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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雯律师
杨文雯律师
重庆-重庆
主办律师

未购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的救济措施

劳动工伤2013-04-22|人阅读

未购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的救济措施

案例:

某机械制造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新录用的职工,只有在试用期满合格后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某28岁,试用期间,因操作不慎,导致左手上臂缺失,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现已花去医疗费近10万元,至于完全康复仍需要的医疗费用无法估算,由于李某处于试用期,单位尚未替其购买工伤保险,因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致使李某一纸诉状将单位告上法院,要求判令单位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内的各项工伤待遇总计近100万元。李某所在公司系一家中小型企业,注册资金仅50万元,而对此巨额赔偿,一旦败诉企业将难以承受,甚至面临停业的境地。

律师看法:

一、本案不适宜一次性支付

首先,根据渝人社办(2011)184号文,一次性支付必须是双方均同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且双方还应签订书面协议,而如果用人单位一直不同意一次性支付,那么将不具备判决一次性领取的基础。

其次,用人单位系一家小型企业,注册资金仅50万元,如果被判一次性支付近100万的费用,企业根本无法承受,必然导致企业瘫痪甚至破产,其他员工将面临下岗失业。这种看似维护了受害者的利益,但实际上则是以损害其他无辜员工利益为代价,增加了社会负担和不稳定因素。

二、单位未给李某参加工伤保险已不能再成为其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

首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在受伤后企业必须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反《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明确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对必须保留劳动关系的前提《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均没有明确要求参加过工伤保险。

其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54条也规定,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以选择实行一次性支付或长期支付两种办法,我们认为用人单位对此享有选择权。

再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51条之规定,企业可以为李某补缴工伤保险费用和滞纳金,企业在补缴后的次月起,受伤职工便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补缴相应费用后,职工新发生的部分费用由基金按月支付,免去职工的后顾之忧。

1、相关法条

20111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待遇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该款完全是本次修改中新增的内容,将传统意义上的补缴义务转化成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权利,用“基金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来鼓励用人单位积极补缴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用,进而也保证了劳动者能及时享受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从而减少劳资双方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需要强调的是,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基金只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2、法理依据

新《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保障了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了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度设计的本身立意并非将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弃之不管,而是规定在补缴本金和滞纳金后,工伤职工可以重新享受条例规定的由基金支付的新发生的费用,这样用人单位也就不至于害怕无力承担而逃避责任,最终受伤职工的利益能够得到及时维护。

四、补缴费给用人单位带来的影响

1、需承担一定的滞纳金

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为避免用人单位丧失主动缴费的积极性,或避免用人单位恶意不参加工伤保险及随意欠缴工伤保险费,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相应的惩罚规定,即对用人单位未依照该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法条明确规定:“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且就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比如,某单位全部职工都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按人均每年应缴纳300元,全部职工总计按3万元计算,每拖欠一年最高可处以9万元的罚金以及不菲的滞纳金。

2、较按时缴纳保险费而言由单位支付的范围和额度更大

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所承担的后果,除了按照《行政强制法》(注:201211日起施行)缴纳本息、接受罚款外,职工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也不可小觑,比如,1~4级工伤的,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支付其终生待遇,而不幸死亡的,单位要支付全国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这些规定从一定程度上反逼用人单位必须尽可能按时缴纳职工工伤保险费,以此来保证劳动者能及时享受到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从而减少劳资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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