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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振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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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邯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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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纠纷代理词

离婚2011-04-27|人阅读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宋**的委托,担任宋**诉高**、韩**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的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我详细了解了本案的基本情况,庭审中又经过原告和被告双方的相互举证和质证,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代理词如下:

1、 本案诉争房产系原告与被告高**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与被告高**系夫妻关系,于1999111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前于19991030日双方共同筹资45156元购买了本案诉争房产。对于原告的出资情况,在原告与被告的三次电话录音中和被告高**所做的一份出资证明中均予以认可。对于被告高**所认可的事实,原告无须再行举证,法院也应直接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出资的目的,是为了婚后与被告高**共同生活居住使用,是基于共有的目的,即非投资性质,也非个人借贷,所以理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高**的夫妻共同财产。

2、 未经原告同意,被告高**无权单独处分本案诉争房产,其与

被告韩**的房屋买卖行为应属无效。

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过共同共有人同意。”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上述法律规定确保了不动产所有权人享有物权的绝对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对该条的解释是“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出卖夫妻房产显然不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那么被告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夫妻房产出卖,显然违反了《 婚姻法》的上述规定。《合同法》规定,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房产,没有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其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效力待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其他共有人明确反对时,其处分行为就是无效的。

三、被告韩卫红**该诉争房产不构成善意取得。

对于不动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了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即善意、有偿、已登记。根据《民法》关于善意取得的一般理论、《婚姻法》解释(一)十七条和《民通意见》八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韩**不是善意第三人(综合本案的各种情况,基于被告韩**与原告和被告高**之间的亲属关系,作为妹夫的韩卫红理应知晓二人之间的夫妻关系和婚姻财产状况。再者,第三人必须支付合理对价。本案中,争议房产虽以买卖方式进行了过户,但被告韩**并未实际支付房款。

  综上,本案诉争房产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房产出卖给第三人,而第三人亦非善意、有偿取得该争议房产,因此该买卖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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