议时产生纠纷。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审原告张某应于20042月内付清所有购房款,但原审原告张某至今尚未付清,显然原审原告张某已构成实质性违约。而申请人是在原审原告张某逾期拒不支付购房款,而构成实质性违约的情况下拒绝其履行要求的。根据《合同法》之规定,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这恰好是《合同法》赋予的当事人的抗辩权利。所以,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双方违约这一基本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应予再审。

第三,(2006) x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购房款,属于违约行为,但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因此,原、被告双方仍应按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但该判决忽视了申请人多次强调解除《房屋出售协议》这一主张。在该案审理中,申请人在答辩时已明确提出解除与原审原告于2003103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且在法庭最后陈述中也再次强调解除该《房屋出售协议》,但原审法院置申请人解除合同的要求于不顾,却依然作出 (2006) x民初字第1181号这一错误判决。在(2006) x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生效前,申请人于2007321日再次以邮递方式,书面通知张某解除双方于2003103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且张某于当日下午收到,未提出任何异议,申请人于2007323日将讼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张雨,并于200742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06) x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于2007511日生效,现该判决已无法执行。依据《合同法》第96条之规定,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而申请人在法庭上多次强调解除与原审原告张某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这属明确的解除合同通知。人民法院应在申请人解除合同通知原审原告后,应中止审理,并告知原告改变诉讼请求,以确定解除合同的效力,而原审法院却继续审理并判决,显然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综上所述,(2006) x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在审理程序上均存在严重错误,存在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多种情形,依法应当再审。为维护法律公正,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将此案予以再审。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xx

OOxxx

代书人: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尹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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