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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杰律师
朱建杰律师
河南-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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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公司法2009-11-09|人阅读
浅议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内容摘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确立的一种新制度,它的建立具有重大的意义,它有利于切实维护股东权益,能有效扩大股东维权的范围,能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推动中国公司和经济的健康发展,但立法中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需要继续不断完善。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重要意义 存在不足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涵义及特征。1、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涵义。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及实现其它权利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依照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这一诉讼形态首创于英国判例,之后普通法系各国纷纷仿效,尤以美国的相关制度最为发达。在我国公司法中也明确了这一制度。2、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特征。①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代位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的双重性格。一方面,股东自身代位公司行使诉权,这显示了其代位性;另一方面,原告股东同时还代表其他处于同样状态的股东提起诉讼,裁判之结果对于其他股东均具有既判力。代表诉讼的这一双重性格使其直接区别于股东直接诉讼和《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②股东原告主体资格有所限制。为防止个别股东滥用此种权利,影响公司正常运营,我国公司法在赋予股东诉权的同时,也对其主体资格作出限制。③诉讼对象和范围由法律作出限制性的规定。④诉讼后果归属较复杂。若股东胜诉,则胜诉之利益应当归于公司,而非原告股东,原告股东只能与其他股东平等地分享公司由此带来的利益。倘若原告股东败诉,则由败诉的股东承担自己的诉讼费用,而且还可能承担被告进行诉讼的合理费用。3、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①从诉讼目的看,股东代表诉讼是为公司的利益提起的诉讼,这种为公司的利益提起的诉讼的权利应当属于股权中的共益权内容。而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为了自身的利益提起的诉讼,因此,股东享有的直接诉讼权利在本质上应当属于股权中的自益权内容。②从诉讼中的被告看,股东直接诉讼只适用于公司及其内部人员侵害股东利益的情况,也即,诉讼的被告只能是公司、控股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经理、监事、和其他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股东代表诉讼适用的范围则比较广泛,凡是公司依法享有的诉权,只要公司机关不能或怠于行使,股东均可以代表诉讼的形式提起。因此,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除了包括前述股东直接诉讼的被告外,还可以是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主体。③从诉讼结果归属看,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胜诉的利益归属公司,作为原告的股东只能与其他股东一起间接地分享公司由此而获得的利益,如果股东败诉,则由败诉的股东承担自己的诉讼费用,而且还可能承担被告进行诉讼的合理费用;而在股东直接诉讼中,胜诉或败诉的结果均由作为原告的股东承担。二、我国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意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将对切实维护股东权益、推进我国公司治理水平、促进公司健康有序发展起到重要作用。1、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赋予股东诉权有利于切实维护股东权益。一方面,我国特色的国有股“一股独占”、“一股独大”的局面尚未得到扭转,并由此损害了股东多元、相互制衡的机制,赋予股东诉权,可以有效的遏制公司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制衡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的权力,既有利于股权分置改革的顺利推进,也有利于长远的实现对国有股权的保护。另一方面,赋予股东代表诉权,对于保护公司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它能较大程度的遏制我国公司控股股东利用控股地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2、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能有效扩大股东维权的范围。股东诉讼作为保护股东合法权利的方式,则是制止对股东权的不法侵害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股东合法权益的损害回复机制,使损害能够得到赔偿的最后手段。3、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有利于强化公司治理结构。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法定的公司治理结构难以达到预期的立法目的。这既有股权(特别是国有股权)仍不明晰的因素,也有内部监控机制形同虚设的缘故。目前,一是“内部人控制”现象仍很突出,二是大股东“掏空”公司(甚至是上市公司)财产的事例时有发生。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本身就是公司治理结构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或应有之义,同时,它对于强化和规范公司的治理结构,也具有不可取代的重要作用。三、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我国公司法中首次明确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立法的一大进步。首先对起诉股东的资格有区别的作出了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根据我国两种公司制度的不同情况,既对股东持股时间作出了限制,又对股东的持股份额作出了规定。对股东诉讼资格的规定,也能遏制在实践中恶意股东滥诉现象的发生。其次,规定了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前置性程序,即股东应当先以书面方式,请求董事、监事以公司的名义对违法行为提起诉讼,只有在书面请求过后,董事、监事仍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虽未拒绝但在收到书面请求后30日内没有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这三种情况之下股东才能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四、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不足。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不但能够达到制裁不当行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目的,而且能够实现加强监督、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意图,从而维护公司资产,落实公司的社会责任,促进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但我国公司法中仅仅确立了该制度是远远不够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应该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并且应具有可操作性。1、公司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在代表讼诉中,公司的诉讼地位非常特殊,是作为原告、被告抑或第三人?学术界对此看法不一。我认为,公司不能为被告,因为公司是受害方,若原告胜诉,其利益归于公司,若将公司作为被告,则自相矛盾;同时因为公司的机关(董事或经理)拒绝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亦不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公司在诉讼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较为妥当,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事实依据是与他人之间案件争议处理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样相对而言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模式框架,既有利于中小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又有利于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2、诉讼费用的担保。为了遏制那些居心不良的人意图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达到追求自己利益的目的,也为了能够使被告在原告败诉时能够从原告所提供的担保费用中获得补偿,同时,也为了通过诉讼费用的担保阻止某些不必要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发生,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一般规定了原告股东应法庭的请求而向法庭提供诉讼费用的担保制度。鉴于我国刚刚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不应对诉讼费用担保制度规定的过于苛刻,可借鉴日本的立法模式,不再将原告股东的持股数额作为判断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的标准,而代之以股东是否具有恶意,并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恶意负举证的责任。3、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在法院管辖方面,由于股东代表诉讼涉及到公司这一商事主体,所以有别于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应向公司总部所在地法院起诉,即不论股东或被诉董事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股东代表诉讼的审判管辖权均归公司登记所在地的法院。这是因为公司自身或原告股东之外的股东有可能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这样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参加诉讼提供了方便。由于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才刚刚引入,各方面的配套制度还有待完善,制度是否能真正切实有效的发挥作用也有待时间的检验,期待这项制度能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推动中国公司和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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