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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平律师
刘洪平律师
山东-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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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交通事故

刑事辩护2024-04-12|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被告人**涉嫌交通肇事一案,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本人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并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开庭前本辩护人详细查阅了本案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明显证据不足: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说明,构成交通肇事罪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二是行为人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

2、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为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且认定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明显不合法。

1)事故认定书未将摩托车驾驶员及乘坐人员的全部违法行为载明。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试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也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该规定说明,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所有违法行为均应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

但事故认定书未将摩托车驾驶员及乘坐人员的以下违法行为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

①摩托车驾驶员及乘坐人员有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②摩托车驾驶员不但有未在机动车道内行使的违法行为,还有驾驶机动车右侧超车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2)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  (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2分:)第(二)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以上规定说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有具体的违法行为与之对应,但本案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具体行为。因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违反了该条款规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3)事故认定书将被告人**违法超载的行为列为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明显不妥。

超载虽然违法,但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过错行为,该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不起作用,将超载列为事故形成原因明显缺乏基本常识。

4)《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试行)》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确定为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

①一方当事人具有严重过错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仅有一般过错行为,有严重过错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

②两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严重过错行为的,严重过错行为数量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严重过错行为数量相同的,一般过错行为数量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

③两方当事人只有一般过错行为的,一般过错行为数量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

④两方当事人具有相同程度和数量的过错行为的,承担同等责任

本案的摩托车驾驶人与被告人驾驶车辆临近时有主动逼近被告人驾驶车辆的行为,该行为造成被告人难以避让,依据《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属于严重过错行为。

另外,摩托车驾驶人存在不按规定佩戴头盔的违法行为,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未在机动车道内行使的违法行为,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行为,未按规定超车的违法行为。因此,无论从是否存在严重过错,还是从过错行为的数量分析,认定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均是不合法的。

综上所述,本案的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认定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是明显不合法的。对于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的事故认定书不得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此,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

二、如果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注意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

1、被告人有自首行为;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社会危险性较小;

3、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20万元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5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附加保险。该车辆所入保险能够使被害人获得足额的民事赔偿。该情形应视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

4、2021年8月份**公安局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说明被告人所在的村委会和被告人的家庭有能力对被告人进行管束、监督。

5、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具结悔过书。

综合被告人以上从轻、减轻情节,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之规定,即使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也应当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请求法庭对于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此致

***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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