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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国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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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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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2-05-31|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高某某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为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辩护人出席法庭,开庭前辩护人认真仔细的查阅了全部案卷,会见了被告人,了解、核实了全部案情。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辩护词如下,请合议庭依法参阅。

首先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够准确,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根据法理本条属于选择性的罪名,依据具体的客观行为不同,可以确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二个罪名。而这里的犯罪所得收益是指利用犯罪行为或者利用所得进行经营得到收益,比如洗钱罪中的收益,而做为行为人如果明知或者概括的知道此种收益来源于犯罪,仍然隐藏、转移、收购等,则侵害了司法机关及时侦破和追缴脏物的行为,就会构成本罪。而本案被告人王某存入被告人高某某银行卡中的六万元是直接的犯罪所得,不是犯罪所得再产生的收益,也不能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知情不举,并被动的接受了少量的生活资助,就机械的确定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因此仍然应当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另外根据本案中的事实过程可以看出,被告人高某某存在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量刑时依法考虑。

一、关于本案事实方面的情节。

根据起诉书及案卷中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在知道被告人王某等人可能存在盗窃行为,所持有的钱物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由于与对方系男女朋友关系就被动的同意将六万元现金存入了自己的银行卡中,之后又被取走。但是在上述事实发生的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存在如下情形请合议庭给予重点考虑。

1.当时被告人王某利用了被告人高某某的银行卡存取现金时,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即没有拒绝也没有向司法部门举报,这属于知情不举的行为,严格的说并不是违法犯罪行为,而属于道德方面的问题。作为一个公民有义务对自己得知的违法犯罪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但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知情不举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要给予追究,同时知情不举的行为也并没有社会危害性,这一情节请合议庭给予考虑。

2. 根据案卷中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利用了被告人高某某的银行卡存取现金时,并不是司法机关正在查办本案时,也不存在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司法机关正在查办此案而有意帮助隐藏、转移等行为,只是被告人王某曾经利用过被告人高某某的银行卡存取现金,这里的主观恶性和危害性要明显小于隐藏、转移、收购脏物等行为。请合议庭在量刑时给予考虑。

3.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从公安部门第一次传唤开始的,即全部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行为、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并对与被告人王某交往的全部经过予以供述,也表示愿意认罪悔改,这些情况在案卷中显示的非常明确。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在今天的法庭上也表示了认罪悔过的态度,请法庭作为一个从轻处罚的情节给予确认。

二、关于量刑的意见。

根据案卷和今天的庭审情况可以看出,被告人高某某属于初犯、偶犯,今天在审判时也能够认罪悔过,表示以后决不再作任何违法犯罪的事情。结合案情中的情节和相关法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法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最后辩护人需要说明的是,在法庭上提出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是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职责,是为了从不同角度全面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更加准确的适用法律,并不存在为被告人开脱罪责的情形。在此辩护人也提示被告人,应当深该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接受教训、痛改前非,保证以后不再做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重新做人,争取得到法庭的从轻判处。

辩护人:瞿国强

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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