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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春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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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法基本原则

其他2012-12-28|人阅读

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论文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已颁布实施了两年多,但未对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作出规定,几年来,理论界对劳动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并形成诸多观点。本文主要依据我国《宪法》、《劳动法》以及其它法律、法规中关于劳动方面的有关法律规定,并参考理论界关于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从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概念、特征、内容以及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的依据进行论述,认为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应包括:劳动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劳动法主体利益平衡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已颁布实施了两年多,这部劳动法典是在199474日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于199511日起实施的。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第一部劳动方面的基本法律,是在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模式后,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制定的,这部历史性的法律文件具有多方面的意义,它对于保护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是全面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它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劳动法制建设的新的里程碑。但这部劳动法典不同于我国的其他基本法律,未明确规定劳动法的基本原则,致使在其颁布实施后,学术界对劳动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对劳动法应当具备哪些基本原则,基本原则的内容是什么,确定基本原则的依据、标准是什么,众说纷纭,在劳动法典颁布后大量出版的各种劳动法教程、劳动法注释中,也无一不论及劳动法基本原则问题。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成为劳动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

任何法律部门,都有其基本原则,只不过存在形式不同而已。有的法律部门,基本原则的内容被集中规定在本法律部门的基本法中,例如,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为《民法通则》中的《总则》所规定。有的法律部门则不同,基本原则的内容不为立法所集中规定,需要通过理论抽象过程,从众多法律规范所体现的基本精神中确定,因而往往作为理论形态而存在,如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在我国《劳动法》的《总则》中,未对劳动法基本原则作明确规定,所以,劳动法学负有科学地表述劳动法基本原则的重任。

一、 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同其它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一样,劳动法基本原则应当是指贯穿劳动规范,集中体现劳动法的立法指导思想的,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一些关系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它是劳动立法,守法,执法,司法及其相关学术研究的根基和出发点,是处理劳动问题的依据,反映劳动关系的最一般特征。劳动法基本原则是劳动法的灵魂和核心。

二、 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1、全面的涵盖性。一方面,劳动法基本原则应当是能够涵盖劳动法所调整的各种劳动关系以及与其密切联系的其他各种社会关系的原则,只适用于某种劳动关系或其他社会关系的原则不应作为劳动法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劳动法基本原则应当是能够涵盖各项劳动法律制度的原则,只为某项劳动法律制度所遵循的原则也不应作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需要强调的是,这两个方面都是必不可少的。如果认为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涵盖面只限于各种劳动关系,把劳动法基本原则完全等同于调整各种劳动关系的通则,那就会混淆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与各项劳动法律制度的原则之间的界限,即不正确地将虽然适用于各种劳动关系但只涵盖某项劳动法律制度的原则列为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2、高度的权威性。主要表现在:各项劳动法律制度和劳动法规的内容,都不得与劳动法基本原则相抵触;劳动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不同类型的劳动法相区别,均以劳动法基本原则为基本标志;劳动法的发展方向和基本任务,都为劳动法基本原则所左右;各种劳动法主体及其在劳动领域的行为,都要受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约束;各种劳动问题的处理,都应以劳动法基本原则为基本依据。

3、相当强的稳定性。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内容一经确定,一般不因劳动法具体内容的个别或局部变动而更改。即使改革时期,只要劳动关系未发生根本变化,劳动法基本原则也不会发生变化。按照法律的基本要求,劳动法规不应“朝令夕改”、变化不定,劳动法基本原则更应保持稳定,这样才能使不同时期的劳动法规之间具有连续性。因而,不应当把仅在某个时期适用的原则,列为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4.一般规范性。劳动法基本原则的一般规范性是指其应当具有一般规范性内容,即体现劳动权利和义务的要求。劳动法基本原则通常是将其一般化的规范性内容具体化为劳动法律规范,从而间接实现其强制性要求。因此违反劳动法基本原则并不能带来直接的法律后果,除非是在法律规范出现缺位或发生冲突的时候。人们承认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可诉性也正基于此。 5.独有性。既然是劳动法基本原则,就应该是劳动法律部门所特有的,而不应该是各类法律部门所通用的一般性法律原则,即要体现劳动法的特色和特殊需要。当然这决不意味着劳动法基本原则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没有任何共通之处。

三、 劳动法基本原则确立的依据

1、要以宪法为依据。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中关于我国政治、经济制度的规定,关于劳动权的规定是制定劳动法基本原则的依据。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应体现宪法精神,但宪法原则并不等于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2、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应突出劳动法的基本特征,即从劳动法诞生之日起,它就是旗帜鲜明的劳动者保护法,它与民事、经济法律有很大区别,民法和经济法一般是保护双方当事人,而劳动法虽然保护的也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更倾向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劳动法是公法私法化的法律部门,劳动法律的很多规定,都是体现了国家对具体劳动关系的干预。

  3、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要以现实为依据,要结合我国国情。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中国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就是不发达的阶段我国进入社会主义的时候,就生产力发展水平来说,还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这就决定了必须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经历一个相当长的初级阶段,去实现工业化和经济的社会化、市场化、现代化。这是不可逾越的历史阶段。这就要求我们在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时,应认真分析在这个相当长的初级阶段中我国劳动关系的特点,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的性质和发展趋向,使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符合我国的国情,不能超越国情去确立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有些学者认为,劳动政策也应作为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的依据之一,我认为此观点偏颇。首先政策不具有稳定性,易多变,其次政策只能反映一定时期内的现实情况和国家宏观意图的变化,不能持久永远。作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应有相对的稳定性,它不仅能够在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发挥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也能发挥其指导作用。因此,劳动政策不宜作为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的依据。

四、 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1劳动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劳动是公民的权利,即我国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从事劳动的同等权利。这对公民、用工单位和国家都有特定的法律意义。对公民来说,意味着享有包括就业权和择业权在内的劳动权。即公民不论性别、民族和财产状况等,有权实现就业,通过劳动获取生活主要来源;有权依法选择适合自己特点的职业和用工单位,参与这种选择过程中的竞争;有权利用国家和社会所提供的各种就业保障条件,以提高就业能力和增加就业机会。对用工单位来说,意味着必须尽可能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平等地录用符合录用条件的职工,履行提供失业保险、就业服务、职业培训等方面的应尽职责;并且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公民劳动权的实现。对国家来说,意味着应当为公民实现劳动权提供保障。但是,这并不能同“统包统配”“铁饭碗”划等号,而只是说,应当从宏观上确保全体公民有均等的就业机会,通过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来创造就业条件,保护公民劳动权不受侵犯。

劳动是公民的义务,这是从劳动尚未普遍成为人们生活第一需要的现实和社会主义制度固有的反剥削性质所引伸出的要求。对公民来说,意味着一方面作为国家和公有生产资料的主人,应当具有参加劳动的高度自觉性和光荣感;另方面,必须以劳动作为谋生手段,在积极争取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就业机会的同时,努力通过自谋职业、自愿组织就业等方式为自己创造就业机会,并在劳动岗位上忠实履行各项义务。对用工单位来说,意味着有权组织和安排职工参加劳动,并要求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和完成劳动任务。对国家来说,意味着应当提倡和组织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促使公民以劳动作为其获取生活主要来源的基本手段;禁止或制裁非法的不劳而获行为。

2、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

保护劳动者,历来是各国劳动法所奉行的主旨。在我国宪法中,对公民作为劳动者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作了许多原则性规定,内容相当广泛,包括劳动权、劳动报酬权、劳动保护权、休息权、职业培训权、物质帮助权、企业民主管理权等。劳动法应当以具体落实宪法中关于劳动者权益的规定为己任。根据劳动关系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特征,劳动法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是偏重、平等、全面和最基本的保护。

所谓偏重保护,即劳动法在对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都给予保护的同时,偏重于保护在劳动关系中事实上处于相对弱者地位的劳动者,亦即向保护劳动者倾斜。这就要求,在劳动法中应当体现劳动者的权利本位和用人单位的义务本位,把保护劳动者作为首要任务。

所谓平等保护,即全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都平等地受到劳动法的保护。其涵义和要求包括两个层次:(1)各种劳动者的平等保护。对于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职务、劳动关系的所有制性质或用工形式等不同的各种劳动者来说,在劳动法上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基准都一律适用,禁止对任何劳动者在劳动方面的歧视。(2)特殊劳动者群体的特殊保护。在劳动者中,还存在着某些由于特定原因而具有某种特殊利益的群体,例如,妇女劳动者、未成年劳动者、残疾劳动者、少数民族劳动者、退役军人劳动者等。特殊劳动者群体除了受到劳动法给予的各种一般保护外,其特殊利益还受到劳动法的特殊保护。这种特殊保护是对一般性平等保护的必要补充,旨在使特殊劳动者群体的特殊利益与一般劳动者的共有利益一样受到平等保护,因而并不违背平等保护的精神。应当明确的是,关于特殊劳动者群体及其特殊利益的界定,关于特殊保护的措施和限度的确定,都必须直接以法律为依据。

所谓全面保护,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论是财产权益还是人身权益,无论是法定权益还是约定权益,无论其内容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等哪个方面,无论它存在于劳动关系缔结以前、缔结以后或终止以后,都要置于劳动法的保护范围之内。

所谓最基本保护,即是对劳动节的最低限度保护,也就是对劳动者基本利益的保护。在劳动者的利益结构中,维持劳动力再生产所必要的人身安全健康、基本生活需要等利益属于基本利益,对劳动者的意义最重要,保护劳动者首先就是要保护劳动者的基本利益。

3劳动法主体利益平衡原则

劳动法主体主要包括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法主体利益包括国家的利益、用人单位的利益和劳动者的利益。劳动法主体利益平衡就是要求尽量实现这三方利益的平衡。国家的利益是整体利益,在劳动法上,主要表现在通过保障和促进劳动关系的健康、稳定发展,实现国家政治稳定、社会安宁和经济文化发展,从而为劳动者劳动权的实现和用人单位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只有用人单位的利益得到了保障,才能更好地改善生产条件,改进经营管理,为劳动者提供更好的劳动条件。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从根本上说就是为了实现劳动法主体三方权益的平衡,劳动法的具体条文也是在充分考虑、衡量了三方主体利益之后确定的。因此,这个原则也应作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不仅是劳动法理论研究的重要任务,更重要的是它关系到我国劳动立法和执法。从劳动立法来看,由于我国劳动法典在确立时亦体现我国的立法特色,即宜粗不宜细,宜简不宜繁,因而劳动法典仅有107条,远远不能满足对具体劳动关系调整的需要。因此,在其颁布后,劳动行政部门、各级政府需要通过规范性文件和准规范性文件来实现对具体劳动关系的调整,但这又不可避免的出现部门立法不统一、效力层次差等问题。立法部门应根据什么样的原则来立法,解决立法不统一的问题已成为迫切要求。从劳动执法来看,虽然劳动法颁布后各级立法部门颁布了不少规范性和准规范性文件,但由于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时期,在这一过渡时期,劳动关系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我国现有的劳动法规、规范性文件仍不可避免的出现疏漏。反映在执法上,执法部门出现拘泥于法律条文,导致某些法无明文规定,但又是的的确确严重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得不到惩戒、劳动者权益得不到保障。我认为这些问题的出现与劳动法基本原则迟迟没有确立有很大的关系。因而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不仅是我国劳动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也是关系到劳动立法、执法的重要问题,应引起重视。

孙 春 梅律师 13838184946

00五年三月十六日

参考文献目录:

1、 本科《劳动法》教材

2、 《用人单位劳动法操作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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