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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智兴律师
史智兴律师
福建-福州
主办律师

故意伤害致死认定自首,判十年

其他2016-06-15|人阅读

明知他人报案而未逃离现场认定自首案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小学文化。20159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张某涉案基本案情:某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家中,因琐事向母亲求助未果,遂持折叠水果刀朝被害人左颈部等部位连捅数刀,致被害人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精神卫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作案时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有完全刑事责任,有受审能力。该案由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接受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指派史智兴律师担任张厚泉涉嫌故意伤害案的辩护人,辩护人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张某,并参与一审庭审。在介入案件后,辩护人经会见张某了解案发前后,注意到张某供称到案发后警察过来后,他是自己从家里走出去上警车的。在一审庭审中,为查明事实,辩护人针对该细节向被告人张某核实发问,张某供述其有听到弟弟等人报警,但还是在家里,之后警察过来时,他是自己上警车的。

二、辩护思路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作案后,听到他人报警而在家未逃离现场,并在警方到达现场后自己主动坐上警车,归案后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构成自首;2、被告人张某长期患有精神病,案发前后有证人证实张某已有异常举动,不排除其作案时处于精神异常的状态,丧失部分控制、辨认能力;3、本案因家庭琐事引起的刑事案件。建议法庭综合张某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对张某从减轻处罚。

三、判决结果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被告人张某因家庭琐事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已经精神卫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作案时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有完全刑事责任,有受审能力,鉴定程序合法,故张某系精神异常、限制行为能力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自首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为亲属所发现,在庭审供述有听到他人报警存在合理性,且客观上张某有足够的时间、条件逃离现场而未逃离,在公安民警欲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没有抗拒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裁判、辩护评析参考:

明知他人报案而未逃离现场构成自动投案,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

最高院为明确认定自首的条件,先后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这一规定反映了典型的自动投案所应具备的四个要素:投案时间、投案意志、投案对象、投案方式。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从鼓励行为人主动投案、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解释》和《意见》又分别列举了多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其中《意见》规定了五类应该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包括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

被告人张某是否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从而认定为自动投案,具体到本案中,张某庭上供认知道有人报警,之后在公安民警未到达之前,结合案发现场情况,其应当有足够时间、条件逃离而未逃离,符合立法本意,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一)行为人根据现场情况,有合理依据判断有人及时报案的,属于明知他人报案。《意见》规定的明知他人报案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作案后在现场等待,现场有人报案,行为人看到或者听到他人报案,当然属于明知他人报案;另一种是行为人虽然没有亲眼看到或者亲耳听到他人报案,但根据当时情况可以认定为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形。判断后一种情形下的明知他人报案,主要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行为人的自身情况,推断其主观上是否明知

(二)行为人在案发后有足够的时间、条件能逃跑而未逃跑,自愿在现场等待被抓捕的,属于在现场等待

广义上讲,在现场等待包括三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作案后无法离开现场,不得不在现场等待;二是行为人作案后有条件逃走,但为了毁灭证据、继续作案、观察四周情况等而留在现场;三是行为人有条件逃走而未逃走,自愿在现场等待被抓捕。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之所以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在于其具备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而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集中体现在在现场等待这一行为中。故此处的在现场等待只能是上述第三种情况,即行为人有机会逃走而未逃走,留在现场等待抓捕,主动、自愿地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具体来说,首先需要判断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有条件逃走,如果行为人因为受伤、意识不清、被群众包围等客观因素而不得不留在现场,并非能够自由选择是否留在现场,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其次需要判断行为人不逃走的主观目的是什么,如果滞留现场是为了寻找作案机会、继续作案等而非等待抓捕,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三)对并未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抓捕型的自首,从宽幅度不宜过大

从鼓励行为人主动投案、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对自首认定的条件可以做适度的放宽。但在准确认定是否成立自首的同时,对不同形式的自首在量刑时考虑的从宽幅度应当有所区别。自首制度的功能主要体现在节约司法资源和被告人本身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两个方面,应该结合被告人到案的经过,到案后的表现,对犯罪行为的认识,认罪、悔罪的程度等多个方面综合判断其自首的价值。对于自己并未主动报案,现场等待抓捕型的自首,虽也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但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典型自首相比,在考虑从轻时应当有所区别,以确实做到量刑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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