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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杰律师
王秀杰律师
天津-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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拽倒摔伤还是踹倒摔伤 抢夺罪还是抢劫罪

其他2012-11-12|人阅读

拽倒摔伤还是踹倒摔伤 抢夺罪还是抢劫罪 ———以案简析抢夺罪和抢劫罪的区别(本站讯)近日,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秀杰办理的赵某某等四被告人抢夺犯罪案,一审宣判。天津市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1年6月至7月间,赵某某等四被告人共同预谋、分工结伙作案,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在县城实施抢夺13次涉案财产价值三万余元,实施抢劫1次涉案价值一万余元,应分别认定抢夺罪和抢劫罪,并予数罪并罚。若上述指控成立,则赵某某等人均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开庭庭审时,辩护人详细向合议庭论证了,公诉机关于抢劫罪的指控,虽然被害人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但实属“抢夺过程中拽倒被害人摔伤”而非“抢劫过程中踹倒被害人摔伤”,整案应定性一罪即抢夺罪。同时,辩护人向合议庭逐一陈述了被告人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最终,天津市某县人民法院在部分采纳辩护人意见的基础上,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共同预谋驾驶摩托车分别结伙多次抢夺,犯抢夺罪,考虑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分别被判处六年至八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后附案件辩护词:辩 护 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辩护人通过会见当事人、研究卷宗,对案件有了全面、客观了解,现根受被告人赵某某亲属委托,指派律师王秀杰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庭前,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关于定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某某共同对被害人金某某犯抢劫罪,定性有误,该起犯罪亦应定性为抢夺罪。关于量刑: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合议庭对其客观公正地定罪量刑。定罪辩护意见:一、提请合议庭注意一点核心事实:被害人金某某到底是被踹倒摔伤的,还是被拽倒摔伤的?辩护人注意到,《起诉书》对该起犯罪认定事实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赵某某抢劫骑自行车回家的金某某的挎包,将金某某踹倒摔伤。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方关于该起犯罪的指控,主要证据有四组:第一组,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第二组,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第三组,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第四组,被害人金某某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法医学损伤鉴定书》;但仅仅依靠该四组证据,不足以认定指控的“踹倒摔伤的事实”,却恰恰足以认定“拽倒摔伤的事实”。 1、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踹倒摔伤”一事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的确,被害人金某某在卷中有两份笔录,均称被踹倒摔伤。但是,该“踹倒摔伤”的描述,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与书证不符(稍后论述)。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系拽包时拽倒摔伤而非踹倒摔伤。被告人赵某某在卷中关于“被害人系拽包时拽倒摔伤”的供述,一直都很稳定。如其在卷中第一份笔录第4页证实;“我把包抢了过来,把那妇女拽倒了,我们骑车就跑了,问:你踹了那妇女了吗?答:没有。问:你拽了几下把包抢走来?答:就一下。”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系拽包时拽倒摔伤而非踹倒摔伤。被告人于某某在卷中关于“被害人系拽包时拽倒摔伤”的供述,也一直都很稳定。如其在第一份笔录第2页证实;“我们骑车追上去赵某某抢了那妇女的挎包就跑了。问:赵某某踹那妇女了吗?答:没有,我骑车没感觉出来。” 4、被害人金某某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法医学损伤鉴定书》显示:其腰部靠右侧无伤,直接可证明其不是被踹倒的事实。二、该起案件应定性为抢夺罪,而非抢劫罪。根据刑法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者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有明显区别,结合案件事实具体分析如下: 1、从客观行为上看,赵某某实施的行为系“乘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使被害人来不及反抗”。 2、从主观故意上看,赵某某等人有侵害被害人财物的故意,无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故意。 3、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原则上定性为抢夺罪,相关司法解释早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十一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量刑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 二、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最后,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定罪方面应认定为抢夺罪;赵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希望法庭能够对其公正客观定罪量刑,在给其一个早日回归社会的机会! 此致天津市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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