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曹双律师
曹双律师
浙江-宁波
主办律师

简述综合审查评断全案证据证明力的要领

其它2009-12-24|人阅读

简述综合审查评断全案证据证明力的要领

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 曹双

证据在诉讼中有着非常特殊的作用,它是查明案情的唯一手段,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所有诉讼活动都是围绕证据而展开。当前正在探索的审判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也就是证据制度的改革,它要求削弱法官的司法调查职能,强调法官应以第三者的身份居中对诉讼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以确定哪些证据具有证明力,哪些证据的证明力更强,进而认定案件事实,正

确作出裁判。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事实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证明价值是指证据这一客体能不能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可以满足人这一主体证明待证事实的需要。根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我们认为,判断证据有没有证明价值即有没有证据证明力的主体只能是法官。虽然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但其是否有价值及价值的大小则依主体需要的变化而变化,可见,证据的证明力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它属于主观范畴。

审查评判证据证明力的标准应该是相关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

相关性标准。“相关证据”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⑺。相关性是指证据规则的基本的统一的原则。首先它是指当事人一方提出的证据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结论之间可以提供证明的关系;其次,相关性包括所要证明的事实结论与案件有实质性的关系⑻。因此,在理解相关性时,首先必须确定“待证事实”。待证事实是为使案件得到正确的法律解决而应当在诉讼中予以确定的事实,待证事实的范围由处理案件要适用的法律规范以及与此相联系的案件的系争点决定。案件事实是一种主要的待证事实,但如前所述,待证事实的范围要比案件事实的范围更广。“相关证据一般可以采纳;无相关性的证据不能采纳”⑼,即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可以被认为是有证明力的证据,反之亦然。同样,我们也可以推理,相关性强的证据,其证明力就强;相关性弱的证据,其证明力就弱。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目前我国在证据相关性方面的规定是很少,国家在制定有关法律法规或作出有关司法解释时可以从以下角度去考虑证据的相关性:①从时间角度,如果一个旁证事件与受审查事件发生时间很近,那它就具有相关性;如果它与受审查事件的间隔时间很远,那它就不具有相关性。②从空间角度,在案发地点或其附近获得的证据的相关性要强于离案发地点很远的地方获得的证据的相关性,例如在杀人现场发现的菜刀具有很强的相关性。③从作出证据的主体角度,目击证人的证言比道听途说获得的证据具有更强的相关性,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相关性强。

合法性标准。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它主要是从权力保障、权力制约和正当程序等政策性需要考虑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则有证明力;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则无证明力。合法性标准包括证据来源合法和证据形式合法两个方面。证据要获得证明力,证据来源和证据形式必须都合法。

证据来源合法性是针对证据的收集而言的,即证据要获得证明力,必须在收集时符合法律规定。①证据收集主体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权收集证据;律师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收集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我国法律并未赋予当事人及其他公民、组织收集证据的权利,如果他们获得的证据要有证明力,则必须通过一定的途径转化成为上述四类人员收集的证据。②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必须依法收集,才能具有证明力,我国法律对此有较为严格的规定。例如,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应当告知证人应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再如,辩护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证据,必须经他们同意;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证据,必须经他们同意并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等等。证据收集主体违反程序收集的证据不应具有证明力。③证据收集方法合法。法律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虽然法律并没有规定用非法收集的证据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根据立法精神,为保护人权和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我们认为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应具有证明力。

证据形式合法性包括证据的表现形式合法和证据的运行形式合法。前者是指证据在静态上的表现形式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后者指证据在其运用过程中应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证据要获得证明力,必须在形式上合法。①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除此七种证据以外的任何事实都不具有证明力。②该条第三款又规定:“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是说,证据符合了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还须“查证属实”才具有证明力。“查证”是一个运用证据的过程,在这过程中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运行形式。例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即证人证言如果没有经过法定运行形式,没有经过控辩双方讯问、质证或没有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或没有查实,法官就不能将此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说不具有证明力。

来源不合法或形式不合法的证据都是非法证据,我国法律应当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宣告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因为这体现出对非法证据的彻底否定,尽管难免造成案件客观真实的失落,但却为树立权利保障观念、权力制约观念和正当程序观念以及进而尽可能地接近达到既实现程序公正合法又符合案件的客观真实的理想的诉讼状态提供了保障。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