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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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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1-04-06|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人接受王友义法定代理人王世震的委托,作为其辩护人,参加王友义关于涉嫌抢劫一案一审的庭审,今天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辩护人庭前认真研读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提出如下辩论意见:

一、被告人王友义出生于19930821日,在2010622日晚涉案时,年仅16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应当对王友义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友义系在投案自首的途中被抓捕归案,按照《刑法》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与司法解释,王友义系投案自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友义有自首情节恳请法院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王友义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无翻供行为,认罪态度、悔罪态度好。根据最高法、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友义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与采纳。

四、被告人王友义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王友义不是组织者、策划者。从所起的作用看,仅仅是参与者。根据刑法17条第三款及27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友义是一涉世未深的无知少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根据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和矫正。相信王友义本人已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增强了法律意识,因此,特请求法院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同时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被告人王友义,以体现刑罚相适应的原则。

五、被告人王友义的法定代理人已经向法院退回赃款且缴纳罚款一千元,本案未对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对于王友义亲属退赃、退赔行为对受害人足以弥补其损失,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符合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被告人完全具备上述情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更符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此外,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希望法院可以对被告人王友义适用缓刑,使其能早日投入社会中去,好好工作,发挥其特长,为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官予以采纳!

此致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张玲

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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