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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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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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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损害赔偿2013-05-30|人阅读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xxx监护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的相关材料、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我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给予参考。

一、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及法律法律、行业标准的适用

本案系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触电人损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其中触电人损解释与《侵权责任法》相抵触的部分,应以后颁发的法律《侵权责任法》为准)。行业技术标准涉及《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J/T5220-2005).

二、原告父亲xxx的死亡原因

根据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通过法庭调查确定的事实等,可以确定马本旺确实是因触电事故死亡,对此事实,被告也不否认。

三、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

根据现有的证据可证明,被告四川高坪供电有限公司为涉案电力实施产权人,对此,二被告也均认可。

四、电力设施及相关设备有缺陷、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安全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架空线路的垂弧对地面的垂直距离不宜小于6米(非居民区为5.5米)、两电杆的最大档距为40到60米。而本案被告四川高坪供电有限公司所有的电力设施经专业检测机构测绘,测绘结论为本案涉及的架空线路的垂弧对地面的垂直距离为4.841米,两杆的最大档距为182.4米。因此,本案供电公司所有的涉案电力实施存在明显的缺陷,严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有的安全标准。

五、关于电力设施保护及安全警示义务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并设立警示标示。通过庭审调查和证人的证言可证明,在触电事故发生时,事故现场没有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另外,两证人均当庭陈述,当时钓鱼时,均不知有高压线,不知道有这么高的危险性,否则,不可能在事故现场钓鱼。因此被告四川高坪供电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涉案电力实施产权人,在可能发生触电事故的地点,未设置电力线路保护区标志及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警示他人注意安全,显然,被告供电公司有过错的。

六、受害人xxxx的钓鱼行为是否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死者马本旺钓鱼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因钓鱼无意引发的触电身亡,显然不属于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免责的范畴。

死者xxxx触电的位置虽然属于电力线路保护区,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并未规定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是危害电力设施的禁止性行为。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受害人的钓鱼行为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4条第二项规定的向导线抛掷物体危害电力线路的行为,是对该条款的错误理解。该条款的本意是指以导线为目标,故意向导线抛掷物体。根据庭审调查及现有的证据显示,受害人xxx系见鱼咬钩只顾将鱼竿往上抛(显然触电属意外而非故意),并非故意向导线抛掷物体。因此被告供电公司将此种钓鱼行为认为是故意向导线抛掷物体危害电力设施,并归为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显然属于错误理解了法律。

七、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23条、《侵权责任法》第73条均规定:从事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触电人损解释》第2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父亲xxx因触电死亡,但具体触电点位置不能准确认定,事故并非受害人故意造成,受害人钓鱼触电死亡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行为,电力实施安装有缺陷、严重不符合国家要求的行业安全标准,电力设施产权人未划定并设置电力设施保护区标志,也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维护管理的职责,因此被告四川高坪供电有限公司应承担本起触电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给予考虑。

代理人: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

方敏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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