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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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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民间借贷法律实务操作变化(三)

债权债务2015-08-28|人阅读

新旧民间借贷法律实务操作变化(三)

——特殊情形,细致规定

相较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813日法(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添加了很多民间借贷案件的特殊情形,且都做了较为细致的规定。

一、对“复利”的规定

复利,是指在每经过一个计息期后,都将所生利息加入本金,以计算下期的利息。这样,在每一个计息期,上一个计息期的利息都将成为生息的本金,即以利生利,也就是俗称的“利滚利”。

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文的设置是为了防止恶意高利贷,充分体现了对债务人权利的保护。

二、“买卖类”民间借贷

买卖类民间借贷,指的是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这种借贷关系在实务中很常见,在此次司法解释中作了明确规定。

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该规定实质意义在于,将民间借贷与买卖合同分割开来,防止借款人借民间借贷关系“绑架”贷款人、谋求不公平交易。

三、共同承担责任

企业作为合法主体参与到民间借贷行为中,要防止法定代表人以权谋私。

该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借期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若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本次新法仍沿袭旧条文的这一规定,但是在处理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上,有了新的变化。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五、逾期利息

新法对于逾期利息的处理主要分为两类:

第一,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第二,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违约金

在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目的仍在于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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