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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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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等3人诉丁某某等6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损害赔偿2013-01-24|人阅读

原告赵某、陶某、赵XX诉被告丁某某等6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赵某、陶某、赵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代理人职责,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发表如下三点代理意见:

一、各被告的行为分别对受害人赵X某构成了侵权。

就本案的发生过程来看,可将本案分为两个阶段,即多人共同饮酒和酒后搭乘出租车,我们分别从这两个阶段来分析各被告的行为。

第一个阶段,我们认为,后五名被告对于受害人赵X某的醉酒并溺水死亡,负有两个方面的过错。

其一,在共同喝酒的过程中没有采取劝阻的措施。虽然,这五名被告在与受害人共同饮酒的时候都是善意的,是很正常的朋友聚会,但是,饮酒没有适量,根据庭审调查,受害人及后五名被告当天都喝了半斤左右酒,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并且该次过量饮酒还导致被告之一李锦华心脏病发。因此,代理人认为,无论是谁提议吃饭、喝酒,被告与受害人相互之间均应当进行善意的劝阻、相互提醒、劝告少喝酒。喝酒不出事情还好,出了事情还能说多喝酒对得起朋友吗,能对得起朋友的家人吗?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结果,有谁在劝酒我们不知道,没有人阻止受害人喝酒很清楚,五名被告人都没有尽到相互提醒的义务,过错是明显的。

其二,在受害人离开时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根据事发当天晚上发生的过程可知,被告二放任了受害人一人醉酒后搭乘出租车的危害,被告三在被告二告知受害人送不回家的情况下,没有表达出一分对受害人的关心,反而继续邀请被告二继续回去唱歌,其他三名被告对受害人如何回家更是表现为不闻不问。我们认为,民事法律义务产生的依据有三:一是基于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二是基于合同约定的约定义务,三是基于除合同约定之外行为人的其他先前行为,即因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导致了危险结果发生的可能,行为人对该危害结果具有防止义务。本案中,在过量饮酒的情况下,五被告对醉酒人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是明知的,但存在侥幸心理轻信能够避免,对受害人没有尽到护送或者是通知家人接送的注意义务,五被告均具有民法中的过错,对受害人构成侵权。

第二个阶段,关于本案的出租车司机,即第一被告丁某某。第一被告不喜欢酒醉的人搭乘其出租车我们是可以理解的,甚至拒载我们都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被告丁某某在搭载了严重醉酒后的受害人后,将受害人一人扔在荒凉的五马路,并通过电台告知其他出租车不要搭载受害人的行为我们是不能理解的。不但,我们不能够理解,被告丁某某的行为甚至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根据《淮北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中途倒客、甩客、敲诈乘客,该条文是禁止性规定,没有例外情形。同时,《淮北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规范(试行)》中也对出租汽车不得拒载及对待特殊乘客要热情周到作出了规定。被告丁某某不但连基本的服务都没有做到,而是直接将受害人“踢”下了车,并且呼吁其他出租车不要搭载受害人。受害人还有没有拦其他出租车我们不得而知,受害人溺水死亡在被“踢”下车附近的臭水沟是一个谁也改变不了的结果。我们认为,被告丁某某的行为是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并且违法的行为,被告丁某某对受害人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构成对受害人的侵权。

二、六被告应当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

首先,各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负有过错。

其次,各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

再次,各被告的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其中,后五名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受害人醉酒后一人搭乘出租车,没有护送也没有家人来接,第一被告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规范并且违法的行为,导致受害人一人处于荒凉的马路边并且面临着拦不到出租车的风险。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即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被告的行为符合特殊侵权的三要件,应当承担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责任。

三、各被告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构成对受害人的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如前所述,各被告均构成对受害人的侵权。

其次,各被告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导致了受害人酒醉、独自一人在臭水沟附近的结果,各被告虽然不具有共同的过错,但是,各自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紧密结合不可分的、每个人的行为均可能导致本案全部危害后果的发生。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各被告的行为相互结合,无法确定责任大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六被告对受害人的死亡结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六被告对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均负有过错,并且,各自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构成对受害人的共同侵权,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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