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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昭通市工伤认定暂行规定

损害赔偿2011-07-10|人阅读

昭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告

第 10 号

《昭通市工伤认定暂行规定》已于2009年8月5日昭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登记号:昭府登12号),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昭通市工伤认定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认定管理,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操作规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

第三条 在全市范围内,工伤认定工作统一操作规程,统一相关文书、表册。

第四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伤亡事故之日起24小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顺延)内向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一次伤亡人数达3人(包括3人)以上的事故,同时报告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启动重特大事故快速反应机制,及时组织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使用劳务派遣方式的用人单位,被派遣员工发生伤害事故,由用工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务派遣单位办理工伤认定相关手续。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用人单位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勘察,掌握伤亡事故真实情况。  

第二章 工伤认定受理

第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起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市直、中央、省属驻昭、行业系统用人单位及昭阳区境内的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它用人单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职工身份证复印件或者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三)近期1寸免冠照片两张;

  (四)劳动合同书、聘用合同书、公务员证书复印件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六)用人单位对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调查报告(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的不必提供);

  (七)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1、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或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的,应当提交公安、医疗机构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及安监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

2、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行政裁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3、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事发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4、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亡的,应提供职工伤亡时间、场地、原因等证明材料和由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其他有效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5、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6、属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相应机构或有关行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7、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应当提交《革命军人残疾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书面说明情况。

8、伤亡职工直系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与职工直系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

9、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提交职工所在单位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10、参加工伤保险的煤炭企业、建筑企业,新招用人员,7日内未将用工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在此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提供劳动用工登记花名册,煤炭企业职工井内发生事故伤害还应提供职工出入井记录。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向工伤认定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特殊情况,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

  第八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完整或者按照书面告知要求材料补正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向工伤认定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人不具备主体申请资格的;

  (三)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效的;

  (四)不属于昭通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受理范围的;

(五)申请人不能够提供完整必备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后,仍未在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时效内(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交完整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对于因不属于本地受理范围而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告知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时效。

第十条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不是必要条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职工所在单位下达《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告知用人单位自收到本告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提供职工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有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拒收《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或超过规定时限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中止与终止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中止工伤认定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的;

  (二)需要有关部门对相应伤害事故作出结论,有关部门可以作出但尚未作出结论的;

  (三)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工伤认定中止的情形消失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工伤认定终止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   

第四章 认定与送达

第十三条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勘察,并在30日内上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实行证书管理。

第十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并抄送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章 部门职责

第十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认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宣传、贯彻工伤认定有关政策,提供工伤认定有关文书、表册样本;

(二)负责全市工伤认定;

(三)负责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市级工商机关注册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行业系统单位以及昭阳区境内各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受理、调查、勘察、认定、送达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和上级机关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

(一)贯彻、执行工伤认定有关政策;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所属县级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行业系统以外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受理、调查、勘察、初审、上报、送达等工作;

(三)上级机关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本暂行规定由昭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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