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不可思议的劳动合同法第47条

劳动工伤
2009-11-27
人浏览

1. 第47条如下: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

这个条文意味着经济补偿不得超过当地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并且最高补偿期限不超过12年。

根据第8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同样,12个月的上限应当也适用。。这意味着,中国境内雇主只要最多付出当地平均工资6倍的补偿,就可以随意解雇任何员工。

2.那么这个规定的立法理由是什么呢? [b]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主任李援在劳动合同法新闻发布会上的发言:按照工作一年赔偿一个月的标准,“现在有一些高端劳动者的收入是相当高的,与低端劳动者的差距很大。如果高端劳动者按这个标准,按他的工作年限,要企业支付经济补偿的话,企业的负担很大。所以,按照国际上的一些通例,对这种情况也作了一些最高限额的封顶规定。”

[b]这个理由里有三点可以注意:

(1)如果不限制的话,高收入者的补偿金额将与“低端劳动者的差距很大”;

(2)“企业的负担很大”;

(3)这种封顶规定是“国际上的一些通例”,也就是说与国际接轨。

这三点无一成立:

(1)首先劳动合同法的目标不是社会财富的再分配,不是调整贫富差距。补偿金额的差距源于原有工资水平的差距,这两者的差距都不是劳动合同法所应该和能够调整的。

(2)“企业的负担很大”,这个理由让人哑然失笑。且不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理由是劳动者对雇主在缔约时处于绝对的弱势,故此需要国家之手进行干预。现在,立法者竟反其道而行之,但是,企业负担是否过大是立法者所能够事先判断的吗?它需要立法之手来扶持吗?

(3)“国际通例”之说,李援先生并没有提出具体的出处。恕我孤陋寡闻,这种通例倒是闻所未闻。国际通例的通常制定者美国似乎没有,因为据2006年哈佛法学评论2006年报告的一个Delaware州的一个判决,迪斯尼公司向其某一管理人员(也是劳动者啊)提供了1.4亿美元的中止合同的补偿金,股民告的是董事,而不是合同无效;德国似乎也没有。我无法想像,任何一个资本主义国家的议员如何就这一条文面对选民和工会的抗议。所以,我实在是非常的好奇,李援先生援引的国际通例到底在那些国家存在?

3. 这个条文在审议的时候就遭到了质疑,比如冯淑萍女士(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提出:“但是在一些新兴行业、特殊行业以及特殊的所有制结构的企业是否适用,应再斟酌一下。”冯女士甚至谨慎地提出了一个折衷方案:“也就是说你如果按照3倍支付,也是符合法律的,但是你超过的话,也不违法。”这个方案至少让担心“企业的负担很大”的委员们也应当放心了,因为只要对冯女士推荐的条文稍作修改,企业就完全可以通过合同事先限制补偿额上限。

但是,根据现在的条文,劳动者就连这个合同自由也剥夺了——如果我们按照李援先生的解释,这是一个法律规定的上限的话。

那么,这个条文的真实背景是国际通例吗?“低端劳动者的差距很大”这个说辞的背后隐藏着什么? 是高收入行业企业成功的政治游说,还是立法者的又一次头脑发昏?

我没有发现最初提案人及其理由,但是,冯淑萍女士的发言透露了一些有用的信息: “这个标准如果针对的是单一的国有企业或一般的普通行业,应该没有太多的问题。。。。过去国有企业改制有个最高限,现在的情况是多种所有制的形式了。。。”

一次较早的草案(2006年3月20日网上公布)在对应条文中没有规定上限,但是规定了另外一种形式的限制“劳动合同终止计算经济补偿时,劳动合同每存续5年,经济补偿减少10%。”针对这个条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研究所研究员孙群义点明了这个条文的背景:“这句话非常关键。它是为了解决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另一个问题:工龄长、年龄大的人更愿意解除或终止合同。因为工龄越长,得到的补偿越多。。。这种情况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比较多。”

现在的条文出现在三草和四草中,如果我的估计没错的话,现在的条文是上述较早草案思路的延续,也就是说,这个条文就是为国有企业制定的。从其缘起来说,又是一次国有企业发烧,大家服药的例子。而且,正如上文的分析,大夫又乱抓药了。

4. 当然,对于高收入行业(实际上并不一定高收入,可能只是收入摆在台面上的)的企业来说,这是一个福音。所有月工资超过当地平均工资的6倍的雇员们,你们发抖吧!当然,我会建议他们大打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官司(第48条),即使强扭的瓜不甜!

5. 因为写上面这些东西,我看了一下常委会委员的发言摘登,以及由现今立法制度下产生的各种奇怪条文(方流芳先生有精彩的描述),不禁感到深深的悲哀:首先,为自己——影响我们命运的法律就是这样类似于咖啡吧讨论的结果;其次,为法官——他们必须每天和这些条文搏斗;再次,为这些委员,因为——上帝啊,他们不知道他们在干些什么。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