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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树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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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继承2010-03-02|人阅读

桑落墅镇人民政府诉梁中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志诚律师事务所接受梁中军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一审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案卷资料,询问了当事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原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是同种子站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桑落墅镇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主体,桑落墅镇人民政府若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租赁合同渉及原告的土地,法庭应当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1, 原告提出被告同种子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经过原告批准应予解除是不正确的。

被告是2002726日与惠民县桑落墅镇种子站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之于种子站是否需要经过原告的批准被告并不知情,再说这是政府机构内部的问题,被告也不需要知情,因而,本合同是否经过镇政府的批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退一步讲,被告是2002726日与惠民县桑落墅镇种子站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距今已经6年多,如果说此租赁协议真的需要经过镇政府的批准,原告当初就应该提出异议,当初知情而不提出异议,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就视为事后追认了种子站与被告签订本合同的行为,本合同也有效力待定转变为合法有效。

2, 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现在情势变更原告进行商业开发,被告的行为妨碍了社会公共利益之说更是十分错误的。情势变更之说早已被新的合同法所废止,情势变更已不再是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这里不再赘述,之于社会公共利益之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8条确实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给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的情况下,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使用本条规定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收回土地的主体是土地管理部门。(2),为了公共利益(3)收回的必须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本案中原告是镇政府不是土地管理部门,主体也不适格。镇政府进行的是商业开发金融设施,不是为了公共利益。何谓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指修路、水、电、通讯等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原告对涉案土地是否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也存在疑问,如果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则与本案无关。

3, 原告还在诉状中提出原告依据《城乡规划法》对政府驻地进行规划,被告的行为妨碍了规划的实施。《城乡规划法》确实规定乡镇一级政府有权制定乡镇一级的规划 ,但必须经过本级人大通过和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是否经过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需提供相关证明。不能你自己说进行规划就进行规划,况且《城乡规划法》也没有那一条规定镇政府进行规划就有权单方面终止原来合法有效的土地和房屋租赁合同。

三,原告提出的闲置土地,多占公家用房之说更不是事实。

事实上被告租赁该土地后一直进行商业开发,被告租赁该片土地后自行搭建了几间房子进行小本经营,养家糊口根本没有多占公家用房,根据法律规定的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该土地上就是有房子被告也有权使用。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种种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此致

惠民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贾树利

2008-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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