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龙律师: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性质遗嘱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王云龙律师
【案情简介】
甲于1983年丧偶后一直未再婚,膝下有一儿乙、一女丙。甲于2006年5月25日办理了一份公证遗嘱。遗嘱中将自有的两套商品房留给女儿丙。2009年5月8日,甲在石家庄某医院口述将两套房子给儿子乙,当时有两名医生在场见证。2010年4月2日,甲去世。丙持公证遗嘱办理了继承手续,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在本案中,乙与丙,谁应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呢?
【律师评析】
本律师认为,丙应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的形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和录音遗嘱,只要符合该种遗嘱成立的相关要求,就是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本案中,丙持有的公证遗嘱与乙持有的口头遗嘱均符合遗嘱成立的相关要求,均为有效遗嘱。那应该执行哪一份遗嘱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方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具体到本案,甲于不同方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公证遗嘱为准。也就是说甲的遗产(两套商品房)由其女丙继承。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王云龙律师 158306708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