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银天宝律师
银天宝律师
四川-成都
主办律师

“人民大会堂”不应注册商标

其他2011-11-27|人阅读

经济观察报 张伟/文 近日,包括国家工商总局、工信部、商务部和国家质检总局等四部委开展了专项行动,清理整顿部分商品滥用“专供”、“特供”标识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标注着“专供”、“特供”字样的商品,其前缀都有“人民大会堂”字样的图形。

据国家商标局网站上查询得知的信息,“人民大会堂”的汉字图形已于1996年被人民大会堂管理局下属综合服务开发中心注册为商标,核准商品种类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1999年商标权人将该商标转让给同为人民大会堂管理局下属的纪念品服务部,后由该纪念品服务部在除香烟以外的全类商品上予以注册。

“人民大会堂”被注册为商标是与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抵牾的。我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的地点以及其他重要国事活动举办地,人民大会堂当然属于所引法条中的“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除去对“人民大会堂”申请注册商标的时代因素考虑外,为保持法律适用的严肃性,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而注册的商标,国家商标局应依职权和依申请予以撤销以防止对类似国家尊严标识的滥用。

“人民大会堂”作为注册商标使用在商品上,不但使得公众就商品质量容易产生误解,缺乏监管也使得该类无形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从涉及“人民大会堂”商标的案例看,商标权人将“人民大会堂”商标授权广告公司管理和监督使用,广告公司再授权企业在具体商品上使用。至于后面的授权使用费是多少,则鲜为人知。根据已生效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9336号判决书,原告“人民大会堂”商标权人为证明自己的直接损失所举的证据有2004年12月6日广告公司与某茶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中约定,在该公司茶叶包装物上使用“人民大会堂特供茶·宴会用茶”字样,年使用费为150万元。

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推知“人民大会堂”商标的商业化模式:商标权人将商标授权给广告公司“统一规范管理”,由其作为中间人再行将该商标许可使用给第三方企业以谋取暴利。一旦这种盈利行为受到大众质疑或有关部门的监管,商标权人则将所有责任推卸至花高价购得商标“许可使用”的企业,借口无非是商标使用未经其许可,这样它可以顺利变回国有企业的面目。面对强势的商标权人以及有可能是子虚乌有的广告公司,商家总是更愿意选择吃“哑巴亏”;而当监管阙如或放松,商标权人则会起诉那些未被广告公司许可使用的商家,这不但可以被视为维护知识产权的积极行为,亦可以保护那些已经缴纳了巨额使用费企业的利益。如果在诉讼中证明不了侵权商家的获利数额时,则由广告公司以证人的角色出具合法的“许可使用”费证据以证实商标权人的直接损失,从而获得侵权企业的巨额赔偿。

人民大会堂作为全国人民乃至世界人民所熟知的特定建筑物的称谓,是国家威严的精神象征,不应成为民法意义上财产权的客体,更不应商业化使用。从维护国家法律威严和国家权威的角度出发,国家商标局应当依职权对“人民大会堂”以及类似商标予以撤销。同时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负有就“人民大会堂”商标许可使用所获利益查明去向的职责。

(作者为法律工作者)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